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4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德,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2009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4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明德和被害人周某甲到三源浦一电玩城,王明德因为想玩游戏机,但是自己没钱,于是便将周某甲停放柳河县三源浦镇一游戏厅门口的灰色面包车偷走,当晚将面包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乙,将赃款用于打游戏机。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明德和被害人周某甲到三源浦一游戏厅,王明德因为想玩游戏机,但是没钱,便将周某甲停放在游戏厅门口的灰色面包货车偷走,当晚将面包货车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周某乙,将赃款部分用于打游戏机。被害人周某甲发现车丢失后,当天与他人找到被告人王明德,将被盗车辆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明德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明德的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左右,其与周某甲开车到三源浦镇李某经营的游戏厅,其想玩打鱼机,但是没有钱,其向周某甲借100元钱,周某甲说没有。其以为周某甲有钱不借给他,其就想把周某甲的车开走换钱,然后回来玩。其见周某甲和游戏厅的服务员说话,其出去将周某甲的灰色皮卡轿货车开走。其将车开到周某乙家饭店,其对周某乙说急用钱,用车抵押5000元钱。周某乙说就有3000元,其同意后说明天取车还钱。其拿着周某乙给的3000元钱去通化,到通化想玩打鱼机,后来没有玩。天亮的时候,其又回到柳河,到一家游戏厅玩打鱼机,输了1600元钱。当天晚上,周某甲和周某乙、曲某在柳河一家游戏厅找到其,问车怎么回事,其说将车抵押给周某乙了,抵押了3000元钱。其看事情顶不过去,当场其还给周某乙1300元钱,其余1700元钱其回柳南以后给的周某乙,车被周某甲开走。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与玉河的(大名不知道)一起去三源浦的一家电玩城玩游戏,其当时把车停在门口没熄火。其在电玩城玩了20分钟左右,出来发现停在门口的面包车不见了。因为当时就其与玉河的两人在玩,其怀疑是玉河的偷的,其给玉河的打电话,玉河的手机关机。第二天,其又打电话,还是关机。其怀疑玉河的把车开到通化了,打算去通化找,路过通沟加油站附近一家饭店时,发现其车在院里。其进饭店问车是谁开来的,饭店老板说是玉河的开来的,玉河的说有个朋友急用钱,用这辆车抵押向老板借了3000元钱。后来其通过朋友联系玉河的,知道玉河的在通化玩,说一会回来。到了晚上,玉河的也没回来。其又打听朋友说玉河的去柳河了,其与饭店老板、曲某一起到柳河一家电玩城找到玉河的。玉河的当场承认错了,答应把车还给其,然后其把玉河的拉回通沟饭店。到饭店后,玉河的认错,并把车还给其。车是其借吴某某的,其开了一年多。车大约是六、七年前买的,大约30000元钱左右。

3、证人吴某某证言:其于2013年4月将一辆面包货车借给周某甲,车是2009年12月29日购买,花费33500元,是一辆灰色轻型昌河牌面包货车。

4、证人周某乙证言:2013年12月某日一天凌晨3点左右,王明德(小名叫玉河的)开一辆灰色的小客货车到其家。王明德说他朋友要用5000元钱,将车抵押,明天下午5点来还钱取车。其说没有那么多钱,其给王明德拿3000元钱,王明德将车钥匙和车交给其。第二天,周某甲和曲某到其处,说凌晨这车被人偷走了,其说车是王明德抵押给其的,王明德向其借了3000元钱,其不知道车是偷的,其得见到王明德后才能将车给他们。后来,其领周某甲、曲某到柳河一家游戏厅找到王明德,王明德承认车是偷的,其将车还给周某甲、曲某。王明德已将钱还给其。

5、柳河县公安局三源浦派出所情况说明:曲某于2013年因涉嫌携带管制刀具被立案侦查,经民警多方寻找,该人下落不明。

6、被盗车辆照片。

7、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为15000元。

8、辨认笔录:经周某甲辨认,盗窃其车的是王明德。

9、王明德的审讯光碟一张。

10、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明德于2009年7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11、释放证明书:王明德于2011年4月16日释放。

12、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明德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明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德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明德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明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德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车已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明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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