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军,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宁刑重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初,被告人张志军因琐事对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努很格勒村村长孙某甲不满,并多次到孙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吵闹,同时扬言要告孙某甲、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及其亲属。孙某甲被逼无奈后找到该村村民韩某甲、李某甲二人帮忙调解,被告人张志军遂提出给付其人民币2万元解决此事,被害人孙某甲被迫于同年4月,由韩某甲、李某甲将现金2万元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附近的燕子狗肉馆内交给被告人张志军。
2010年7月,被告人张志军又继续多次到被害人孙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吵闹,并扬言要继续告被害人孙某甲、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及其亲属。被害人孙某甲遂又找到该村村书记韩某乙出面调解,被告人张志军遂提出让被害人孙某甲给付其人民币40万元解决此事,后经韩某乙多次说和调解,被告人张志军提出再给付其人民币5万元平息此事。而后,被害人孙某甲被迫由韩某乙在吉林油田活动中心附近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志军。
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合计人民币7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志军辩称,第一起2万元是韩某甲往我兜里塞了2万元,但第二天我就约韩某甲到狗肉馆把钱还给他了,他给我出收条了。第二起5万元是2009年初我的土地被占,我的土地补偿款被其他村民领走了,韩某乙说给我补土地补偿款,但不能以下账的形式给我补,他说让我借5万元给他,他给我打10万元的欠条,我就给他送去5万元,他给我打的10万元借条,后来5万元的本金还给我了,但没给我5万元利息,后来韩某乙说代表村上给我块房场顶这5万元钱。
辩护人王彦鹏的辩护意见是,1.从案件来源看,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疑点重重。本案来源的本质是村委会选举过程中出现的矛盾,是将贿选变成敲诈勒索,以如此案件来源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证据不足。(1)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张志军威胁、恫吓孙某甲,迫使其拿出7万元钱。(2)移花接木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敲诈勒索的证据。3.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敲诈孙某甲7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认定被告人敲诈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证人证言所说起因相互矛盾,韩某乙、韩某甲、孙某甲证实是被告人上村上作闹孙某甲,李某甲证实是张志军想去村上干点啥,要告孙某甲。其次,韩某甲、孙某甲否认和张志军在圣福居吃饭,李某甲证实吃饭了。第三,不能用证人证言否定原始书证,被告人张志军已将款退回,韩某甲出具了收条,应以书面证据为准。(2)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敲诈5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韩某乙提供的录音显示,给张志军出10万元欠据,是让张志军答应不告孙某甲了,不当村委会委员了,不帮助其他人与孙某甲竞选村长了,而张志军在录音中说你写欠条没用,要不你给我个村上工程干,至于韩某乙写没写欠条,张志军收没收5万元钱,录音中没有涉及。其次,能够直接证明给张志军5万元钱的只有村书记韩某乙,其他间接证人是具有利害关系的孙某甲、田忠臣,都是听韩某乙说钱给张志军了,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再者,牵扯到这5万元,韩某乙成为唯一的证人,如果韩某乙真的向孙某甲要5万元钱,不坚持说这5万元给张志军了,那就是诈骗孙某甲5万元,采信这种你死我活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是错误的。(3)韩某乙的证言矛盾重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韩某乙称给张志军5万元钱的时间有不同版本,相互矛盾。韩某乙称给张志军5万元钱的来历有不同版本,有说是自己先给张志军5万元,然后孙某甲还给他5万元,有的说孙某甲先给他5万元,然后他给张志军的,前后矛盾。韩某乙证实与给张志军所出欠据时间相差甚远,故其证实给张志军出10万元欠据是敲诈的欠据不能成立。韩某乙、孙某甲、田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批捕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均证明出10万元欠据的时间是2010年7月,而欠据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4.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并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志军无罪。
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成立,提供了二审期间韩某乙的证言,二审庭审笔录中冷某甲证言,李富证言,肖洪玉证言,张某甲证言,欠据一枚等证据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初,被告人张志军因琐事对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努很格勒村村长孙某甲不满,并多次到孙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吵闹,同时扬言要告孙某甲、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及其亲属。2010年7月,被告人张志军又继续多次到被害人孙某甲所在的村委会吵闹,并扬言要继续告被害人孙某甲、伤害被害人孙某甲及其亲属。被害人孙某甲遂找到该村村书记韩某乙出面调解,被告人张志军遂提出让被害人孙某甲给付其人民币40万元解决此事,后经韩某乙多次说和调解,被告人张志军提出给付其人民币5万元平息此事。而后,被害人孙某甲被迫由韩某乙在吉林油田活动中心附近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志军。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志军在松原市宁江区繁荣小区附近的燕子狗肉馆内将此前韩某甲给其的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韩某甲。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志军的供述与辩解:大概是三四年前,我家在牛份革村(努很格勒村)村北面的1.2亩的开荒地被开发商征用了,当时由于我母亲生病,我家人都在护理我母亲,等我有时间的时候,就去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我找到了村主任孙某甲,孙某甲告诉我说我家的征地补偿款(我记得是不到4000元钱,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被我们村的村民冷廷海领走了,说是偿还合同款了,我当时就质问孙某甲:为什么拿我家钱还别人?