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于某甲等人在孤山子镇客拉客串店吃串时,张某某与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张某某被于某甲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出血,后张某某报案。孤山子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姜某带领治安员孙某身着警服、驾驶制式警用面包车赶到现场,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某某头部出血,倒在路边。姜某向张某某表明身份后向其询问情况,张某某见到派出所民警后便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见张某某头部出血,并有醉酒状态,便劝其立刻到孤山子医院处置伤口,张某某拒不配合,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借来一副担架,并试图将张某某抬上担架送到医院治疗,此时张某某连踢带踹的对民警进行殴打。经众人合力最终将张某某送到孤山子医院,张某某到医院之后,拒不接受包扎治疗,反而自行走出医院。派出所民警担心张某某出现意外,便一直在张某某身后跟随并劝张某某回到医院接受治疗。此时张某某进入一家卖店,拿出一个啤酒瓶欲对民警进行殴打,被卖店老板将酒瓶抢下,之后张某某用手掌对民警姜某的胸口部位使劲拍打了两下,然后张某某一直对身边的民警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最终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接到现场,并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朋友于某甲等人在孤山子镇客拉客串店吃串时,张某某与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张某某被于某甲用砖头将头部打伤出血,后张某某报案。孤山子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姜某带领治安员孙某身着警服、驾驶制式警用面包车赶到现场,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张某某头部出血,倒在路边。姜某向张某某表明身份后向其询问情况,张某某见到派出所民警后,便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见张某某头部出血,并有醉酒状态,便劝其立刻到孤山子医院处置伤口,张某某拒不配合,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借来一副担架,并试图将张某某抬上担架送到医院治疗,此时张某某连踢带踹的对民警进行殴打。经众人合力将张某某送到孤山子医院,张某某到医院之后,拒不接受包扎治疗,反而自行走出医院。派出所民警担心张某某出现意外,便一直在张某某身后跟随并劝张某某回到医院接受治疗。此时张某某进入一家卖店,拿出一个啤酒瓶欲对民警进行殴打,被卖店老板将酒瓶抢下,之后张某某用手掌对民警姜某的胸口部位使劲拍打了两下,然后张某某一直对身边的民警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最终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接到现场,并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得到孤山子派出所民警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12日下午,我和周某、于某甲和于某甲的妻子在孤山子镇护心锅饭店喝酒,我喝了两杯半白酒,大约六两多酒。吃完饭时,于某甲说今天是他的生日,要再换个地方喝酒,之后我们就到孤山子镇街里克拉克串店吃饭,喝了不一会,我和于某甲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和于某甲打在一起,于某甲用砖头把我头部打出血,之后被周某拉开,我就用周某的电话报案了。我报警不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时我满脸是血,我记得当时有一个警察过来劝我到医院处置伤口,我跟警察说不去,警察就过来拉我让我先去医院,我当时就骂那个警察。后来周围很多人都劝我去医院,还拿来了一副担架,大伙把我往担架上抬,这时我也不管是谁了,只要是抬我的人,我都连踢带踹的打他们。之后他们就把我按在担架上送到孤山子医院。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找一个医生,医生拿着镊子和纱布要给我包扎伤口,我从担架上下来要走,这时警察又拽我让我先包扎一下,我说不用你管,之后我就从医院出来,派出所的警察和几个人在后面跟着我,还有一辆老式的红旗车也一直跟着我,我进了一个小卖店,但我记不清去干什么了,我从小卖店出来以后,就用手掌拍了警察胸口两下,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我母亲来了,我生气又过去使劲拍了那辆红旗轿车,还用脚踹车了。后来好像又去医院了,我记不住了。当时派出所的警察穿的警服,我当时不配合警察,并对警察进行辱骂,给警察的执法活动造成了难度,并且引来很多人围观。

2、证人董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9点多钟,于某甲带着周某、还有一个男子在我家串店吃饭,快到10点的时候,我听我妻子说外边打起来了,我到门口看见于某甲领来的那个人在串店门口的路上骂于某甲,旁边几个人拉着他们。我看他们没有打起来,就去我连襟家了。过了一会,我回来看见骂于某甲的这个男子躺在我家串店门前的路边,脸上有血,孤山子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已经来了,现场还抬来担架,两名民警上前劝这个男子先去医院处置伤口,这个男子不配合,反而骂派出所的民警,当时民警什么都没有说,还是劝这个男子去医院,这时孤山子消防队的一名官兵也来了,两名民警和这名消防队的人准备把这个男子往担架上抬,这个男子就连踢带踹的打两名民警和消防队的人,两名民警和消防队的人被这个男子踹了好几脚。后来这个男子被大伙一起抬上担架送去医院,我就进屋了。当时至少有30-40名群众围观。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2013年7月11日晚上大约11点,我听见外边有人吵吵,我出去看见一个男子脸上、身上都是血,还有两名派出所的警察和消防队的老李让这个男子去医院,这个男子不去医院,还在那骂派出所的警察,一直骂了挺长时间的。然后我进屋收拾东西,过了一会,我出来看见这个男子进老曹家卖店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来,直接奔一名警察去了,他举起啤酒瓶子要打警察,这时被旁边的人拉住了。然后这个男子还继续骂警察,两名警察还是劝他去医院,这个男子又过去踹消防队姓李的人的车一脚,把车的右前大灯踹坏了。这时又来了一辆警车,车上又下来两名警察和一个女的,这个女的是要打警察男子的母亲,他的母亲和派出所的警察一起劝这个男子让他去医院,这个男子就躺在地上不肯去,还是一直骂警察,后来警察从医院拿来担架把这个男子抬走了。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看见从西边过来六个人,其中一个人喝多了,头部有血,还有三名警察(都着装)、消防队的李某。警察就劝这个人到医院处置一下,喝多的人边走边骂警察。他们到小卖店站下了,那个骂警察的人进小卖店,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出来要打警察,被人把啤酒瓶子抢下来。这个喝多的人就过去用手、脚踹、打李某的车,把车弄了好几个瘪。过了能有二十多分钟,这个人的家人来后把他送到医院。

