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白山市人,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于歌,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白山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强,男,汉族,1977年1月25日生,长春市人,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翠,女,汉族,1988年5月7日生,柳河县人,工人,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生,长春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生,白山市人,工人,住江源县城墙街育林一委三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英花,女,满族,1947年6月5日生,白山市人,无业,住江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亚丽,女,汉族,1977年11月21日生,白山市人,住白山市浑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雷,男,汉族,1990年12月24日生,白山市人,无业,住白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芷伊,女,汉族,1982年2月2日生,白山市人,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刚,男,回族,1978年9月16日生,长春市人,医生,住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生,工程师,住天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笑言,女,汉族,1993年10月28日生,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殷志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住白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鹤,男,汉族,1991年12月9日生,白山市人,住白山市。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19196502011418,高中文化,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四马架村十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3月3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经我院批准,被告人盛某某取保候审于原住址。
辩护人高殿义,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运旅游运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
负责人,闫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生,白山市人,职员,住白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李自强、李洪翠、王凯冉、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史雷、周芷伊、佟刚、张兵、郭笑言、孟祥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及委托代理人于歌,李自强及委托代理人许中雷,李洪翠委托代理人徐莹,王凯冉及委托代理人孙慧,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史雷、周芷伊、佟刚、张兵,郭笑言委托代理人殷志华,孟祥鹤,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高殿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运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智,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驰,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吉AA1865号大型客车车载乘曹万峰等16人沿营白公路由白山市驶往长春方向,车辆行至营白公路222KM+250M下坡处时,因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发生侧翻,造成曹万峰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其他15名乘客及驾驶员盛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吉AA1865号大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20150302001〕号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万峰和15名乘客无事故责任。后被告人盛某某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的时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诉称: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误工费29,870.00元;护理费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营养费2000元;联想笔记本维修费2500元;眼镜丢失价值1999元;衣服损坏1796元,合计52,76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强诉称:四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242,086.18元、后续治疗费43,6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3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390,574.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翠诉称: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366.33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89.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27,268.0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081元、病历复印费5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157,705.01元;3、不足部分由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与盛某某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诉称:1、被告人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从重处罚;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05元(门诊费2303.45元、急救费198.6元、破伤风针药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32,079.6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0元、假肢安装费1,195.500.00元、假肢修理费350,680.00元、康复训练陪护费3257.7元、更换训练陪护费24,432.75元、假肢更换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合计1,961.89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2、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37,819.16元、丧葬费21,439.24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79.45元、护理费10,2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丢失手机价值1199元、被抚养人曹馨月看护费等20,37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雷诉称: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47.2元、护理费45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880元、财产损失1000元、律师费200元,合计36,287.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芷伊诉称: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93.00元、护理费45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8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0,133.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刚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盛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美容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纽百伦牌运动鞋、眼镜、手机损失约3000元,合计21,797.04元;3、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诉称: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物品损失破损费16,300.00元(笔记本电脑4500元;电梯主板一块11,800.00元),合计55,69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笑言诉称: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5,059元、护理费12,3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327元、衣物皮箱报废损失3532元,合计48,697.2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鹤诉称: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8761.6元、手机、衣物、钥匙损失2128元,合计21,319.1元。