之后我俩就你一句我一句的争吵起来了,我说:“你他妈等着,你们这么干,我得去乡里边告你去。”争吵一阵以后也没啥结果,我就离开了村委会。这事过去大概一周左右,我们村村民李东(李某甲)和韩某甲找到我,说孙某甲请我吃饭,当时去的是飞宇超市对面的圣福居火锅店,在场的还有李东和韩某甲、孙某甲,到那以后孙某甲先和我打招呼,之后又说了一些道歉的话,意思是他这事(别人领走我家征地补偿款的事)做的不对了,希望我别往乡上找了,我一看都坐到一起吃饭了,也没法再说别的,之后我们就开始吃饭,吃完饭后,我就起身下楼,韩某甲就追上了我,手里拿着一沓钱就往我的包里塞,我边说不要,边厮扒,这时李东也过来了,抱住了我,之后韩某甲就把钱塞到了我的包里,他俩就走了,我也回家了,到家后我查看了一下,韩某甲塞到我包里的是2万元钱,我就想这事,觉得这钱不能拿。第二天我就给韩某甲打电话,让他把钱拿回去,韩某甲和我说:没事,这钱你拿着正常,这是我韩某甲的钱。我说:不管谁的钱,这钱我都不能拿。韩某甲说:你拿着吧,这是孙某甲让我给你送的2万元钱,这点小事你别往上找了就得了。我说:你赶紧拿回去,不拿回去我就送检察院去。韩某甲说:那得了,你在哪,我去取。我就让韩某甲到我家楼下附近的一个燕子狗肉馆等我,到那后,我把钱还给了韩某甲,并且写了字据,我还让这家狗肉馆的老板张某乙在字据上签字给证明,这事也就到此结束了。
我没在韩某乙处拿过孙某甲给我的5万元钱,我和韩某乙之间是有5万元钱的事,是因为当时韩某乙向我借了5万元钱,当时也出了借据,之后韩某乙还我钱,我就把借条给他了。
2万元的收条是我写的,按道理应该是韩某甲写,但是他说他没文化,写不明白,就让我代写,我写完收条以后,给他念了两遍,狗肉馆的老板娘张某乙也在场,听到了。
韩某乙给我5万元钱,我将欠条给他时,没有别人在场。
根据宁江区人民检察院170号批准逮捕决定对我执行逮捕,我听明白了。
(出示2015年 5月16日欠款人韩某乙的欠据)这个欠据是什么时间写的我记不清了,我就记得在江南活动中心附近韩某乙的黑色迈腾轿车内,韩某乙写的欠据。写欠条当时就我和韩某乙在场。我给韩某乙是5万元,韩某乙给我出个10万元钱的欠据是因为另外的5万元是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因为我家1.2亩的占地款被冷庭海拿走了,我到村上去找,我找到孙某甲质问他,他无话可说找到韩某乙来调解这事,我觉得憋气去国土资源局去找,韩某乙知道了之后想平息这件事,就跟我说,你别找了,你不是就想要这征地补偿款吗,我们开会商量了土地补偿款不能从村里的账走,如果从账上走了,其他的占地户都得上村上要钱来,因为这个占地款没有征地手续,如果大家都上村上和乡上找去,我们没法交代,我说个补偿的方法,你借我5万元钱,我给你打个10万元钱的欠据,多余的5万元钱就算补偿你的征地补偿款了,这样以后老百姓知道了,我们也有个说法。我给韩某乙的5万元是50元面值的,一共10捆,一共5万元。钱是我在自己家里拿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在哪拿的我记不清了,我爱人肖某某和我弟弟张某丙知道。我在家拿多少,在别的地方拿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就是朋友关系。我给韩某乙5万元之后隔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要还我钱,并且让我把欠据带着,我下楼后在阳光商城对面一个话吧传真给张某甲的。我当时跟张某甲说我有个欠据传真给你,你帮我保存起来,这是牛份革村占我家地发生的纠纷,没有我的话你任何人也不能给。我发传真这件事没别人知道。我发传真之后,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也是在江南活动中心附近韩某乙的车里,韩某乙还我5万元钱,我把欠据原件给韩某乙了,当时就我和韩某乙在场,没有别人。我不知道王某甲和王某乙的电话号,我只知道王某甲是八家子村的老师,我们村有个叫王某甲的人,她与我提供的王某甲不是一个人。我跟王某甲是为王某乙办事的,给王某乙请律师的事。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在2010年年初,张志军的哥哥因为交通逃逸,被公安机关刑拘了,张志军就到牛份革村找到我让我从村上出钱,把他哥从拘留所取保出来,我没同意。当时张志军就不乐意了,在村上就骂我,还要动手打我,被当时在场的村民拉开了。事后张志军多次到村上找我,辱骂我向我要钱,我也没给他。后来我儿媳妇说她看见张志军总在她开的副食店四周转悠,还到村上扬言伤害我家人,张志军多次到村上闹事,在村上辱骂我的事情挺多人都知道。
2010年4月,村民韩井双(韩某甲)听说这事后找到我,寻思让我和张志军私下谈谈,我就让韩井双替我和张志军谈,看张志军什么想法,如果想要钱,少给他点也行,只要他保证以后不到村上闹事就行。韩井双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韩井双和我说他领张志军的亲属李某甲找张志军谈话了,张志军让我给他两万元钱,并答应给完钱后就不找我麻烦了。韩井双就张罗两万元钱替我给张志军了,我认可了,过了十多天我就把两万元钱还韩井双了。张志军怕事后我告他,没给我出字据,并且当时还让韩井双给他出了一张欠条,意思是韩某甲欠张志军2万元钱,将钱还给张志军了。我不清楚韩某甲在哪将钱给张志军的,也不知道谁在场,韩某甲说当时他和李某甲一起去给张志军送钱的。张志军敲诈我的2万元是我自己出的。
韩某甲将2万元钱给张志军后,事后张志军又多次到村上闹事,到村长室骂我。2010年7月份,我和书记韩某乙说让他替我出面再找张志军谈谈,问他怎样才能不闹事。过了两三天韩某乙找到我,说张志军向我要40万元,韩某乙当时没同意,后来张志军说最少再给他十万元,他才能不找我麻烦。韩某乙找到我问我这事怎么办,我说10万元太多了,要是少点就让韩某乙先替我给张志军,几天后韩某乙告诉我他张罗了5万元替我给张志军了,我当时同意再给张志军5万元钱,隔了几天韩某乙告诉我他将5万元钱给张志军了,张志军当时就把钱拿走了,并且向韩某乙承诺以后不找我麻烦了,也不到村上闹事了。这样张志军又从我手上敲诈勒索了5万元,我隔了挺长时间才将韩某乙替我给的钱还韩某乙。韩某乙将5万元钱给张志军的时候没有写字据,我不清楚是在哪把钱给张志军的。当时我和韩某乙知道这事,后来我们唠嗑的时候,村会计田某某也听说这事了。
这事后隔了半年多,张志军又到村上闹事,并称这次换届他要选牛份革村的村委会委员,如果他要选不上,谁都过不好,还扬言他要是选不上就要拿刀砍我,伤害我和我的家人。2013年3月28日我在村上上班,看见张志军拎着一个兜子进韩某乙办公室,过一会又拎兜子出来了,他走后我问韩某乙张志军干什么来了,韩某乙说张志军要将2010年7月敲诈我的5万元钱给韩某乙,说了几句话张志军又走了,把钱也拿走了。2013年3月中旬,张志军到牛份革村闹事恐吓我,要伤害我和家人时,村书记韩某乙、赵某甲在场。
张志军先后敲诈了我7万元,第一次敲诈,2万元钱是韩井双替我拿给张志军的,第二次敲诈我5万元钱是韩某乙替我拿给张志军的。张志军敲诈我这两次,第一次是2010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发生的,第二次是2010年7月份(具体时间我忘了)
张志军在2010年年初,到村上找我出钱把他交通肇事的哥哥保出来,我没同意就结仇了,之后屡次三番到村上骂我,村上很多人都知道,后来又到我儿媳妇蓝凤波(兰凤波)开的锦嘉超市四处转悠,并且扬言要杀我全家,蓝凤波经不起张志军折腾,没办法就把超市低价兑出去了。蓝凤波现在孕产期快生了,你们尽量少打扰她。我今年6月份村民选举后从村长职务下来的,现在是农民,我们村有用2400万公共积累补偿一部分被征地农民的事,上面有文件,村上有记录,韩某乙书记和田某某会计也知道这事,这是2012年冬天的事,具体时间忘了,2010年没有用公共积累补偿的事,就2012年这一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初,张志军总到村委会闹事,并总找村长孙某甲的麻烦,因为张志军经常闹孙某甲,孙某甲害怕了就托我找张志军说和说和,孙某甲就让我和张志军谈谈,让张志军别再找孙某甲麻烦了。并说要是张志军想要钱,少来少去就让我替他先给张志军。我和李某甲就找张志军想劝劝他,张志军说看不惯孙某甲,说孙某甲现在是村长了,生活比以前好了,他要从孙某甲身上整出点钱来,我劝他让他不要闹他也不听,还说要是不给他点钱他就要整天到村委会闹,说不杀孙某甲也得砍他,把他家的小卖店砸了也得砸出钱来。
