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国,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4197707240018,汉族,高中文化,柳河县人,无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3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及被告人刘志国的辩护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刘志国因购买石材需要向被告人张某甲借钱,借钱未果后,张某甲得知安口镇良种场村村民董某某手里有本集体所有林权证,且被告人董某某急需贷款,张某甲便与董某某合计用集体林权证做抵押贷款,但贷款需要个人林权证作抵押,刘志国通过张某甲将其个人信息发到董某某手机上,董某某利用街边办证小广告为刘志国做了一本假个人林权证,刘志国利用假个人林权证作抵押,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贷款70万元,后刘志国将所贷之款用于偿还之前欠款。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志国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办证的小广告做假房产证,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季某借款10万元,用来偿还其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贷款的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刘志国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张某甲、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志国的辩护人孙昌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志国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刘志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刘志国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刘志国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的70万贷款已偿还,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志国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被告人董某某欲用林权证抵押贷款,被告人刘志国同意帮助董某某办理抵押贷款,刘志国经咨询后,得知贷款需用个人林权证作抵押,刘志国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董某某办理个人林权证,并通过张某甲将其个人信息发到董某某手机上,董某某利用街边办证小广告为刘志国办理一本假个人林权证,刘志国利用假个人林权证作抵押,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贷款70万元,后刘志国将所贷之款用于偿还其欠款。案发后,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贷款70万元已得到偿还。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志国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办证的小广告做假房产证,利用假房产证作抵押向季某借款10万元,用来偿还其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贷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志国的供述:
(1)、2012年10月,张某甲的朋友董某某拿着一个林权证的复印件去贷款没贷下来,其知道后和张某甲说其能贷下来。其拿林权证的复印件去梅河口市找赵某帮其到民生担保公司贷款,赵某说得要林权证的原件,并且林权证必须是其名。其回来后把此事告诉张某甲,张某甲说让董某某做一个有其名的林权证。几天后,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张某甲的手机店取林权证,其取得林权证后,又到梅河口市找赵某,在赵某的帮助下,从民生担保公司以2分利借出了70万元。取钱的当天给赵某7万,赵某说是贷款的手续费,还张某甲10万,剩下53万其还账了。
(2)、2013年1月27日,其用公路段老四层的房产证抵押给季某,向季某借款10万元,钱用于还民生担保公司的贷款利息。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是其在一个胡同内找一个做假证的电话,花200元做的假房产证。真房产证已于2013年1月10日以8万元抵押给王某,当时签的是买卖合同。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1)、2012年秋,董某某想用一片集体林权证的复印件贷款,没贷下来,刘志国说能贷下来,董某某将集体林权证的复印件给刘志国,董某某和刘志国约定,贷款下来,刘志国借董某某10万元。之后,刘志国去梅河口市一家担保公司贷款,因是集体林权证,没贷下来。刘志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做个假的个人林权证。其给董某某打电话,将事情告诉董某某,并说董某某做一本吧,要是贷不下来,其让刘志国给董某某500元,算是办证的钱。其将刘志国的个人信息发给董某某。几天后,董某某将一本写着刘志国的林权证给其送来,其又给刘志国。2012年10月,刘志国打电话说,担保公司要冻结林权,恐怕要贷不下来。几天后,刘志国又给其打电话,说借个司机上梅河口市,其让其侄张某乙跟刘志国去梅河口市,回来后,刘志国还其10万元。给刘志国林权证时刘志国知道是假的,其当时不知道刘志国贷出70万元,后期才知道。
(2)、2012年10月,刘志国因需钱买石料,通过其向季某借款6万元,并用车抵押。钱到期后,刘志国没还,刘志国对其说,把公路段老四层房产证抵押给季某,让季某再拿4万元。其让刘志国与季某合计,二人如何合计的其不知道。后来,在其手机店,二人签订协议,季某给刘志国4万元,刘志国将房产证给季某。其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2年夏天,村里要修水泥路,因其父亲是村长,想用村里的一个集体林权证贷款。其和张某甲到通化市的一家银行去咨询,得知银行不给集体林产贷款。回来后,张某甲给刘志国打电话问能不能贷款,刘志国说试试。几天后,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刘志国说得个人名下的林权证才能贷款,并说刘志国让其做个假林权证,刘志国再去试试。其问张某甲去哪做,张某甲让其去路边找个小广告问问。其找了一个做假证的电话,打电话得知做一本林权证需要500元,其将此事告诉张某甲,张某甲说你做吧,刘志国说贷不下来刘志国出这个钱。张某甲将刘志国的个人信息给其发过来,其将刘志国的个人信息给做假证的发过去。几天后,其取到假林权证,并将假林权证送到张某甲开的手机店。过了不到半个月时间,张某甲告诉其,刘志国没贷出钱来,其当时让张某甲把假林权证拿回来,并把办证的钱给其,后来,张某甲向没向刘志国要假林权证,其就再没问。刘志国如果用假林权证贷出款,给其用一部分。
4、被害人季某的陈述:2012年11月左右,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刘志国用车抵押向其借6万元,利息2分,其看有车抵押,就同意了。2013年1月,刘志国又给其打电话,说刘志国要用房产证抵押,把车取回去,再拿4万元,其问张某甲房子值多少钱,张某甲说值15、16万元,其问张某甲房产证不能是假的吧,张某甲说不能,于是其又借给刘志国4万元,刘志国将车开走。
5、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10月,刘志国通过其介绍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以林权证抵押,借款本金70万元,2013年10月24日还清。2013年8月前,刘志国都是按时到担保公司还利息,最后两个月,就不按时送利息,快到还款时就联系不上刘志国。其于2013年10月中旬,到安口镇良种场村了解情况,得知林权证是集体所有,不可能是个人所有,村里怀疑是假的,就报案了。由于其的关系,当时担保公司没有核查刘志国的林权证,就把钱借给刘志国,当时担保公司要求刘志国去柳河县林业局冻结,刘志国说该山的林子是用材山,现在正在采伐,不能冻结,后来也要求过几次,刘志国都是这样推脱。
