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吉,男,1987年8月22日生,黑龙江伊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307061987082206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恋区翠东派出所,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吉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9日凌晨3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趁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的关智慧、王杨、汪波熟睡之机,进入室内盗窃作案2起。盗得小米4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6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所盗小米4型移动电话、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被其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小米4型、苹果6型移动电话、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总价值人民币6 200元。案发后,苹果6型移动电话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王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明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明吉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29日凌晨3时许,窜至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小区,趁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居住的关智慧、王杨、汪波熟睡之机,进入室 内盗窃作案2起。盗得小米4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6型移动电话1部、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所盗小米4型移动电话、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被其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小米4型、苹果6型移动电话、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总价值人民币6 200元。案发后,苹果6型移动电话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王杨。另公安机关追回关智慧的变卖手机款人民币1 000元、汪波的变卖手机款人民币1 300元,分别返给关智慧、汪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智慧陈述其小米4型移动电话丢失的时间、地点的经过及收到公安机关追缴的变卖手机款人民币1 000元的经过、被害人王杨陈述其苹果6型移动电话丢失的时间、地点的经过及收到公安机关追缴的该手机的经过、被害人汪波陈述其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丢失的时间、地点的经过及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变卖手机款人民币1 300元的经过、证人杨玉荣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郭明吉处收购手机的经过、另有辩认被告人笔录、辩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明吉犯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吉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明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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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单连红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