我找过张志军问他啥意思,后来张志军给我打电话说村长要是真能给他点钱,他就保证以后不到村上闹事了。张志军说孙某甲要是能给我2万块钱我就不去村上闹他了。我就答应了。后来张志军把我和李某甲找到繁荣小区附近的春子狗肉馆,我把张罗的2万元钱就给张志军了。后来张志军又让我出了一张字据,表明是我欠了他2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就把张志军向孙某甲要2万元钱平事的事和孙某甲说了,孙某甲认可这事,后来孙某甲把2万元钱还我了。我把2万元钱给张志军以后,张志军又多次到牛份革村村委会闹事,找孙某甲麻烦,骂孙某甲。
后证实地点为燕子狗肉馆。
2010年4月23日,我到繁荣小区的一家燕子狗肉馆给的张志军钱,张志军当时不敢收这个钱,但后来说写一个收条,说孙某甲欠他2万元钱,现在是还给他的钱,然后就写了一个条,我也不认字,为了能让张志军收这个钱,不再找孙某甲的麻烦,我就在那纸条上签字了,也不知道纸条上写的是啥内容,当时那个狗肉馆的老板娘也在,张志军就让她也签个字,证明一下,然后我就把2万元钱给张志军了。李东(李某甲)当时和我一起去的,还有在场的就是那个狗肉馆老板娘。我小学就上了三年级,字认不全,收条上的字我就认识几个,收条上的内容是什么我不知道。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志军和孙某甲他俩的矛盾是2010年春天的时候,起因是张志军想上牛份革村干点什么职务,不知是何原因,张志军就将矛头指向孙某甲,经常去村委会闹孙某甲,并扬言要告孙某甲,后来孙某甲找到韩井双,让韩井双出面帮他平息这件事,韩井双就打电话约张志军去繁荣小区大门口的燕子狗肉馆,约好之后韩井双就让我和他一起去的,在狗肉馆我们三人见面后韩井双就和张志军说:村长让我来和你唠唠,你别再上村上闹了,张志军就说那让他(孙某甲)给我那2万块钱这事就拉倒,谈完之后我们在这吃的饭,后来回去以后韩井双就和孙某甲说:张志军说了,让你给他拿2万块钱这事就拉倒,以后也不作不闹你了。孙某甲就说可以给张志军拿2万块钱,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景双你先借我2万块钱给他送去。过了两天,我、韩井双、孙某甲和张志军聚到一起在圣福琚吃饭,饭桌上我和韩井双一起劝张志军以后别上村上闹去了,张志军当时也同意了,在饭店我们就没有给张志军这两万块钱,后来隔了2、3天韩井双和我就把张志军又约到燕子狗肉馆,韩井双给了张志军两万块钱,说孙某甲让我把这2万块钱给你,你以后也别上村上闹去了,当时张志军写了一张条,啥内容我不知道,然后他俩就去饭店吧台写的条,我当时在桌上坐着没过去,条的内容我不知道,钱给完以后,我们在这吃饭,吃完就各自走了。隔了7、8天左右的时间,张志军又到村上去闹孙某甲了,我和韩井双出面跟张志军谈的,张志军也不听我俩的,我和韩井双就再也没管这件事。张志军多次到村委会作闹孙某甲就是张志军想上村上干点啥,后来不知道因为啥就和孙某甲之间有矛盾了,具体啥事我不知道。这2万块钱是张志军管孙某甲要的,孙某甲通过韩井双将这2万块钱交给张志军的。张志军经常上村上闹孙某甲,还扬言要告孙某甲,孙某甲就想息事宁人,让我和韩井双出面跟张志军谈谈,张志军说给他2万块钱这事就拉倒,所以孙某甲才给张志军这笔钱。
3.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村民张志军总到村上找村长孙某甲的麻烦,在村上骂孙某甲,并扬言要伤害孙某甲及其家属,张志军敲诈了孙某甲2万元钱,当时那2万元钱是韩某甲替他先给张志军的,但事后张志军还扬言要拿刀砍孙某甲和他亲属。2010年7月份,因为我和张志军家有亲戚关系,孙某甲到办公室找到我让我帮他劝劝张志军,帮他出面解决这事,问张志军有什么想法,如果花点钱能把这件事摆平了也行。我答应孙某甲找张志军谈谈,过了几天,我约张志军到国贸的天福茗茶茶馆,寻思把他和孙某甲之间的矛盾化解了,在谈话时张志军说让孙某甲给他40万元,如果不给钱,谁也消停不了。当时我没同意,后来张志军又说最少得给我10万元钱。我就对张志军说回去和孙某甲说说。我和张志军谈完以后找到孙某甲,和他说张志军要10万元钱,孙某甲说10万元太多了,让我问问张志军能不能少点,要是能少点让我先替他给张志军。我就对孙某甲说我回去凑凑吧,过了几天我凑了5万元钱,打电话找到张志军,告诉他说孙某甲只有5万元钱,张志军说他不要10万元钱了,给我5万元钱就得了,剩下的5万元钱就给你了,要不这10万元我也不能自己花。张志军就约我在油田活动中心见面,在那里我把5万元钱给了他。张志军承诺再也不到村委会闹事,更不找孙某甲麻烦。给完张志军5万元钱后张志军一直也没到村上闹事、找孙某甲麻烦。在2012年3月28日,张志军又到村委会闹事骂孙某甲,我看到后把张志军叫到办公室让他不要再闹事了,钱都已经给他了。2013年3月30日张志军到村部找我说他媳妇(肖某某)知道这事后让他把5万元钱给我,张志军从拎包里拿出来5万元钱,放在我办公室茶几上,我俩没说几句话,我办公室进人了,张志军将5万元钱又装到自己的拎包里走了。没隔几天他又到村上闹事,找孙某甲的麻烦,在村委会骂孙某甲。2013年4月1日,张志军到我办公室里声称这次换届他要当选村委会委员,村民姜树春要选村长,如果他要是选不上,谁也没好日子过。孙某甲到我办公室门口被张志军看到了,张志军就指着孙某甲骂,还对孙某甲说他要是选不上,就拿刀砍孙某甲。张志军骂了一会就走了,并且最近一段时间,张志军总散播谣言,说政府征地补偿600元每平方米,应该给村民每平方米300元钱,并且鼓动村民进京上访,使村民情绪激动,与村委会矛盾激化,致使政府在牛份革村征地不能正常进行。还造谣我赌博一场就输了150多万,孙某甲养小媳妇,散播一些污蔑我和村长的言论在村上。张志军一共敲诈孙某甲7万元钱,第一次我听孙某甲说他让韩某甲替他给了张志军2万元平事,后来我又替孙某甲给了张志军5万元钱。张志军敲诈孙某甲的钱都是孙某甲自己出的。我答应孙某甲帮他张罗钱给张志军,后来我张罗了5万元钱,并且告诉孙某甲我要给张志军送五万元钱去,孙某甲当时也同意了。事后孙某甲把我替他给张志军的五万元钱还我了。张志军敲诈孙某甲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当时是孙某甲让我找张志军谈的,但是我和张志军的谈话时我录音了,录音里有张志军向孙某甲要多少钱平事的经过。给钱是在油田江南活动中心那给的,没有其他人看见,张志军也没给我或孙某甲出过字据。张志军敲诈孙某甲五万元钱的事田某某知道,当时孙某甲找我帮他解决这事时田某某在场听见了,事后我找孙某甲我要替他给张志军送钱的事,田某某也在场了。
孙某甲不是自愿给张志军钱的,因为张志军经常在村上骂孙某甲,说要拿刀砍孙某甲和他的家人,孙某甲害怕,所以才给他钱的。是孙某甲让我给张志军5万元的,后来孙某甲把5万元还给我了。
张志军说要砍孙某甲和他的家人,后来我和张志军谈的时候,我听他的意思就是想要钱。
我与张志军之前没有经济往来,我没在张志军处借过钱。2010年我没有在张志军处借过5万元钱。韩某甲是我亲弟弟,张志军和我是表兄弟。
我于2004年-2013年6月份曾担任过兴原乡努很格勒村书记,我认识田某某,我们一起搭班子,当时村长是孙某甲。我在任职期间按省政府还有乡里文件,将村上的公共积累2400万元,给村上的一部分被征地农民进行了补偿,这是2012年年末的事,仅此一次,以前没有。
我没有在张志军手借款5万元,约定高额利息到期还款10万元的事。王某甲我认识,王某乙我不认识。我没有在油田电视台附近的车里给张志军打过一张10万元的欠条。我没有给张志军240平米的房场当做借款的利息和征地的补偿。孙某乙是我在任时的治保主任,我没有同张志军、孙某乙看过房场,张志军也没给过我欠条。