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某是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辩称: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愿意和其他赔偿主体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对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我公司将依法进行质证。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证实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如仅有伤残但还有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远超过本地区职工的正常收入,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王凯冉假肢安装费用过高,应按普通适用性标准进行安装,高出部分自行承担。曹珣伟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乘20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处理事故所垫付的医疗费、伤葬费等费用589,550.43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1、韩庆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保险下的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获得赔偿,则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李自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交通费仅保护入院及出院有正规票据并能够与医疗诊断相印证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牙齿镶复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否则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内。3、李洪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限额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仅应保护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的合理费用。4、王凯冉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证实的合理支出费用。假肢费应按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原告应通过民政部门具有资质医院出具的假肢费用和更换周期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须由原告提供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存在的证据证实,否则不承担。5、曹万峰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计算,丧葬费按吉林省标准为21,43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的证据及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证据。曹馨月生活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属理赔范围。6、曹珣伟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证实合理支出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理赔范围。7、史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8、周芷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鉴定机构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律师费不属理赔范围。9、佟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交通费仅保护伤者入院、出院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美容费没有依据不予承担。10、张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鉴定机构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11、郭笑言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的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12、孟祥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诊治医院出具病历所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足月的按月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承担。
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如能提供购买乘客意外险的保险票据,我公司同意按照票据载明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如不能提供保险票据,则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职工,即被告人盛某某驾驶吉AA1865号大型客车载乘曹万峰等16人沿营白公路由白山市驶往长春方向,车辆行至营白公路222KM+250M下坡处时,因雪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后,驶入道路右侧边沟内发生侧翻,造成曹万峰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其他15名乘客及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吉AA1865号大型客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万峰和15名乘客无事故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在医院被抓获归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内乘客被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
1、韩庆山住院治疗58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9,073.5元。事故发生时,韩庆山携带的联想电脑损坏,产生维修费用2500元。
2、李自强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多处骨折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104,142.61元。医生出院诊断意见为,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2015年4月21日,李自强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医生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骨折,产生检查费229元。2015年8月10日,李自强所受伤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自强此次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自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双侧锁骨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其牙齿脱落义齿镶复费用每次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一般情况每5年需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约需贰仟柒佰元人民币。(3)、李自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4)、李自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二十日。(5)、李自强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肆仟元人民币。此次鉴定费用5000元。另查明,李自强现有一被抚养人,婚生女李佳薇,2007年7月22日生。
3、李洪翠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7天;2015年5月28日因眶壁骨折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166,167.65元。李洪翠所受伤害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洪翠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筋膜瓣形成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右眼眶内、外、上、下壁骨折修复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李洪翠颈部外伤,右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眼眶壁骨折修复术后,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3)、李洪翠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费用合理保护。此次鉴定费用5100元。李洪翠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065.50元。另查明,李洪翠系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万达分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收入4544.68元,治疗期间所在公司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且发放基本工资数额不固定。
4、王凯冉交通事故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离断伤,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断手再植入。2015年3月3日,王凯冉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3天。王凯冉支付医疗费2702.05元,安运旅游客运公司支付医疗费138,260.97元。王凯冉所受伤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 :(1)、王凯冉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六级伤残。(2)、王凯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天。(3)王凯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一百八十天。(4)、王凯冉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王凯冉为吉林省达仁科技有限公司软件研发工程师,在误工期间公司未向王凯冉发放工资。针对王凯冉提供的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证明,本院对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的资质、企业性质及证明的内容核查,该假肢康复中心证实,王凯冉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的价格分别为:1、一自由度肌电假肢51,900.00元;2、二自由度肌电假肢79,700.00元。以上假肢更换年限为三年,每更换周期(3年)的维护费用为该周期假肢价格的10%-3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要30天,陪护一人。以后每次更换训练时间需要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该假肢康复中心为吉林省民政厅下属事业单位,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其单位设立了分部,并有相应的鉴定专家组。2016年1月22日,盛某某亲属与王凯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盛某某家属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另行给付王凯冉2万元,王凯冉对盛某某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予以谅解。
