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甲,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乙,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丙,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看见其居住的柳河镇中安村为五保户盖房子所用的琉璃瓦放在其家附近,便打算将瓦盗走,给柏某甲的父亲家用,刘某甲纠集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一起与其到五保户房场盗瓦,其中柏某丙驾驶一辆“四不像”农用车,四人将1976块琉璃瓦装上“四不像”农用车拉到柏某丙家,次日,柏某丙又将这些瓦拉到其无人居住的亲属家藏匿。案发后,柏某甲被抓获归案,刘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主动投案自首。被盗琉璃瓦已退回。经鉴定,被盗的1976块琉璃瓦价值39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甲看见其居住的柳河镇中安村为村里的五保户盖房子所用的琉璃瓦放在其家附近,便打算将瓦盗走,给柏某甲的父亲家用。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共同到五保户房场盗瓦,由被告人柏某丙驾驶一辆“四不像”农用车,四人将1976块琉璃瓦装上“四不像”农用车拉到柏某丙家。案发后,柏某甲被抓获归案,刘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主动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的1976块琉璃瓦价值3952元。被盗琉璃瓦已退回,刘某甲、柏某甲交付柳河镇中安村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们村给五保户盖的房子就在我家东侧不远。2013年10月份,我看见村里拉来一些瓦,我就跟我丈夫柏某甲商量说:“你爸家挺困难,房子需要换瓦,正好村里有瓦,咱们拉点给你父亲房子的瓦换上”。柏某甲不同意说要是被人发现了,在中安村就没法呆了。后来我给柏某乙、柏某丙打电话说:“柏某甲父亲家的房子瓦不行了,正好我们村有,咱们偷回去把父亲房子的瓦换了”,这样晚上5点多,柏某丙开一辆四不像车拉着柏某乙过来,我们四个人到五保户的房场,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将瓦装上车,偷了多少瓦我也不清楚,我没有查,瓦被柏某丙拉走了。后来村长就知道是我们把瓦拉走的,村里要罚我们三万块钱,不交钱就报警。我们找人讲情,第二天交了一万元钱。我交给村会计九千元钱,他给我开了一个九千元钱的收据。另外一千元钱,我给我亲家胡某,胡某把这一千元钱给崔某,崔某说是找我们的费用。
2、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媳妇给我五弟打电话说:“你家老头的房子也不行了,我家旁边有大队拉来的瓦,给村里五保户盖房子的瓦,你来拉回去给你家老头的房子修一修”。当天晚上,我媳妇跟我说拉瓦的事了,这时我五弟和我侄子也到我家了,当时我说这瓦就在咱家附近,叫人知道了不好,我媳妇说这瓦大队有很多,咱们少拉点。后来我和我媳妇、我五弟、我侄子就一起去了,当时我侄子开着四不像,到了以后,我们就开始装瓦,我们装了四不像车斗3层多,第4层没装满,装完后,这些瓦大约能有一千六、七百块,我侄子就开着四不像和我五弟拉着瓦回集清村了。10月8日,因为我侄子柏某丙跟我大哥在一起住,他家还有一些我们偷的瓦的碎瓦,所以村长鞠某他们先找到了我大哥家,我大哥给我打电话,我过去的,然后我和柏某丙领着崔某去柏某丙的舅舅家装的瓦,将瓦送回中安。因为偷瓦我们村里还罚了我一万块钱,不给钱就要报警,开始要三万,我亲家和胡某给我讲情,村长说拿一万,第二天我们交的钱,我媳妇把钱交给了村会计。