我认识张志军,我跟张志军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我之前在公安和检察或者庭审出证时所说的全部属实。我和张志军之间没有借据或者欠条之类的材料。我和张志军之间没有借5万元钱之后还了的事情,张志军在村里是否有放贷行为我不清楚。(检察机关向其出示2010年5月16日欠据,内容:韩某乙欠张志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16日开始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依法起诉。欠款人:韩某乙复印件一份)这份欠据是我亲自书写的,上面的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2010年5月16日当天,孙某甲因为张志军上村上闹的事找我,让我问一下张志军想干什么,我就去找张志军,张志军跟我说让孙某甲给他拿40万元钱,我跟孙某甲说这事,孙某甲说出不了那么多钱,最多能出10万元钱,然后我就告诉张志军,张志军怕不保准就让我给他出了一张10万元钱的借据,我就给他出了一张10万元钱的借据。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我问孙某甲什么时间把钱给张志军,我给张志军出条了,孙某甲说现在就能拿出5万元钱,之后孙某甲就把5万元钱交给我了,我拿到钱的当天就把5万元钱交给张志军了。这张10万元钱的欠据是2015年5月16日在国贸楼下的天福茶馆,录音的当天写给张志军的。我给张志军写的这张10万元欠据孙某甲知情,我写完欠据回村上告诉他的,他只是听我说的,他没有见过这个借据。我之前没跟公安或检察机关说起过有这10万元借据的事情是我认为我把5万元钱交给张志军之后,张志军把这张借据的原件给我了,我已经销毁了之后我就认为没有这个欠条了,我也认为没有借贷关系了,以前取笔录时问我,我以为就是问我俩之间是否有私人借贷关系,所以就没说。孙某甲把5万元钱交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甲是在村上把5万元钱交给我的。我在油田活动中心门口把5万元钱现金交给的张志军,之后张志军就把这张10万元钱的借据原件交给我了,说他就要这5万,剩下那5万不要了,说我要是能要出来就我自己拿着。我交给张志军这5万元钱是我垫付的,大概两三天后孙某甲在村上把5万元钱给我了。我垫付给张志军的5万元钱都是我的钱,和韩某甲没关系。我给张志军出了一张10万元的欠据,事后他只要了5万元钱是张志军跟我说他就要5万,剩下5万孙某甲要是给,他也不要了就给我了。我没有许诺给过张志军一处房场,没有带张志军去看过房场。
(出示2015年5月16日的欠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韩某乙欠张志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16日开始,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依法起诉。欠款人:韩某乙)这张欠据是真实的,是我本人写的。这张欠据是2010年5月16日出具欠条的当天上午10点多钟,在国贸楼下天福茗茶二楼的一个卡包内写的。笔和纸是店里的服务员给拿的。当时的服务员她要是还在我就能认出来,是一个20多岁的女的,1米6左右的身高。我写的欠条内容服务员她不知道,她给我拿完纸笔就出去了。当时在场的人就我和张志军,没有别人。当时张志军没给我钱。2010年我出这张欠条之前,张志军总上村里找孙某甲,并且在村部骂孙某甲,还扬言要砍孙某甲和伤害他的家人,孙某甲害怕了找到我,让我问问张志军要干什么。我就约张志军在国贸楼下的天福茗茶里面见面,我就和张志军唠这事,我问张志军为什么总去骚扰孙某甲,张志军说他和孙某甲之间有过节,我就问张志军你啥意思,也不能总上村上去闹去啊,张志军说我必须治他,要不就给我钱,我问张志军要多少钱,他说要40万,我说你干啥要那么多钱啊,你要那么多钱我在中间给你俩撮合不了,张志军就问我孙某甲能给多少钱,我说来时孙某甲跟我说少来少去的他能给,多了给不了,然后经过几番讨价还价,张志军说看我面子要10万元钱,不能低于这个数,随后又问我这钱啥时能给他,我说元旦前我负责给你要来,他又问我这个钱要是孙某甲不给咋办,我说这钱他要是不给你冲我要,因为我是中间人,当时我跟张志军已经说明这个钱你拿了之后就不能再去村上找孙某甲了,张志军也答应不再去村上找孙某甲麻烦。张志军就跟我说这10万元钱孙某甲要是不给我我就得冲你要,你得给我出个条,于是我就向服务员要来纸笔给张志军出了这张10万元的欠据。张志军所说他和孙某甲之间的过节细情我不太清楚,张志军到村上骂孙某甲我赶上4、5次。我当这个中间人是因为孙某甲知道我和张志军是亲属,就找我在中间撮合这事。我出完这张欠据之后的一个月,孙某甲给我5万元现金让我给张志军,我就给张志军打电话约在江南活动中心见面,我先到的,我在我的黑色迈腾轿车里等他,后期张志军来了上我车里,我就把孙某甲给我的5万元钱现金给他了,并且跟他说孙某甲现在就张罗上这些,先给你拿5万块钱,剩下的过一段再给你,张志军收钱后,就把这张10万元钱的欠据拿出来了,并且说我也治了孙某甲了,这5万元钱我收下了,剩下的5万元钱就给你了,你看我讲不讲究,然后我接过这张欠据的原件,当着张志军的面就把它撕了。我交给张志军的5万元钱现金都是100元的,一共5捆,一捆100张。张志军当时背了一个深色皮包,是斜挎的那种,他把我交给的5万元钱放在这个包里了。张志军去江南活动中心跟我见面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自己在车上等张志军,张志军也是自己来的,当时就我两个人。后期我没有向孙某甲要那另外的5万元钱,我回去之后就跟孙某甲把这事说了。我在江南活动中心附近没有给张志军出过欠据,我在江南活动中心附近没有收过张志军5万元钱,没有给他出了一张10万元钱的欠据。我没有承诺过从张志军手借5万元钱,然后以利息名义补偿给他10万元钱,我也不是傻子,我用性命担保我跟张志军之间除了这张10万元钱的欠据,还是我作为他和孙某甲之间的中间人给出的,我和张志军之间没有任何债务往来。
我给张志军写的欠条,我记不清是用什么纸和笔写的,当时是天福茗茶的服务员给我提供的。服务员好像姓刘,具体叫啥记不清,身高一米六左右,样貌记不清。到天福茗茶是我先去的,张志军后去的。当时我先去的二楼找的房间,服务员小刘给烧水,我让她烧水后把一个录音笔放在茶盘下面并帮我摁一下开关键子,她同意后等张志军来之后她摁了一下开关就出去了,我和张志军谈了一个小时左右,我找服务员要纸笔,小刘把纸笔送进来就出去了,我给张志军写了欠据。小刘不知道我给张志军写欠据这件事。我让小刘摁开关的录音笔是黑色长条形状的,我在国贸花300多元买的。我录音的目的是我给张志军和孙某甲作为中间人,我怕张志军说话不算数反悔,我录音就当作为一个凭证,同时也对孙某甲也有一个交代。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春天具体是哪天我记不清了,张志军领着两三个人来我家吃饭,他们在吃饭的过程中就争吵钱的问题,当时我没在意,等他们吃完饭后张志军叫我,让我来签个字,我从后厨出来问他让我签什么字,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他说你就帮我签个字,做一下证明。然后我就把字签到他给我的那张纸上了并且按了手印,然后他们就走了。我签字的那张纸上写的什么内容我没要求看,他也没说让我看完后再签。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志军总到村委会闹事辱骂村长孙某甲。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但从孙某甲当上村长后,张志军就看孙某甲不顺眼,并且散播谣言说孙某甲有钱了,贪村上公款了,还多次到村委会找孙某甲麻烦,还要砍孙某甲。从2010年初几隔十天半个月就到村上闹事。最近一次见到张志军到村上闹事是2013年三月末四月初,他那天先到韩某乙办公室好像和韩某乙吵吵起来了,我和孙某甲就到韩某乙办公室看怎么回事,到那后张志军看到孙某甲就指着孙某甲骂,孙某甲没搭理他就回办公室了,张志军在韩某乙办公室待一会就走了。我还听村民说张志军自称他前两年找孙某甲麻烦后在孙某甲手上整来2万元钱,这几天他还要在孙某甲手上整点钱。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志军总到村委会闹事。从2010年初就开始了,最近一次是2013年4月1日,当时我没在场,听书记和我说的。张志军敲诈孙某甲的事我知道,但我是听孙某甲和韩某乙唠嗑时说的。我听孙某甲和韩某乙说话时说他先后给了张志军7万元钱。我是2010年7月份听说这件事的。2010年7月份(具体什么时间我忘了),我在村书记韩某乙办公室和韩某乙说话,村长孙某甲也到韩某乙办公室来了,孙某甲就和韩某乙说起张志军敲诈他的事,孙某甲告诉韩某乙2010年4月份,张志军总到村上找他麻烦威胁他,他找韩某甲和张志军谈了,谈完后张志军让孙某甲给他2万元钱,孙某甲当时答应了,后来孙某甲说他让韩某甲替他给张志军两万元钱,张志军拿了两万元钱消停了一个多月,又到村上闹事找孙某甲麻烦,孙某甲就让韩某乙出面帮他再找张志军谈谈,当时韩某乙对孙某甲说,张志军再向你要钱咋整啊,孙某甲说那就给呗,只要他保证拿完钱再不闹事就行。过了没几天,我当时和孙某甲在韩某乙办公室,韩某乙告诉孙某甲说他凑了5万元钱替孙某甲给张志军了,张志军也保证以后不到村上闹事,也不找你麻烦了。张志军和孙某甲之间有什么矛盾我不清楚。
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时我还不是治保主任,我到村委会溜达,上楼后到当时的治保主任赵某甲屋坐着,村长孙某甲也过来闲唠,这时张志军上楼来了,骂骂咧咧的,张志军直接冲村长孙某甲去了,还骂他,还要伸手,我和赵某乙在一旁把张志军拽住了。