5、曹万峰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031.7元。2015年3月3日,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向曹珣玮支付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曹万峰出生于1948年2月17日;2015年4月28日盛某某家属与曹万峰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盛某某一次性赔偿曹万峰家属生活补偿款5万元,该款与法定赔偿无关,曹万峰家属曹珣玮等人不再追究盛某某的其他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
6、曹珣玮住院治疗95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26,336.7元,医生出院诊断意见为,加强肌肉功能练习,对症治疗,休息贰周。2014年5月30日,曹珣玮与崔永佳经白山市江源区调解离婚,婚生女曹馨月由曹珣玮抚养,崔永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交能事故发生后,曹珣玮住院治疗期间,雇佣冯莉娟照顾女儿曹馨月,日工资为120元。
7、史雷住院产生医疗费10,494.9元,住院合理期限,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1日。
8、周芷伊住院产生医疗费10516.5元,住院合理期限,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1日。另查明,周芷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基本月工资为5031元,治疗期间单位未向周芷伊发放工资;周芷伊交通事故时随身穿着长款白色貂皮大衣,产生清洗费用500元。
9、佟刚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6986.6元。
10、张兵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1,827.1元。
11、郭笑言交通事故受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腰部等多处外伤、闭合性颅内损伤,面部凹陷,共住院治疗101天,二级护理;2015年6月16日,郭笑言因面部凹陷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3天,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8,402.1元,医生出院诊断:吸脂区继续加压包扎一个月;减少活动;定期回院复查,随诊。郭笑言面部凹陷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笑言前额部凹陷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郭笑言左侧颞窝凹陷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50%为宜。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郭笑言携带皮箱和穿戴衣物破损。
12、孟祥鹤住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11,310.1元。医生出院诊断休息贰周。
再查明,上述医疗费除去李自强自行支付229元、王凯冉自行支付2702.05元外,其余医疗费共计564,550.43元及曹万峰伤葬费20,000.00元,均由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向医疗单位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史雷、周芷伊乘车时未购买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购买了该保险;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保险责任条款约定 “对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而实际支出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以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伤残的评定原则规定,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为,“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另经庭审查明,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该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0.00元;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1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洪翠户籍所在地柳河县孤山子镇唐太岭村,其于本起事故发生1年前即已在白山市东兴街居住生活,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城镇居民。
一、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2015年3月2日晚7时,其驾驶吉AA1865号大客车从白山驶往长春,当时车上共载乘15名乘客。其驾车从白山客运站驶出1小时,车驶过第二个隧道拐弯处时,因事故发生路段是下坡,天气下雪,其驾驶的车辆甩尾失控,车辆翻入沟内,其被甩出车外。车上15名乘客,一人死亡,其与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
2、被害人王凯冉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时,其乘坐车辆从白山回长春,车辆行驶40分钟,驶出第二个山洞口不远,车辆开始侧滑并失控,在其印象中车辆在公路上旋转翻车,然后其就不清楚了,其醒来后发现自己被甩出车外,客车停在路边沟内,其在车的后方14-15米远,站起来发现其左手没有了。
3、被害人曹珣伟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时,其陪同父亲曹万峰坐客车去长春市吉大医院检查,上车后其就睡着了,客车大约行驶了40多分钟,其迷迷糊糊的听见几声咣、咣的响声,紧接着其被甩出车外,等其清醒后发现其被甩在车前面1米多远。然后其起身开始找父亲曹万峰,在车的左侧1米远的地方看见父亲曹万峰在地上躺着,当时就不动了。1个半小时左右其与父亲被拉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到医院不久,父亲曹万峰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4、被害人史雷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其乘车去长春,上车后发现不少乘客开始睡觉了,在车刚驶出白山境内不远的地方的拐弯处时,其发现客车开始侧滑,车辆侧滑3、4秒后其听见咣的一声响,然后其就直接从车内飞出车外被埋在雪里了。等其从雪里爬出来,发现其被甩出了10多米远,后来其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
5、被害人孟祥鹤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其坐客车到长春,客车晚7点准时出发,其坐在客车上似睡非睡的,客车行驶了能有40分钟,其感觉到客车开始侧滑,车辆左右摇摆,紧接着咣、咣几声,其就没有意识了,等醒来的时候,发现其被甩出车外躺在车后侧的公路上,1个多小时后其被拉到白山市医院救治。
6、被害人佟刚陈述:其乘坐晚上7点白山到长春的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记不起来了。事故造成其颜面部擦伤,鼻部有骨折,其有个“酷派”电话找不到了,还有其戴的眼镜也丢了。
7、被害人马有明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半左右,其乘从白山去长春的大客。事故发生时其乘坐的车辆是下坡,天还下着雪,路面也是冰雪,开始感觉车在晃,后来感觉车辆右侧好像是撞到右边山体或是什么东西了,其就抱着头蹲下了。车里的人都被甩了出去,车也翻在路右边的沟里了。其有个黑色拉杆箱和一个黄色邮包在车下边的行李箱里。
8、被害人张兵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半左右,其乘坐白山至长春的客车,在营白线凉水附近该车发生事故,其被甩出车外,起来后打电话报警。其在车上的“联想”笔记本、修电梯的工具和一个小盒装的电脑主板遗失在车上。
9、被害人周芷伊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半,其乘坐白山至长春的客车,行至凉水附近时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
10、被害人韩庆山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半,其乘坐白山至长春的客车,在车上的时候就睡着了,等其醒来的时候,发现其被甩出车外一米多远,后其被救护车拉至白山中心医院救治。车上的黑色尼龙拉杆兜遗失,随身携带的“联想”笔记本损坏。
11、被害人郭笑言陈述:2015年3月2日晚7点半左右,其乘坐白山至长春客车,在车上听歌曲时其感觉车左右晃了几下,其就晕过去什么都不知道了。有个蓝色的皮箱,遗留在车内的货箱里。
12、被害人李自强陈述:2015年3月2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其乘坐的白山至长春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乘坐的车辆翻入公路边的沟内,其被甩出车外。事故发生后1小时左右,其被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
13、证人徐国敬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驾驶员盛某某驾驶的客车于2015年3月2日晚7多在白山驶往长春的途中发生事故,车辆驶入路边沟内,造成一名乘客死亡,其他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14、抓获经过:证实盛某某于2015年3月2日19时30分驾驶吉AA1965号大客车,行径柳河凉水镇平安堡村处驶入沟内,造成乘客曹万峰死亡,1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盛某某在医院被抓获归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下雪天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盛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万峰、郭笑言、曹珣玮等无事故责任。
1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曹万峰系颈脊髓损伤死亡。
18、通化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盛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19、驾驶档案信息:证实盛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
2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A1865号骏马牌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长春市安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21、关于吉AA1865号客车GPS监控情况说明:证实吉AA1865号客车,GPS监控系统老化,已报修但未及时修复,只有车辆轨迹记录没有时速记录。
22、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实盛某某右手食指骨折住院治疗19天。
