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户籍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沿空小区,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长经检刑检刑变诉(2016)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自2014年5月25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132.00元,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马某某仍不归还欠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将欠款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自2014年5月25日起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7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132.00元,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马某某仍不归还欠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2015年12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员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马某某拖欠透支款项,拒不归还。2015年12月12日,民警在马某某家将马某某传唤至经开分局。
2、银行报案材料,证实马某某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情况。
3、银行对马某某的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马某某进行催收。
4、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与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两次消费共计人民币114026元。自2014年4月开始无透支消费记录,此时显示欠款金额为114932.00元,之后至2015年7月18日,该卡陆续收到还款共计人民币16800.00元。
5、光大银行谅解书,证实马某某所欠款项已于2015年12月17日全部还清,请对其从轻处理。
6、户籍证明,证实马某某1969年3月1日出生。
7、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马某某2014年5月25日开始拖欠信用卡至2015年7月8日,仅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未还。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马某某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7月8日,共计拖欠人民币114053元,期间多次催收,一直未还。
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9日在光大银行申办的信用卡消费,从2014年开始,接到过银行20多次的催收电话,因为手里没钱,就一直没还款。钱款用于与长春圣方经贸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偿还银行全部欠款,其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