8.证人冷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哥冷某甲是张志军的亲四姐夫。2010年左右,我在努很格勒村委会田会计取过三份征地补偿款,分别是我家的,我哥冷某甲家的,还有张志军家的。我取钱的时候孙某甲不在场。我把取出来的两笔钱都交给冷某甲了,冷某甲是否将张志军的钱交给张志军我不知道。征地补偿款每户大约3000多元,面积1.2亩。
9.证人冷某甲的证言证实:冷某乙是我弟弟,张志军是我小舅子。大概三、四年前,牛份革村的开荒地到期了都要收回,正好赶上有开发商征地说每户能给3000多块钱补偿,我就让我弟弟冷某乙去把我和张志军家的补偿款给领取回来,第二天我就把钱给张志军了。因为当时是我种张志军家的地,我还欠村里的合同款,我怕我去领钱村里把我的钱扣下顶合同款,这样我才让我弟弟去把钱取回来。我给张志军征地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也没出收条。我是听说因为这件事张志军去村里闹事了。每户征地1.2亩,每家得3000多元钱。
张志军的地被占,我从村里支取的张志军的占地款,钱让我赌博输了。我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今天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我今天说的为准。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下旬一天我和付某某到村上帮会计田某某统计劳动力情况,在会议室听见村书记韩某乙办公室里有人叫骂,我就从会议室的门口看到张志军从韩某乙办公室出来了,在走廊里叫骂,当时孙某甲也从治保主任办公室出来,张志军就奔孙某甲去了,还骂孙某甲,后来张志军就走了,孙某甲就上韩某乙办公室了。过了没多长时间,张志军又回到村委会,进到韩某乙办公室里,我听见张志军和孙某甲在里面吵吵,后来张志军走了。不知道他们有什么矛盾。
1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乙证实一致。
1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张志军到村委会闹事我遇到过一次,是五六个月前的事了,当时我到村委会找会计报修闭路电视,到村委会楼上后我在走廊里听见屋里有吵骂声,就在门边听了听,听见张志军在村长办公室骂人声。但为什么骂我不知道。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家在兴原乡努很格勒村住,我认识张志军、韩某乙,韩某乙是我们村书记,我不知道在油田电视台附近,张志军是否给韩某乙拿5万元、并且韩某乙给张志军打10万元欠条的事。我家没有人叫王某乙。
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6日,张志军借给韩某乙5万元钱这件事,张志军当时管我要存折说要取点钱,我说你要干啥啊,他说是韩某乙要借,但他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中国银行的存折,我不记得存折的账号了。当时张志军好像是在家里拿钱了,他拿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张志军交给韩某乙5万元是多大面值的。我忘了张志军是怎么离开家的,我不知道张志军的弟弟张某丙是否来接他,张志军走时拿了一个黑色斜挎单肩包,不知道牌子。我不认识张某甲,后期张志军通过律师告诉我有张某甲这个女人,我打电话给她要欠据,开始说没有,我说了一些好话,又说有,直到2015年4月份,我也又联系她,她才把这个欠条的复印件传真给律师,并向二审法庭提供了这张欠据。
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志军是我大伯家的哥哥。我是开出租车的,2010年5月16日当天是我拉张志军去的牛份革村,至于张志军是否给韩某乙5万元钱我没看见,但我听张志军说了,并且我是在飞宇附近的中国银行接的张志军,我看见他拿的包里有钱,听张志军说包里有5万多元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张志军就说韩某乙用钱,他去给送钱,别的没说啥。我不知道张志军在哪整的钱。车里还有两个女的,张志军坐在副驾驶室,那两个女的坐车后座。张志军和这两个女的好像认识,他们是不是一起上车的我想不起来了,时间太长了。这两个女的如果到现场我认不出来,时间太长了。我在2014年7月28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的证言,我在法庭上所说的其他的都是真的,就是100元的5沓说不准,说不准还这么肯定100元的5沓这个没法解释,就是在法庭上太紧张了,太害怕了。没有人暗示我是100元的5沓。我们上江南活动中心是我从牛份革到铁西桥洞子方向路过二分局到江南活动中心门口,张志军他们仨一起下的车,我就开车走了。在江南活动中心门口,不是张志军自己下的车,他们三个人一起下的车,张志军给我25元打车费,我就开车走了。在江南活动中心附近我没看见韩某乙。韩某乙有车,但有啥车我不知道。当天跟张志军在一起的两个女的穿什么衣服我想不起来了。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张志军,是2008年左右通过绿色征途网络游戏认识的网友。我与张志军关系挺好,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阳历9月22日),我妹妹王某乙一家三口出车祸,后期我还找张志军办过事。大约是2010年10月份或者11月份我妹妹已经出院了,我找张志军帮我找律师帮我妹妹打官司。2014年7月28日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我参加了张志军的庭审,我在庭上所做的证言属实。张志军和我说了,是他们大队书记给他的欠条,我印象当中好像是姓韩,这是我和我妹妹找张志军办事当天的事。张志军就是和我说书记和他借钱。张志军把欠条念给我听过我印象中好像是借五万元钱,因为当时我的心思就在我妹妹打官司这事上我没太听清。当时在场的有我妹妹和出租车司机也在场,一共我们四个人。我没有见到张志军所说借钱的大队书记。我没见到张志军是否携带五万元钱,只见张志军拿着一个黑色的包。我从江北三中附近打车到江南松原市医院接的我妹妹王某乙,然后我给张志军打电话又接的他,拉着张志军路过江南活动中心的时候,张志军下车了,他让我和我妹妹在车上等他,过了一会张志军回来了,向我们念了欠条,然后我们一起去昊原对面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去找的赵鹏远律师办理我妹妹的官司,到律所之后我付的打车费,付多少钱记不清了。在江南活动中心停车时,司机将车靠边停在江南活动中心的附近,具体位置我说不清。当时张志军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坐司机后面,我妹妹坐张志军后面。张志军念欠条时,司机和我妹妹应该都能听见。司机长什么样记不清了。我从江北打的车,司机和张志军他俩怎么能熟悉呢。
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八家子小学老师王某甲是我姐姐。我认识张志军,是通过我姐姐王某甲认识的。2010年8月15我们一家三口在松原江南发生车祸,我们都住院了。大约在2010年10月末或者11月初,我姐姐王某甲打车从江北到松原市人民医院来接我,我姐姐王某甲告诉我找张志军,让他找律师帮我家打官司,然后我们去了一个地方接的张志军,不知道这地方是哪,当时张志军坐在司机旁边,我坐司机后边,我姐姐王某甲坐张志军后面,走了一会到哪我也不知道,张志军让司机停车,他说下去办点事,回来的时候手里拿个纸条在车上对着我们念,我也没听清,也没注意他念什么玩意,我们就去了昊原大酒店对面的律师事务所办事,就这样认识的张志军。是我姐花的打车费,不知道花多少钱。当时我记着张志军手里不是拎着就是背着一个小黑兜。我记着是一尺左右长的小黑兜。我没注意小黑兜里装什么东西。我没注意张志军上车之后拿的什么样式纸条。出租车司机和张志军不认识,这是我姐打车从江北来的,不可能认识张志军。张志军让司机停车说下去办事,我不知道张志军办什么事情。