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盛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曹万峰、王凯冉等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24、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吉AA1865号大客车运检合格证丢失,无法提取;吉AA1865号肇事客车乘车人孙玉凤、李洪翠、孙浩、刘秀忠四人未在本地居住,无联系方式,暂无法取证。
25、曹珣玮、郭笑言等病志:证实曹珣玮、郭笑言、李洪翠等受伤原告的治疗情况。
26、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从业资格类别为旅客运输。
27、吉林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证明:证实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吉AA1865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状况达到一级标准。
28、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4日春运前夕,通过公安部“六合一”交通管理信息平台查询及现场车辆外部安全检查,驾驶人盛某某及其所加驶的吉A-A1865号旅游客车符合春运资质要求。
29、2015年春运交通安全责任书、安全会议记录:证实盛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2015年春运安全责任书。
26、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韩庆山提供的证据:发票三张、病历、诊断、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以下称乘客意外险)、照片三张:证实白山市八道江区居民韩庆山2015年3月2日乘坐白山至长春客车时购买了车票乘客意外险;事故发生后,韩庆山受伤入院,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韩庆山2014年12月5日购买眼镜1999元,2015年3月15日维修联想电脑笔记本2500元,购买衣物1535.04元;韩庆山系甘肃中电投吉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年收入128,275.2元;韩庆山常年配戴眼镜。
2、李自强提供的证据: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二张、病休证明、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费用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吉林馥雨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证明、鉴定费票据、沈阳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发票:证实李自强事故受伤后经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00,484.31元。出院后在山东中医大学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29元。李自强所受伤害经鉴定:1、此次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自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取出双侧锁骨钢板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2,000.00元人民币;其牙齿脱落义齿镶复费用每次约需2700元人民币,一般情况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约需2700元人民币。3、李自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60日。4、李自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20日。5、李自强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4000元人民币。李自强司法鉴定花费5000元。李自强系吉林省馥雨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事故发生前公司月平均收入为121,043.0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42,086.18元。李自强三星手机、笔记本价值共计9398元。
3、李洪翠提供的证据: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兴街道东岗社区居住证明、李洪翠收入证明及营业员劳动合同、出院诊断、交通费票据、发票二张、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证实李洪翠2015年3月2日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行至凉水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李洪翠乘车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李洪翠在白山市东兴街道金河花园15号楼3单元701室居住一年以上。李洪翠系拉夏贝尔服饰公司营业员平均月工资收入4544.68元。李洪翠事故受伤后,先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发生交通费1065.5元。李洪翠丢失戒指价值1093元、苹果手机价值4988元。李洪翠所受伤害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洪翠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内复位固定术后,筋膜瓣形成术后,轻度张口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右眼眶内、外、上、下壁骨折修复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李洪翠颈部外伤,右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眼眶壁骨折修复术后,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3、李洪翠后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费用合理保护。鉴定费5100元,律师费7000元。
4、王凯冉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凯冉户籍证明、盛某某信息查询单、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证明及补充说明、急救发票、药费发票、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100张、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吉林省鉴定机构名册、吉林省延边洲中院对外委托鉴定交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吉林省达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实王凯冉2015年3月2日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行至凉水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王凯冉乘车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事故发生后,王凯冉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43天。王凯冉所受伤害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凯冉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六级伤残。2、王凯冉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90天。3、王凯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180天。4、王凯冉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经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医疗技术人员检查后鉴定“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分别为:1、一自由度肌电假肢:51900元。2、二自由度肌电假肢:79700元。以上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每一个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3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要30天,陪护一人。以后每次更换训练时间需要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0.00元。吉林省内现没有关于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的鉴定机构,吉林省内关于假肢适用性安装及使用寿命相关鉴定委托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为吉林省民政厅举办的法人事业单位。2014年6月23日王凯冉与吉林省达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6600元。王凯冉为吉林省达仁科技有限公司软件研发工程师兼运维工程师,交通事故发生后,白山中心医院接诊时作出转院长春的建议,因救护车全部开赴救助现场,所以与医院协商租用出租车并派出随行医生一名转至长春治疗,租车费1000元,随行医生500元,因情况紧急公司垫付该费用未索要发票。王凯冉治疗期间误导致其收入减少35,400.00元。
5、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提供的证据: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曹万峰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技师证、退休证、代英花住院病历、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曹万峰于2015年3月2日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车,乘车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车辆行驶至凉水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曹万峰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万峰生前在阳光热力公司工作并具有锅炉检修技师资格。曹万峰生前与代英花系夫妻关系,曹万峰与曹珣玮、曹亚丽系父子、女关系。代英花于2014年3月26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
6、曹珣玮提供的证据: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交通费票据,发票,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户籍证明,曹珣玮病历、护理证明、雇佣合同、费用清单:证实曹珣玮于2015年3月2日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车,乘车时购买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车辆行至凉水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曹珣玮在白山中心医院治疗95天,二级护理。曹珣玮系白山市琦祥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其税后月收入为3194元。因曹珣玮旷工时间过长,按公司规定给予开除处理,于2015年3月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曹珣玮与崔永佳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30日离婚,婚生女曹馨月由曹珣玮抚养。曹珣玮住院期间雇佣冯莉娟照顾其女儿曹馨月,曹馨月在此期间生病,产生医疗费1483.72元。