3、被告人柏某乙的供述:我和柏某丙在集清村住。2013年10月份,我二嫂刘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我爸家的瓦不行了,村边有一些新瓦,让我跟着一起去偷,我就去了。当天晚上我和柏某丙一起去的中安村,我、柏某甲、刘某甲、柏某丙我们四个人用我侄子柏某丙的四不像把瓦拉到集清村柏某丙的父亲家,我和柏某丙把瓦卸到柏某戊家就走了,之后我到外地打工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等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们,我就来投案自首了。
4、被告人柏某丙的供述: 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家接到我二婶给我打的电话,让我开我的四不像车去一趟中安。当时我问我二婶干什么,她没告诉我。后来我五叔柏某乙到我家找我,让我开四不像车跟他一块去中安我二叔家去。我当时问干什么,我五叔也没跟我说。到了以后我才知道我二叔和我二婶说中安村给五保户盖房子的瓦就放在外面,我们去把瓦偷回来点给我爷爷家的房子换上。之后我们就开车到中安村给五保户盖房子的房场。到了以后我和我二叔、二婶往车上装,我五叔在车上摆。偷完之后我们就开车直接把瓦送到我家去了。当时我跟我五叔回我家了,我俩卸的车,第二天我把我们偷来的瓦送到我帮别人看着的空房子去了。后来中安村的人找到我家,我又用车把偷的瓦给他们拉回中安村了。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是中安村的会计。在10月初我们给村里五保户刘某丙家盖房子的瓦被人偷了。盖房子的头一天晚上,我们把盖房子的瓦卸在刘某丙家房场了,当时一共卸了两千块瓦,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们去干活,到房场以后就发现盖房子用的瓦剩下3捆了,3捆是24片瓦,丢了1976片瓦,价值3952元。后来我们发现是我们村居民柏某甲偷的,我们村里干部找到柏某甲,他承认是他偷的,并且归还了一部分瓦,当时归还了1200多块,还有一些没归还。丢瓦这段时间我们又重新买的瓦,后期产生这些费用叫柏某甲一共赔偿10000块钱,钱是村长鞠某让我收的,他跟我说本来让柏某甲交一万二千元钱的,但是有人讲情就让他交一万,已经给崔某一千元钱了,我就给收了柏某甲家九千元,我给开的收据。收的这一万元钱是因为柏某乙偷村里给五保户盖房用的瓦,九千元钱是村里收的重新买瓦的钱,一千元是崔某他们把瓦找回来的,奖励给崔某他们的,因为他们也误了几天工,还用的自己车,属于给村里干活。村里收的九千元钱,给刘某丙重新买瓦3168元,砌房基础工资2100元,刘某丙建房工资3800元。买瓦的钱是瓦被偷走以后就先去买的瓦,后来才把瓦找回来,钱是村里借的,建基础的工资钱也是村里先借,收完钱以后把借的钱用这钱还的。
6、证人鞠某的证言:我是中安村的村长。大概9月末或者10月初,刘会计给我打电话说给刘某丙盖房用的瓦,在刘某丙家房场丢了,我就开车过去看,由于刚下过一场小雨,所以能清晰的看到一条四不像的车印进了柏某甲家,柏某甲头一天还给我打电话要瓦,我没有答应,所以我当时觉得是柏某甲偷的。过了一会,柏某甲两口子回家,我就问他们,晚上听没听见车的动静,他说没听见,我也没说什么。这样我就打听我们附近谁家有四不像,后来听说集清村柏某甲的大哥家有四不像,我就开车在集清道边呆了几天,看到了柏某甲大哥家的四不像,我一看轮胎花纹跟丢瓦现场的轮胎印相符,这时我就认定是柏某甲偷的瓦,我就分别找汪某和胡某跟他俩说瓦是柏某甲偷的,我以为说完之后柏某甲能把瓦给送回来,他要是给送回来也就完事了。但我等了一个多礼拜也没动静。我就生气了,这样我就给崔某打的电话,我俩就一起去的集清村柏某甲的大哥家,我们进院以后发现他家院里有碎瓦,我拿起来一看确实是我们村丢的瓦,然后我们就进屋了,就跟柏某甲大哥说他家院里的碎瓦是我们村丢的瓦,一开始他不承认,后来他说是他儿子柏某丙拉回来的。这样他就给柏某甲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柏某甲就过来了,他承认是他侄子柏某丙偷的,这样我就回中安了,崔某坐着拉瓦的车跟柏某甲一起回来的。我回到中安后,胡某和汪某就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千万别经官,说要私了,然后崔某说要交二万元钱,我们到了村部,胡某、汪某都来了,讲到一万一千元,第二天又有人打电话讲情,这样就交了一万。当天晚上胡某给了崔某一千元钱,第二天村里收了九千元钱。丢瓦以后我让崔某帮着找,当时答应他如果找到了给他一千元钱,这样就等于我们村里收了柏某甲一万元钱,村里给崔某一千元工钱。我们村里丢了二千块左右的瓦,拉回来七百多块瓦。我们要一万元钱,是因为我们村里又重新买的瓦,村里丢瓦以后,我怀疑几个人,这样找瓦的时候我去过包大桥和仙人沟等几个地方,所以也有一些费用,这些费用也得二千左右。钱是我让刘会计收的,重新买瓦的钱是从这里出的,其余的就是支付给刘某丙盖房的工钱了。这钱是崔某先提起来要的,后来收一万元是我决定的。
