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江源县,现住柳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柳河镇五小后面其家门口的三轮车被盗。2013年10月28日,刘某某在方某某家的摩托车修理部,发现一辆在修理部维修的三轮摩托车系自己被盗的车辆,便打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6月份,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在柳河农贸市场后门处购买。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柳河镇五小后面其家门口的三轮车被盗。2013年10月28日,刘某某在柳河十中对面的天顺摩托车修理部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刘某某便在该摩托车修理部等待送该摩托车到修理部修理的人,被告人赵某某到该修理部取摩托车时,刘某某对赵某某说该车是其被盗的摩托车,赵某某声称该车是其花750元购买,刘某某要求到派出所解决,于是二人来到建设派出所,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系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6月份,在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在柳河农贸市场后门处购买。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刘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总骑三轮车去柳河镇东边的农贸市场后门卖鱼。有一天我去卖鱼,旁边有一个卖菜的人,我俩就闲谈。我问他开的三轮车多少钱买的,因为那个时候我骑的那个三轮车挺破的,我也想换一辆三轮车。然后那个人跟我说他的车万、八千买的,后来就没在聊三轮车的事。过了几天,我又去农贸市场后门卖鱼,又看见这个人,然后这个人就问我是不是要买三轮车,我说是。然后他说把他的三轮车卖给我,他打算不卖菜了,留着三轮车也没用。我问他多少钱卖,那个人告诉我说1000块钱,当时我跟他说你再便宜点我就要,他让我说多少钱买,我说750块钱我就买,后来那个人就按我说的750块钱把三轮车卖给我。我不认识这个卖车的人,就是在市场卖鱼的时候他在我旁边卖菜,然后说过两次话。我买的三轮摩托车是红色的,大概五成新。三轮车是什么牌子的我也没看,到现在我也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当时我们俩没有签订购车协议,他把车钥匙给我,我就骑走了。卖我三轮车的那个人挺瘦的,平头。当时卖我三轮车的那个人也没有提供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一切有关车辆的手续等。我购买的三轮车有牌照,牌照号是吉HF4919,现在车上还挂着那个车牌呢。这样的三轮车二手的也得两、三千块钱左右。当时我就是想换一个三轮车卖鱼,就是图便宜才买的,没有想过是盗抢车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5日下午1点,我放在五小后门南侧我家门口的三轮车被盗,我就报警了。车是红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这辆车是我2012年秋天在安口镇东岗一个姓朴的人手里买的,当时花了5500元钱,姓朴的人是在汪清县买的,发票上写3500元,为了省税,现在也值5000多元钱。10月28日早上6点多钟,我在柳河镇第十中学对面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部发现了我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的。当时,我去那家修理部去修摩托车,然后修理部的人把我被盗的摩托车从屋里推出来我看见的,我发现像是我丢的摩托车,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让我媳妇把我丢失的摩托车的手续拿去以后,对的车架号和大架子号,都对上了以后,我确定那台三轮摩托车就是我丢失的三轮摩托车。我一直在修理部等着,到中午的时候,一个20多岁的男的去取那台我被盗的摩托车,我就过去问他,我说:“兄弟,这车是谁的”,那个20多岁的男子说是他花750块钱买的。后来我说:“这个车是我丢的,我已经报警了,不行你跟我去趟派出所”,之后那个20多岁的男子就跟我一起到派出所。当时丢的时候车上边有个狗笼子,三轮车的驾驶位还有一个棚子。现在车后边的狗笼子没有了,驾驶位上的棚子也被拆掉了,当时车上挂的牌子还是我原来的车牌,其他都没发生什么变化。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我是天顺摩托车配件修理的老板。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大概是晚上5点多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把车推到我店里让我给修理一下。我告诉他先把车放在这吧,等我修好了你过来取,然后那个小伙子就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刚开门,刘某某来我的修理部修摩托车,我把昨天那个小伙子送来的摩托车从屋里往外面推的时候,刘某某说这个车好像是他原来丢的那台,然后就问我是谁送来修的。我说送来的那个人我不认识,之后刘某某就打电话让他媳妇把他原来丢失的三轮车的手续都拿来了,拿来以后刘某某对了一下三轮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子号,都对上了,后来他就一直在我店里等那个送三轮车来修的小伙子。中午的时候,那个小伙子来取摩托车,然后刘某某就上去问那个小伙子车是哪来的,那个小伙子说是他花750块钱买的,刘某某跟那个小伙子说车是他丢的,说他已经报警了,让那个小伙子跟他去一趟派出所。那个小伙子跟刘某某就一起去派出所了。
4、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赵某某的妻子。2013年4、5月份,赵某某称在市场卖鱼的时候认识一个人,从这个人手里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花750元买的,这辆摩托车有一个牌照,具体多少号我没注意。
5、证人朴某某证实:刘某某购买过一辆三轮摩托车,是我给联系的,刘某某从我们村雷某手里买的,花了5500元。雷某是花5800元在汪清买的,也是二手车,发票上写3500元,是为少交税。
6、发票一张:马某某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该车于2010年10月4日购买,此发票由被害人刘某某提供。
7、办案说明:经公安机关在农贸大厅走访,无法找到卖给赵某某摩托车的男子,无人知道赵某某开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的来源。
8、扣押、发还清单:2013年10月28日,柳河县公安局在赵某某处扣押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9、刑事判决书:赵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11、照片:证实涉案摩托车概貌。
12、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隆鑫牌150三轮摩托车,该车于2010年10月4日购买,购买价3500元,鉴定价值为2370元。
13、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赵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14、抓获经过:刘某某摩托车被盗案,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5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10月28日6时许,刘某某在柳河十中对过的天顺摩托车修理部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刘某某便在该摩托车修理部等待送该摩托车到修理部修理的人,中午11时许,赵某某到该修理部取摩托车时,刘某某跟赵某某说该车是其被盗的摩托车,赵某某声称该车是其花750元购买,刘某某要求到派出所解决,于是二人来到建设派出所。
15、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刘某某已得到赔偿款。
16、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买卖机动车,经鉴定金额为2,37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刘某某要求到公安机关解决时,跟随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赃车已返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