7、史雷提供的证据:病历、护理证明、车票及交通费票据:证实2015年3月2日史雷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史雷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46天。
8、周芷伊提供的证据:病历、诊断、护理证明、车票及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证明、雨润洗衣店收据:证实2015年3月2日周芷伊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芷伊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88天,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 46天。周芷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支公司员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误工费共计15,093.00元。2015年3月5日周芷伊清洗貂皮长款大衣费用为500元。
9、佟刚提供的证据:病历、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证实2015年3月2日佟刚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佟刚受伤在医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佟刚同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
10、张兵提供的证据: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户籍证明、工资证明、发票、技术资格证:证实2015年3月2日张兵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兵同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张兵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张兵系吉林省赛德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8,000.00元。主板BT303价格59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考核合格,张兵符合技师任职条件。
11、郭笑言提供的证据:白山市中心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及门诊手册、护理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发票三张、照片八张:证实2015年3月2日郭笑言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郭笑言同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事故发生后,郭笑言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101天,二级护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3天。2015年2月14日郭笑言购买皮箱,价格为898元;郭笑言在欧亚合兴购物中心购买衣服2635元。交通费1372元。事故发生后郭笑言的受伤及皮箱和衣物受损。
12、孟祥鹤提供的证据: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证实2015年3月2日孟祥鹤乘坐白山至长春大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孟祥鹤同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孟祥鹤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医生意见为休息二周。孟祥鹤购买手机价值1599元。
被告人盛某某质证:对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曹万峰家属和被害人王凯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质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眼镜丢失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纳税证明不能体现该公司收入的全部情况。公司的营业收入变化不能代表原告的误工损失。手机和笔记本损失不能证实与本事故有关。3、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洪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诉讼的原告均垫付医疗费,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给付垫付费用。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经询证假肢费用1万至几万不等。原告应安装普通适用性假肢,维修费用过高。假肢康复中心门诊部的补充说明有异议,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鉴定机构,其作为产品销售者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门诊部的假肢产品报价过高,超出其他国产同类产品报价。假肢使用寿命期短,说明产品质量不好,按《吉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限额及使用年限标准》的规定,上肢假肢腕离断假肢的使用年限为5年。因此,更换周期应为5年,维护费为10%,残疾器具赔偿时限以20年计算,日后需要另行告诉。其他证据无异议。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代英花主张曹万峰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曹万峰的死亡赔偿金与其工资收入无关,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我公司已先行给付曹珣玮2万元的丧葬费,赔偿时应予扣除。代英花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住院费与本案无关。6、曹珣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与本案无关。雇佣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看护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雷的误工时间与病情不符,交通费不合理。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芷伊误工时间与病情不相符,住院时间过长。交通费不合理,财产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10、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兵提供的月工资1.8万元误工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11、附带民事原告人郭笑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鹤的误工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1、附带民事原告人韩庆山提供的笔记本维修票据,眼镜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是否与事故相关,服装发票日期为2015年8月,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未提交原件,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医院诊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书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承担。2、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自强提供的山东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后去吉大医院和白山医院救治,两医院没有要求去山东救治。住院病历及诊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后续治疗费和义齿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义齿应为900元一颗20年计算。纳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缴税和对公司享有的权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和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股份的收入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物件损失与事故发生有关联,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伤残赔偿金应按11%的标准计算。3、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洪翠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误工费的存在,原告还应提供社保和个人缴税证明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医生诊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说明,车票收据与入院出院时间不符,财产损失收据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法律规定行李灭失的赔偿限额是8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11%计算。4、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凯冉提供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的标准计算,假肢费用过高,按普通假肢安装费用2万,20年计算。原告应提供民政部门审查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假肢鉴定机构资质,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法人证明及补充说明,不能证实该中心具有假肢鉴定资质,只是对其单位自身情况的描述。对外委托交接表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只是法院对于个案的认定,不能推断康复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证据不是单位公章。假肢更换年限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伤残赔偿金年限20年计算假肢费用。户口只能证实原告与王玉兰的母女关系,不能证实符合扶养条件,还应有其他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不合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伤者入院与出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劳动合同书及吉林省达仁科技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单位从事岗位,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和损失。