7、证人崔某的证言:我是中安村的农民。大概9月末或10月初,村长鞠某给我打电话说,给刘某丙盖房用的瓦丢了,这样我就到了刘某丙的房场,我们看了一下现场,看到有一个四不像的车印从放瓦的地方进柏某甲家,所以我和鞠某就怀疑是柏某甲偷的瓦,但在他家没有发现瓦。鞠某就让我帮着找瓦,我说要是我找到瓦,村里得给我一千块钱,村长当时答应了。这样我在柏某甲家待了五、六天也没发现什么问题,后来我一想他哥哥家在集清村住,他家好像有四不像,这样我就到了柏某甲大哥家,我一看他家院里停着一辆四不像,我看轮胎印和现场的印一样,他家院里也有一些碎瓦,房上还有一些新换的瓦,跟我们村里丢的瓦相同,我就给鞠某打电话,把情况跟他讲了,鞠某到了后我们一起进的屋,跟柏某甲大哥说这瓦是我们村丢的瓦,后来他说是他儿子柏某丙半夜拉回来的,他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说不管怎么回事,这瓦就是我们村丢的,他就给柏某甲打电话,柏某甲来了,我们就让柏某甲把瓦给拉回中安村。回到中安村,柏某甲当时也不承认是他偷的,说是他侄子偷的,我挺生气的,就打了柏某丙一巴掌,然后我就跟柏某甲要二万元钱,不交钱就不让车走,这样我们就到了村部,这时柏某甲两个亲戚也来了,柏某甲还不承认,就说是他侄子偷的,我就更生气了,说要不我就报案让派出所来,要不你就交二万元钱。他的两个亲戚讲情,鞠某答应收一万元钱,后来胡某给了我一千元钱。
8、证人汪某的证言:我是刘某甲亲属。10月10日左右,我亲家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偷瓦被村里抓住了,正在村里解决,让我过去帮忙说情。我刚到村部,在屋外刘某甲跟我说村里要三万元钱,不给就报警。我就进屋了,进屋后听见鞠某说怎么也得交二万,我就跟鞠某说情,胡某也在说情,让鞠某少要点,偷的瓦也都给退回来了。后来鞠某降到一万一千元钱,说把这钱交了村里就不报警了。柏某甲也同意交了。双方说好第二天早上交钱,我一听双方都同意了,我就回家了。
9、证人胡某的证言:我是柏某甲的亲属。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亲家母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部,到了村部刘某甲跟我说偷瓦的事村里要罚二万元钱,我说多大个事能这些钱啊。我就把崔老大叫到一旁,说少要点,一直讲到一万三,后来我和我亲家姓汪的又跟崔老大、村长讲情,讲到一万一千元,然后他们有个人说不交一万一千元就报警。后来柏某甲交给村里1万元钱。
10、被盗琉璃瓦的照片及柏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柏某甲出生日期1955年7月25日;刘某甲出生日期1961年12月29日;柏某乙出生日期1970年4月6日;柏某丙出生日期1987年4月10日。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被告人柏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投案自首。
13、中安村出具的收据一张:2013年10月9日,收柏某甲盗村给刘某丙建房用瓦罚款9000元。有村会计、村长签字。
14、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值3,952.00元
15、讯问录像光盘: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柏某乙、柏某丙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返还失主,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柏某甲、柏某乙、柏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