1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张志军的人,但他家具体是哪的我不知道。(出示张志军的人口信息卡)我认识的就是这个张志军。我和张志军是普通朋友,2000年左右,当时我在前郭蓖麻油厂财务干打杂的,张志军好像是负责采购的,就是那时认识的。我后期与张志军一直有联系,我们是网络游戏好友。(出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材料中的欠据,内容为:韩某乙欠张志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16日开始,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依法起诉。欠款人:韩某乙,2010年5月16日)这张欠据就是我通过律师王彦鹏转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我是2015年4月初,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发的快递邮给王彦鹏的。这张欠据是张志军通过传真传给我的,给我传真的时间大概是2010年10月份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深圳工作。张志军给我传真时跟我说让我帮他保管这个欠条,他怕别人整事,就是这么说的。张志军没具体跟我说怕什么人整事,我也没问。张志军没跟我说这个欠条是谁给他出的怎么出的,我也没问。我给王彦鹏邮去的就是传真件的原件。我接到传真后我一直保管着了,直到2014年11、12月份我接到一女人电话,自称是张志军老婆,说张志军出事了,让我把欠条给她,我一直没找到,今年3月份的时候,我接到一个人电话,说他是张志军的律师名叫王彦鹏,让我把欠条找到给他邮过去,并把地址发给我了,4月份我找到了欠条,我和王彦鹏通话,他要求我录像说明情况,将所有材料邮寄给他,并且要求公正,我去咨询,公证处说没有这项业务,我就按照地址把这张欠据邮寄过去了,同时又给他写了一张“说明”,还有关于这件事情经过的一段录像,我存在一个U盘里,连U盘一起邮寄给王彦鹏了。我邮寄给王彦鹏的U盘不是红的就是绿的,没有牌子。
张某甲说明一份(辩护人提供)证实内容与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9.李富证言证实:我和张志军一个村的,我家旁边的房场是张志军的,我知道房场是张志军的是张志军跟我说的,书记走了,张志军跟我说房场给他了,当时村书记和张志军去房场,没有其他人。
20.肖洪玉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房场是张志军的,是韩书记把房场给张志军的,张双利帮助垫房场了。我知道房场是给张志军的是韩某乙领着张志军去的,我就在房后看了。
(四)书证
1.收条证实:2010年4月23日,韩某甲收到张志军返还的2万元,此款是2010年4月22日孙某甲让韩某甲转交给张志军的。证明人张某乙。
2.兰凤波书写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兰凤波书写证明:2011年9月,我在宁江区同鑫花园2号楼商企17门经营锦嘉超市。在2011年初,我听我公公(孙某甲)说近期牛份革村张志军经常到村委会辱骂他,并说不让我们家好过,让我家注意点。大约2011年10月左右,有一个40岁左右非常瘦的人到超市打听房子多大、多少钱买的,我感到可疑,回家后将此事告诉我公公,我说出该人长相后,说他就是张志军,因为我们害怕张志军到超市找麻烦,于2012年2月12日将超市出兑给徐小乐。(182XXXXXXXX)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将房屋租赁给徐小乐。
3.提取笔录证实:在韩某乙手中依法提取白色U盘一个和清华同方金色碟片一张,系2010年5月16日韩某乙与张志军在天福茗茶茶庄谈话录音。
4.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4月至7月间,有证据证明张志军敲诈勒索孙某甲人民币7万元,现张志军拒不供认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7万元欠款查无实处。
5.办案说明证实:经工作,未找到王某乙,王某甲反映不认识王某乙,另努很格勒村原治保主任孙某乙因脑血栓无法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6.兴原乡政府文件、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7月31日兴原乡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通知。村上根据文件开会研究决定补偿情况。
7.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日,宁江区检察院将张志军敲诈勒索一案退补,张志军的揭发检举,已由宁江区检察院反贪局进行侦查,侦查后认为张志军揭发线索系职务侵占,后转交我局继续侦查,现我局正在工作中。
8.抓获经过证实: 2013年6月7日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在松原市兴原乡努很格勒村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张志军抓获,并将该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讯问其对敲诈勒索一事拒不交待。
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志军的年龄,无前科劣迹。孙某甲、韩某甲、韩某乙、赵某甲、田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丙、孙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冷某甲、冷某乙、王某甲、兰凤波、张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韩某乙、刘某某的户籍情况。
10.欠据一枚证实:内容为:韩某乙欠张志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0年5月16日开始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依法起诉。欠款人:韩某乙,2010年5月16日。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由刘某某辨认后指出一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在2010年5月16日在天福茗茶包房内喝茶的韩先生(韩某乙),本组照片中其他人员其不能辨认出是谁。因为7号喝茶的人是天福茗茶常去的客人,对他有印象,知道他姓韩,我就喊他韩先生。2010年5月16日在天福茗茶包房内,韩先生等人在包房内喝茶时是否签写过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但是纸和笔是我提供他们的,什么样的纸笔时间长我记不清了。当时韩先生先去的,坐在2楼一包房内,当时我在屋内泡茶时,韩先生对我说一会你泡完茶出去时,你把这个东西摁一下。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男的,我泡完茶就把韩先生说的那个东西摁了一下,然后我就出去了。过了一会韩先生喊服务员拿纸笔,我就到吧台拿出纸笔送进房间内,然后就出来了。韩先生让我摁的那个东西是一个电子产品,我不知道是啥,现在回想起来应该是录音笔。后来的这个男子是他自己来的,这个男子长啥样我没印象。我不知道韩先生和那个男子在包房内谈什么。
(六)视听资料(U盘、光碟)