5、附带民事原告人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提供代英花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代英花不是本案受害人。6、曹珣玮提供的白山市祺祥纸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误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手机发票不能证实财产损失因事故造成。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银行的手续费与本案无关。曹珣玮收入证明,不能证实误工损失的存在。雇佣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看护费,与本案无关。曹馨月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7、附带民事原告人史雷提供的病历、护理证明与原告的病情不符,住院天数不合理,申请对住院时间重新鉴定。交通费不合理,票据与入院与出院时间不相符,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8、附带民事原告人周芷伊提供的证明月工资为5031元,还应有完税证明和误工期间单位没给开资的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判断,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申请对住院的合理天数进行鉴定。医嘱中没有营养费证明,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合理,票据的入院与出院时间不相符。财产损失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9、附带民事原告人佟刚提供的病历和诊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证明,不予承担。美容费没有证据,不予承担。误工费不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赔偿。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的工资证明收入过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资格证只能证实其具有从业资格,不能证实工资标准,与误工费无关。11、附带民事原告人郭笑言提供的购物发票不能证实财产损失与事故有关,交通费用不合理。受伤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看出受伤部位在前额右侧左侧不完全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不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12、附带民事原告人孟祥鹤的住院时间过长与病情不符。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没有相关证据。手机丢失没有证据证实,衣物损失没有发票。
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质证: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只要乘车时购买车票及我公司乘客意外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人的医疗费和伤残、死亡赔偿金按保险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
三、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高殿义当庭提供的证据:
赔偿协议二份、收条: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曹万峰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盛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凯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代英花质证:对赔偿协议无异议,赔偿款5万元已收到,该款给的是生活补偿款,与法定的赔偿款无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质证:无异议。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具有客运运输资质。
2、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三份:证实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所有的吉AA1865号客车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3、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垫付“2015.3.2”交通肇事案伤者治疗费明细表、医疗费票据、借条、收条:证实2015年3月2日交通肇事案长春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强等12人共垫付医疗费564,550.43元;安运旅游客运公司2015年3月3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2万元丧葬费、2015年3月24日出借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自强5000元。
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高殿义质证: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对营业执照和保单无异议,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安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安运旅游客运公司给付曹珣玮和李自强的2.5万元,不属于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质证:上述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实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对其所有的吉AA1865号客车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郭笑言前额疗凹陷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郭笑言左侧颞窝凹陷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50%为宜;史雷住院的合理期限为31日;周芷伊住院的合理期限为31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雷质证:我住院42天,31天的鉴定不合理。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芷伊质证:鉴定结论的住院天数不合理,白山市医院护理证明的护理天数为42天。其他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笑言质证:对左侧颞部参与度50%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手术是一起做的,不能按50%的比例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高殿义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质证:对郭笑言参与度50%的部分同意与大地保险公司协商。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介绍:证实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高殿义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
1、韩庆山提供的病历、诊断、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及笔记本维修发票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不能证实韩庆山因交通事故入院而使其工资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照片及眼镜发票、衣物发票、户籍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2、李自强提供的山东中医大学中日联医院门诊票据及病休证明,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病历、诊断、费用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吉林馥雨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纳税证明、沈阳京东世纪贸易公司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3、李洪翠提供的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东岗社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出院诊断、吉林华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发票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确认。
4、王凯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证明及补充说明、急救费发票、药费发票、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车票乘客意外险保单、吉林省延边洲中院对外委托鉴定交接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吉林省达仁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王凯冉工作岗位及转院治疗的交通费证明,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王凯冉的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确认。
5、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提供的车票与乘客意外险保单、曹万峰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死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技师证、退休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代英花住院病历,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确认。
6、曹珣玮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户籍证明、白山市中心医院病历、护理证明、雇佣合同,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相关联,该部分不予确认;手机发票、曹馨月医疗票据、解除合同证明,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确认。
