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私藏枪支七支,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于2014年8月3日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七支枪均认定为枪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吉林市公安局危险物品收据、照片、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从小在军营里长大,是军事发烧友,其持有枪支是基于爱好,只是为了收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其当庭提供了照片24张及报刊杂志5本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枪支的目的是出于其对军事的爱好。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和朋友赠予取得了涉案枪支七支,私藏在本市船营区其家中,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民警于2014年8月2日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七支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七支枪支的情况。
3、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情况。
4、枪支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枪支的情况。
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帮助别人用快递寄送仿真枪,枪及寄邮地址是香港人姓萧的提供的,自己负责往出邮,邮一支加价200元至300元。
6、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公安部检验鉴定标准,送检的5支手枪、 2支长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约是2013年的11月份左右,我买了两把气枪,一把是黑色的WETT33型号的手枪,一把是金色的WE鲁格P08手枪。我在人人网上认识的一个网名叫汪某某的人,QQ签名显示是深圳的,他是卖这种枪的,我从他手里买的。我从小就喜欢枪,我选了这两把。这种枪是靠气体发射的,买这两把枪的时候一把枪带一个空弹夹一个说明书,没有气罐。大约都是2000多元钱一把。联系时我用的网名。我知道这是违法的不能用真名。后来邮寄的时候没办法了就用了真名。买这两把枪就是喜欢,就是想自己收藏。我还收藏了一支SR15黑色的电动步枪、一支黑色的M7电动气步枪、一把PPK气手枪、一把1911气手枪、一把盒子炮气手枪,还有3个五四式手枪制式弹夹、44发五四手枪空子弹,还有气手枪弹夹12个、钢珠弹一小袋、还有三把刀、一把金色的“圣蚂蚁”跳刀、一把军绿色刺刀、一把AK刺刀。R15电动步枪、M7电动气步枪是我朋友高某某两年前临出国前给我的,他现在在美国部队服役。三个气手枪、12个弹夹、钢珠弹是我朋友张某某四五年前出国前给我的。他现在在加拿大定居了。我就是喜欢枪、刀这些东西,没有别的用途。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其持有枪支系为了收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单位证实其一贯表现良好及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金东华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