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孤山子消防队的。2013年7月11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在大街上抓贴小广告的,在克拉克串店门前有人打架,我看见派出所副所长姜某在那,我就过去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骂姜某,当时地上有血,能有三十多人在围观。那个人出了不少血,姜某还在那劝他去医院处置,他就在那不停的骂姜某,后来姜某劝不动他,就到医院借来担架,我们怎么弄他也不听,我就按他的腿,他就用腿踹姜某,姜某的裤子上都是泥,踹没踹坏我不知道,还有派出所的治安员田某、孙某,后来我们用绳子把他绑上弄到医院。到了医院他也不听劝、也不处置,到了医院后还在骂姜某,还骂医院的大夫,在医院里满楼跑。后来他跑出医院,我和姜某还有派出所的民警怕他出事就跟着他,到一家小卖店他要买刀要砍死姜某,卖店的老板告诉他不卖刀,他在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冲着姜某他们说你们都有家,我就一个人。小卖店的老板上去就把啤酒瓶子抢下来了,那个人给姜某一杵子,打在姜某的左前胸了,然后又踹姜某几脚,当时我的车在路边停着,他过去照车的左侧前转向灯、左侧车门、后备箱一顿踹,踹了几个瘪,这时他的家人来了,把他送到医院去了,后来我就走了。

6、证人曹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晚上10点半多钟,有个男子(脸上、身上、手上都是血)到我家卖店问有没有刀,我说不卖刀,他就拿一个空啤酒瓶出去。我出去见两名警察在卖店门前,这个男子骂警察,用拳头推一名警察胸部一拳,还骂警察,还要用啤酒瓶子打民警,被我抢下来了。然后这个男子又把孤山子消防队的人的轿车踹坏了。这个男子头部流血,警察一直劝这个男子去医院处置,这个男子一直不配合,当时旁边有7、8个人围观,这个男子影响了警察正常执法工作。

7、证人于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钟,我哥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克拉克串店吃串,当时在桌上我哥的一个朋友就骂骂咧咧的,然后就骂我哥于某甲,骂了挺长时间,我哥就不高兴了,那个人摔了一个啤酒瓶子,然后我哥就和这个人厮巴一起,他俩都倒地了,我哥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打那个人脑袋一下,当时那个人的脑袋就出血了。我是带着儿子去的,我怕打架碰到我儿子,我就带着儿子回家了。

8、证人于某甲的证言:案发那天晚上我过生日,我和张某某、周某、女朋友杨某几个人在孤山子一个饭店吃饭,喝了点酒,喝完后我们又去克拉克串店吃饭。到了克拉克之后,我弟弟于某乙、李洪新也去了,喝酒的时候,张某某嘴里一直说些不好听的,我就不高兴了,就吵吵几句,我们俩就打起来了。我先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一下,然后他就倒地了,我们就厮巴一起去了,我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照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打完之后,我女朋友杨某害怕,把我拉走了。

9、证人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在克拉克串店喝酒的时候,张某某说话开始不干净了,于某甲就和张某某吵吵起来,后来厮打在一起,于某甲的两个朋友要上,我就拽住他们,然后我一转身看见张某某倒在地上,脑袋出血了,我就把于某甲拉到旁边去了,让张某某去处置伤口,他说啥也不去,然后张某某就用我的电话报警,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0、证人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在克拉克串店喝酒的时候,张某某开始骂于某甲,骂了挺长时间的,然后周某就把张某某拽到一边,张某某也不听,拿着啤酒瓶子就摔,还用手拍桌子,然后于某甲就和张某某厮巴一起,都摔倒在地上,于某甲顺手拿了一个砖头打张某某头部一下,张某某脑袋就出血了,然后我就赶紧把于某甲拉回家了。

11、证人王某证言:我是孤山子镇卫生院的医生。2013年7月11日晚,我在值班的时候,派出所民警抬来一名头部受伤的患者,该患者当时喝了不少酒,不配合处置,还骂民警,后来患者说不治了,就跑出医院。过了很长时间,民警又把患者抬回来,并把患者母亲接来,但患者还是不配合。后来120救护车来后,把患者简单包扎一下,把患者拉走了。

12、抓获经过:2013年7月11日21时34分,柳河县公安局孤山子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孤山子派出所民警姜某带领孙某在出警的过程中,张某某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及殴打,并将姜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孤山子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姜某出警经过一份、兰某出警经过一份、田某出警经过一份、孙某出警经过一份: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情绪激动,不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无故辱骂警察,用脚踢踹民警,在医院无故辱骂大夫的事实。

14、接警登记薄:证实柳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21时33分接到张某某的报警电话,电话号码为:13258775020。指挥中心转警至孤山子派出所。

15、人民警察证:证实姜某为柳河县公安局正式民警。

16、照片:证实被被告人张某某踹坏的红旗轿车的概貌。

17、治安案件调解书:证实于某甲殴打张某某的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某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1.5万元,张某某不再追究于某甲的任何责任。

18、收条: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收到于某甲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1.5万元整。

19、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20、谅解书:证实孤山子镇派出所副所长姜某、民警兰某、治安员孙某、田某及孤山子镇消防中队李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姜某与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

22、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姜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3、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24、柳河县公安局证明:孙某、田某系柳河县公安局招聘的治安员。兰某系正式民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当事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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