综上事实与证据,对于被告人张志军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查,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志军借款给韩某乙5万元,虽有韩某乙给张志军出具的“欠据”,但该“欠据”的形成缘由,证人韩某乙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并非属于借款。虽然被告人张志军对其敲诈勒索孙某甲5万元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护人王彦鹏也提出被告人张志军无罪,但其与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据不符,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军敲诈孙某甲2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志军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收条均能证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志军在宁江区繁荣小区附近的燕子狗肉馆内将此前韩某甲给其的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韩某甲。据此,公诉机关对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来源的本质是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乙、田某某、李某乙、付某某、赵某丙、孙某乙、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丙证实张志军经常去村委会当众辱骂、恐吓孙某甲,扬言告孙某甲,威胁伤害孙某甲及其家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志军对被害人孙某甲实施了胁迫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完全具备。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敲诈5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乙证实亲自交给张志军5万元钱,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已将韩某乙为其垫付的5万元还给韩某乙,田某某证实,听到二人在村委会商讨此事。被告人张志军承认收到5万元,但辩解是借款,其在供述中称借给韩某乙5万元钱时,王某甲、王某乙姐妹看到了,但证人韩某乙证实,没向张志军借过钱,不认识王某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与“欠据”在时间上有矛盾,不足采信。张某丙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张志军借款给韩某乙5万元。同时,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深圳张某甲处的韩某乙“欠条”复印件,韩某乙对此“欠据”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与录音证据基本相符,能够证明该“欠据”所承载的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敲诈而来。被告人供述该5万元系韩某乙还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敲诈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5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无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50 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志军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韩某乙和孙某甲的证言矛盾重重,不应该采信。1.韩某乙在辩护人没向法庭提供其出具的欠据之前,始终不承认给张志军打欠据,对此解释借据原件已经销毁,认为没有这个欠据了,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合理解释”,在没有出示欠据前,公安机关也不是没有问有没有给张志军出欠据的事,那时如果解释是“合理解释”,而此时解释应该是“无理解释”,本来存在借贷关系,隐瞒欠据就是想诬告陷害张志军。2.欠据载明的时间和韩某乙、孙某甲所指证张志军敲诈的时间不一致。欠据载明的时间是2010年5月16日,韩某乙、孙某甲证实的敲诈时间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都是2010年7月份,这足以说明在茶楼并没有形成欠据,即使形成了,张志军也没有拿,因为录音里张志军明确说你出我也不拿,那么张志军敲诈勒索罪就不能成立。3.韩某乙和孙某甲对5万元的来源和交付过程说法不一,孙某甲证实是韩某乙给张志军5万元钱,隔了很长时间,其才将韩某乙替其给张志军的5万元钱还给韩某乙。韩某乙在2015年10月26日证实出完欠据一个月,孙某甲给其5万元现金,让其给张志军。另外,韩某乙对于钱的来源难圆其说,其称在家里拿的还是在银行支取的忘记了,孙某甲说是借的钱还给韩某乙的,这么大笔钱怎么就说不清了呢。4.茶楼录音能够证实韩某乙找张志军的目的是想给张志军钱,让他不要上告孙某甲违法事实,不要当村民代表,不要帮助别人选举,没事不要到村上去,并没有关于给张志军钱是为了不伤害孙某甲和家人,并没有证实张志军在那里拿了韩某乙出的欠据,只能证实张志军说,你出欠据我也不要,我还能去法院告你啊。(二)韩某乙借张志军5万元证据充分,不能认定张志军敲诈勒索。首先,张志军的几份笔录及几次庭审都说的非常清楚,并且前后一致,没有矛盾之处,供述村上占地没有走征用手续,土地补偿款没有给张志军,并且给的补偿款没有按照国家标准给,因此找孙某甲,最后答应以借张志军5万元本金给5万元利息的名义给张志军补偿,张志军将5万元给了韩某乙,因此给张志军出具10万元欠据,但是,后来韩某乙只是还了5万元本金,其余说给张志军批个房场,但是后来也没给。对此有张某甲处提取的欠据予以证实,同时,还有王某甲证实在江南活动中心借给姓韩的大队书记5万元钱,并在车上念欠据,对此妹妹王某乙也有证实,同时出租车司机张某丙证实从中行拉张志军去的,也有上述事实。对此,张志军的妻子肖某某也有证言佐证,并证明张志军在家里拿存折说是借给韩某乙钱,这几个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张志军的供述。而且张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张志军给她传欠据时就说怕村上人整事,更能证明这张欠据不是敲诈勒索的欠据,否则,韩某乙在没有看到该欠据时,证言中极力掩盖没有这张欠据的情况下,张志军他不会传给张某甲留下的证据,更不会要求法院和律师调取。上述证据怎么能对一审认定张志军敲诈勒索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怎么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辩护人还可以说韩某乙诈骗孙某甲5万元钱呢,故不能认定张志军犯有敲诈勒索罪。(三)从案件来源看,认定上诉人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疑点重重。1.案件的起因疑点重重,没有查证属实。张志军是在村委会选举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从录音资料看,案件来源应该是村委会选举引起的,而原审判决认定是威胁孙某甲,孙某甲解释是因为张志军的哥哥交通肇事,张志军让从村上出钱,其不同意,张志军就骂其,还要动手打其。这一说法没有得到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原审判决认定敲诈5万的时间是发生在2010年,孙某甲的报案时间是在2013年村委会选举之际。透过这些现象,可以看出本案来源的本质是村委会选举过程中的矛盾,韩某乙、孙某甲、田某某为顺利达到获选的目的,在贿选张志军没有得逞的情况下,将贿选变成敲诈勒索,利用公安机关在选举现场将张志军刑事拘留。2.侦查机关与证人共某某。首先,张志军刑拘是因为敲诈2万元钱,而张志军妻子肖某某将韩某甲出具的2万元收条递交给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围绕2万元收条,调取了韩某甲、李某甲、孙某甲的虚假证言,用以证实张志军敲诈孙某甲2万元属实,但是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后,查明该起犯罪确实不能成立,说明上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遗憾的是,涉嫌伪证罪的人仍逍遥法外。