7、史雷提供的车票,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相关联,该部分不予确认;白山市中心医院病历、护理证明,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其中记载住院合理天数有异议,并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与病历、护理证明天数相矛盾,故对病历与护理证明中记载的住院、护理天数不予确认。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8、周芷伊提供的车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雨润洗衣店收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相关联,该部分不予确认;白山市中心医院病历、护理证明,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对其中记载住院合理天数有异议,并提出鉴定,鉴定结论与病历、护理证明天数相矛盾,故对病历与护理证明中记载的住院、护理天数不予确认。
9、佟刚提供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病历、户籍证明,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10、张兵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户籍证明,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工资证明只能证实张兵在公司任职期间的月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张兵因误工其收入确已减少,该份证据及技师资格证、发票,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确认。
11、郭笑言提供的白山市中心医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及门诊手册、护理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发票三张、照片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12、孟祥鹤提供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户籍证明、车票及乘客意外险保单,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13、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高殿义提供的赔偿协议二份及收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1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单三份、2015.3.2交通肇事案伤者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曹珣玮收条,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李自强借条,与本案不相关联,不予确认。
1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长春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八、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庆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58天=7196.64元,住院伙食补费100元/天×58天=5800元,笔记本维修费2500元,以上共计15,496.64元;对于韩庆山主张的误工费29,870.00元,韩庆山提供所在单位的年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能有效证实韩庆山因交通事故而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韩庆山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营养费2000元、眼镜丢失损失1999元、衣物损失179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元+22,000.00元(二次手术费)=22,229.00元,义齿镶复费用2700元×20年/5年(按20年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10,800.00元,护理费124.08元/天×60天=7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1%(两处十级伤残)=51,0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年×9年(自李自强定残日时9周岁计算至18周岁止)÷2人×11%=8492.29元,以上共计110,845.29元。对李自强主张的误工费,李自强未能提供证实其因受伤入院而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且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损失不属于误工损失的范围,因此李自强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93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120天=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0天=6000元,鉴定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1%(两处十级伤残)=51,079.20元,交通费1065.50元。李洪翠所在公司的工资以月营业额为基础发放,李洪翠治疗期间公司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且每月发数额不固定,误工减少收入数额不能准确计算。因此,本院认为,对李洪翠的误工费按124.08元/天×180天=22,334.4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105,968.7元。李洪翠主张的财产损失8081.00元,病历复印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02.5元,护理费124.08元/天×90天=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4300元,误工费216.24元/天(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80天=38,923.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50%(六级伤残)=232,178.20元,交通费1500元。王凯冉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参照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的假肢装配证明内容并结合本院对相关辅助具的调查,同时考虑到王凯冉年纪较轻且为软件研发工程师,对其残疾辅助具的“适用性”有一定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王凯冉装配价格为79,700.00元的二自由度肌电假肢可满足工作和生活需要,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残疾生活辅助具赔偿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期限,按20年计算,该残疾生活辅助具装配总费用为(20年÷3年)≈6.67个周期×79,700.00元=531,599.00元;该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周期为三年,每个维修周期费用为该假肢的10%计算,维修费用为6.67个周期×79,700.00元的10%=53,159.90元。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为30天×20元/天×2人=1200元(初次);15天×20元/天×5.57个周期=1671元,以上共计885,401.00元。对于王凯冉主张超出给付年限(20年)的残疾生活辅助具,本次给付年限期满前确需继续配置的,王凯冉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曹万峰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14年(1948年2月17日生)×100%=325,049.48元,丧葬费23,258.00元-20,000.00元(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已给付)=3258元,以上共计328,307.48元。对代英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9.2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珣玮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95天=1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5天=9500元,曹珣玮治疗时与原工作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4.08元/天×(95天+14天)=13,524.72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确定合理交通费用为入院及出院两次共100元为宜;曹珣玮与崔永佳离婚后,婚生女曹馨月由曹珣玮抚养,曹珣玮住院治疗期间,无能力抚养曹馨月,雇佣冯莉娟照顾,其主张的看护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按日资120元/天×95天÷2人(扣除母亲崔永佳应承担份额)=5700元确定为宜。其主张的曹馨月营养费50元/天、生活用品费30元/天,系为曹馨月生活必然花销,与曹珣玮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曹珣玮合理损失,共计40,612.32元。对于曹珣玮主张的财产损失119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31天=3846.48元,误工费124.08元/天×31天=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史雷按日交通费10元标准主张的交通费880元,没有法律依据,出院交通费50元为合理支出,其他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842.96元。对于史雷主张的营养费88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芷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31天=3846.48,误工费5031元(按月收入503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周芷伊按日交通费10元标准主张的交通费880元,没有法律依据,出院交通费10元为合理支出,其他部分交通费不予支持。周芷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其貂皮大衣清洗费5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另1500元的大衣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2,487.48元。对于周芷伊主张的营养费8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刚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14天=1737.12元,误工费124.08元/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主张的卫生和社会行业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14天=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874.24元。对于佟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美容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兵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24天=2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377.92元。