6、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10月,张某甲安排其跟刘志国去梅河口市取钱,让其开车。在从梅河口市往柳河返的路上,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刘志国有钱了,一会给其10万元,让其拿的。到柳河后,刘志国在农村信用社取出10万元交给其,并管其要欠条,其说没有,让刘志国向张某甲要。其收到钱后,将钱放到张某甲手机店的办公室。
7、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1月,刘志国向其借钱,用公路段老四层的房子抵押,借款14万元。刘志国将房子钥匙交给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是以8万元人民币将房屋产权转让给其,口头协议如果刘志国2、3个月内还不上款,房屋归其所有。之后,刘志国又分两次向其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刘志国还其4万元,后期又还2万元,之后就联系不上刘志国了。
8、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8月25日,刘志国向其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30日又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2年10月30日还清,两次都是用车抵押。
9、证人兰某证实:其于2010年认识刘志国时,刘志国就开始东借西借的了,2012年的时候,刘志国就已经借了不少钱还不上,后来刘志国又通过赵某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借70万人民币,钱借出来没多久就没了,之后又到处借钱。2013年,刘志国联系其给梅河口市的水郡华庭干活,是因为刘志国已经借不到钱,也赊不到石料了。2014年2月27日,因其与赵某是好朋友,怕此事影响到赵某工作,其到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替刘志国还清借款,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将刘志国的借据、借款合同给其,还有还款的收据。其帮刘志国还款,将来刘志国也能少判点,等刘志国出来再赚钱还其。
10、证人陈某证实:2011年5月5日,刘志国向其妻子冯某借款5万元,2011年8月1日向其借款10万元,后期又借了几次。2012年秋,刘志国把2012年向其借的钱都还了,2011年借的15万未还。2013年5月1日,其向刘志国要钱,刘志国说没钱,并让其赊给刘志国点石料,其又赊给刘志国8万多的石料。2013年夏,其找刘志国,刘志国手机就是关机。
11、证人鞠某证实:2013年4月,其帮刘志国在其岳父处借款8万元,8月份左右,刘志国还款。刘志国欠其5500元。
12、扣押物品清单:从季某处扣押房屋产权证一本。
13、赵某提供的所有人为刘志国的林权证一本。
14、季某提供的所有人为刘志国的房屋产权证一本。
15、借据
(1)、2013年2月2日,刘志国从王某处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3月1日。
(2)、2012年7月6日,刘志国从张某甲处借款6万元。
(3)、2013年1月22日,刘志国从张某甲处借款5万元。
(4)、2013年3月1日,刘志国从张某甲处借款10万元。
(5)、2013年3月3日,刘志国从张某甲处借款4万元。
(6)、2013年6月4日,刘志国从季某处借款1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
(7)、2013年1月27日,刘志国从季某处借款10万元,用前进村胜利委11组西楼口101室(面积为49.95平方米)抵押,借期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房产无条件归季某。
(8)、2011年5月5日,刘志国从冯某处借款5万元。
(9)、2011年8月1日,刘志国从陈某处借款10万元,从8月1日起到9月1日至,如到9月1日还不上,把金典A3,3单元302,主动卖给陈某。
(10)、2011年8月25日,刘志国从孙某处借款10万元。
(11)、2012年7月30日,刘志国从孙某处借款10万元
16、买卖协议及收条:2013年1月10日,刘志国与王某签订,刘志国将前进街11区住宅楼,栋号37,户号2-105,产权面积49.95,卖给王某8万元整。刘志国于当日收到此款。
17、赵某提供的刘志国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抵押物林权证。
18、刘志国于2012年10月24日借款70万元的借据。
19、兰某提供的水郡华庭收到其货物的收条。
20、柳河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经查阅,0001571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我单位房屋产权产籍信息系统中不是刘志国名(办案人员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我单位发放的产权证,我单位发放的产权证上“填发单位盖章处”加盖的是钢印章)
21、柳河县林业局证明:经查询,刘志国:柳林证字(2010)第9000041714号产权证,在我处无备案。
2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检材:1、编号为“柳林证字(2010)第900004171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1本(标识:2014019JC1,见检材概貌);2、编号为“房权证柳河字第00015715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标识:2014019JC2,见检材概貌)。
样本:柳河县人民政府使用的公章印文样本1页(标识:2014019YB,见检材概貌)。
检验意见:1、检材1(2014019JC1)上”发证机关(印)处“柳河县人民政府”字样印文与送来的印文样本(2014019YB)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2014019JC2)上”发证机关(盖印)“处”柳河县人民政府“字样印文与送来的印文样本(2014019YB)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3、办案说明:
(1)、证人刘某因欠他人钱财于两年前外出,至今未归,无法取得证言。 (2)、兰某于2014年2月27日将刘志国欠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的70万元还清(实际上是梅河口市民生食品有限公司出的钱,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只从中收取利息),通过联系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的徐会计,徐会计称目前刘志国所欠款已由兰某还清,其公司拒绝提供任何证言,情况属实。
24、兰某提供的刘志国与梅河口市民生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梅河口市民生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兰某偿还刘志国欠款70万元的收据。
25、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的审讯光碟。
26、地市人口查询: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7、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系投案自首。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国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合谋非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国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国无前科劣迹,其在梅河口市民生担保公司的70万贷款已偿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国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无前科劣迹,经柳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刘志国、张某甲、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志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