其次,说明2万元是假案就是为了进一步说明5万元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可信,更有甚的是公安机关还调取了和真正证人王某丙的证人。再次,韩某乙前后矛盾的证言也证明了韩某乙出的是伪证。(四)认定上诉人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证据不足。1.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张志军威胁、恫吓孙某甲,迫使其拿出5万元钱。治保主任赵某乙和会计田某某均是村委会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说张志军总去村委会骂孙某甲,找孙某甲麻烦,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既然听到骂了,什么原因,骂了什么言语,更主要的是都没有证实威胁孙某甲,就是笼统的作证,更没有直接证明用语言威胁孙某甲了。难道张志军的地被占,村上将钱付给了别人,不允许张志军去理论吗,这就是威胁、恫吓吗?2.移花接木的证据,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证据。纵观卷宗证据,除了上述所说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据,其他人都与村委会关系不一般,而具体证实张志军上村上和孙某甲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3年3月下旬,难道有先拿钱后敲诈的吗?(五)认定敲诈5万元钱的证据不足。能够直接证明给张志军5万元钱的只有村书记韩某乙,其他间接证据也只有具有利害关系的孙某甲、田某某,都是听韩某乙说钱给张志军了,再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综上,本案实际上是村委会选举引发的社会矛盾,并不是一起敲诈勒索案件,因为所谓张志军支持的一方当选,而孙某甲、韩某乙、田忠臣全部落选,张志军被刑拘后,全体村民联名签字希望还张志军一个清白,这一鲜明的对比,可见韩某乙一方和张志军在村民心中的评价。本案从刑拘到审理将近三年,其实很简单,就是韩某乙一个人说给张志军5万元钱,别人听说了,张志军一个人说是还欠款,别人看到张志军借给韩某乙钱了,并且韩某乙出了一个欠据,双方均无切实证据,只有不会说话,不会“合理解释”的欠据,永远保持着韩某乙借张志军款这个中性属性,向法庭和社会昭示着张志军无罪。故请法庭宣告张志军无罪。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在整个录音中,谈话的过程中,本案的证人韩某乙受孙某甲的委托找张志军谈的,这个过程中提到了5万元钱,证明这5万元张志军收到了,虽然辩护人提到了证人存某某,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利害关系人作证。综合全案证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志军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乙和孙某甲的证言不应采信,张志军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张志军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对全案卷宗证据分析并适用法律,综合评判如下:
1.敲诈勒索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胁迫,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针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名誉等方面的威胁、恐吓行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无论其采取的威胁、恐吓行为是非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也无论其索取财物时采取了明示,还是暗示的手段,都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本案中,张志军到村上作闹孙某甲,孙某甲找韩某乙说和此事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甲陈述及证人韩某乙、韩某甲、孙某乙、付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是案件的起因,且无论该起因导致的张志军的行为是非法行为,甚至是合法行为,均不能成为其非法占有故意的理由,却可以成为要挟对方的手段。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张志军索要钱款的事实,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佐证,与录音证据所证实的谈话内容相符,且张志军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志军与韩某乙谈话过程中,张志军所表达的“孙二迷糊(孙某甲)能出多少钱”、“你真聪明”、“你别听我说,就按你的数,你把那10万拿来,你5万,我5万”、“写它干啥,君子协议,没有用”、“这条到时候,给不给这一撕”、“你要是盖楼帮我,不啥都有了吗”等语言,均能反映张志军采取了或明示、或暗示性的语言,借韩某乙欲调和其与孙某甲矛盾之机,通过中间人通告被害人其欲非法获得钱财或变相利益的想法,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要挟手段建立联系。
3.证人韩某乙证实在江南活动中心交给张志军5万元钱,与上诉人张志军供认的在江南活动中心收到过韩某乙5万元钱的事实相符,二人均认可的“欠条”已经销毁的事实佐证钱款已经兑现。但张志军辩解韩某乙系基于“欠条”归还其先前给韩某乙的“借款”,但综合其他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欠条”所载明的数额“10万元”、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1日”、落款日期“2010年5月16日”的内容,与录音证据中所反映的韩某乙给张志军出具10万元钱的欠条,并且在打欠条时对话提到“5月16日”“我给你写到元旦之前”的内容,两份客观证据在具体的细节内容上完全一致。同时,又有证人韩某乙证实欠条为录音当天5月16日在茶馆所出具,证人刘某某证实录音当天帮助按录音键及拿纸笔的证言佐证,结合录音中的谈话内容,能够认定该“欠条”并非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形成,也并非基于张志军在谈话之前给韩某乙5万元钱而形成。其次,张志军辩称其在“欠条”形成的当天在飞宇超市附近的中国银行取钱,但其未能提供5月16日的银行凭证,而只有通过辩护人提交后又撤回的2010年1月27日在中国银行支取5万元的记录,既没有证据佐证其现在的辩解,其此前的辩解“1月27日支取的5万元给韩某乙”也与“欠条”的日期和其供述矛盾。再次,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丙、肖某某系在审判阶段出证,虽证实听到张志军说韩某乙借钱,或念条,但均未在江南活动中心看见韩某乙及张志军给其钱,且在到江南活动中心的日期、王氏姐妹是否乘坐张某丙的车、钱的面值等方面,四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张志军供述之间均存在矛盾。综上,张志军的辩解无法得到证据的支持且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排除。张志军在江南活动中心收到的5万元即为敲诈款。
综上理由,上诉人张志军的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张志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合法财物共计人民币5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