张兵未能证实其受伤入院而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4,4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张兵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财物损失16,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笑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114天=14,145.12元,误工费124.08元/天×(114天+30天出院医生意见)=17,8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4天=11,400.00元,交通费1327元,财物损失3532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8,271.64元。郭笑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祥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4.08元/天×50天=6204.00元,误工费124.08元/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主张的建筑业行业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50天+14天)=79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145.12元。孟祥鹤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21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人盛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系为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时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被告人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职工,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盛某某身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安运旅游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带民事原告人向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投保了乘客意外险,双方为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虽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括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数额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去史雷和周芷伊外其他人乘车时购买了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每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0万元。本起事故,被告二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主张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安运旅游客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诉状对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安运旅游客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为补偿性保险合同,该医疗费除少部分外均由安运旅游客运公司垫付完毕,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含李自强、王凯冉自行支付部分)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给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叠加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条款在原告人投保的乘客意外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分别给付:1、李自强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两处十级伤残,行业标准计算)。2、李洪翠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两处十级残,行业标准计算)。3、王凯冉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一处六级残,行业标准计算)。4、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曹万峰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分别给付:1、韩庆山护理费71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笔记本维修费2500元,合计15,496.00元。2、李自强医疗费22,229.00元、义齿镶复费10,8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2.29元,合计110,845.29元。3、李洪翠护理费14,8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51,079.20元、交通费1065.50元、误工费22,334.40元,合计105,968.70元。4、王凯冉医疗费2702.5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38,923.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维修费531,599.00元+53,159.90元=584,758.90元、康复训练费2871元,合计885,401.00元。该损失数额中的300,000.00元由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给付王凯冉。5、曹万峰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丧葬费3258元,合计328,307.48元中的300,000.00元,由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给付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6、曹珣玮护理费11,7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工费13,524.72元、交通费100元、曹馨月看护费5700元,合计40,612.32元。7、史雷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38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842.96元。8、周芷伊护理费3846.48元、误工费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元、大衣清洗费500元,合计12,487.48元。9、佟刚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874.24元。10、张兵护理费29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5377.92元。11、郭笑言护理费14,145.12元、误工费17,8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交通费1327元、财物损失3532元,合计48,271.64元。12、孟祥鹤护理费6204.00元、误工费79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19,145.12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凯冉、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款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王凯冉为885,401.00元-300,000.00元=585,401.00元;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为328,307.48元-300,000.00元=28,307.48元,由安运旅游客运公司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时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他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保险赔偿金能足以赔偿大部分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盛某某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超出保险赔偿金限额的赔偿主体为安运旅游客运公司,且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曹万峰近亲属和王凯冉经济损失,取得曹万峰近亲属和王凯冉的谅解,其又无前科劣迹,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1、韩庆山15,496.64元。2、李自强110,845.29元。3、李洪翠105,968.70元。4、王凯冉300,000.00元。5、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300,000.00元。6、曹珣玮40,612.32元。7、史雷10,842.96元。8、周芷伊12,487.48元。9、佟刚4874.24元。10、张兵5377.92元。11、郭笑言48,271.64元。12、孟祥鹤19,145.12元)。
三、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赔偿王凯冉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金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585,401.00元。
四、被告安运旅游客运公司赔偿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金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28,307.48元。
五、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李自强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
六、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李洪翠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
七、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王凯冉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
八、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山支公司在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曹珣玮、代英花、曹亚丽(曹万峰的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