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小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明,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利伟,住松原市。系被告人杨小明妻子。

辩护人闫伟东,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住松原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董某某妻子。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双方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杨小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利伟、辩护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杨小明驾驶摩托车行至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复兴村村西时,偶遇被害人董某某,随后被告人杨小明先后持铁锹、尖刀无故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右枕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耳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左小腿中段创口因继发性感染导致左小腿水平前部肌群肌肉损伤,并累及左腓总神经、左腓深神经、左腓浅神经,导致左踝关节背伸不能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杨小明作案时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 2015年6月24日,毛都站镇复兴村村民杨小明在毛都站镇复兴村无故用铁锹和自己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本村村民董某某打伤,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将杨小明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被告人杨小明的户籍材料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与认定一致,无前科劣迹。

(3)松原市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对杨小明的诊断书证明:杨小明临床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4)董某某前郭县住院病历及门诊诊断书证明:董某某的伤情。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6月24日扣押杨小明铁锹一把。

(6)医疗及交通等相关票据证明:董某某医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5时许,我在我儿子杨小明家干活,这时董凤武来了对我说,大姐啊你家小二(杨小明)和我大哥董某某在小庙那打起来了,我说你骑着摩托驮着我去吧。董凤武就拉着我到孙某甲家的房后,我看见杨小明在道上站着呢,他一直在喊,不知道喊的是什么。董某某在地上躺着呢,头上和腿上都是血,我抱住杨小明对董某某说,怎么把你打成这样啊,董某某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儿,我又对旁边的人说赶紧去找车吧,把董某某送医院去。

杨小明为什么打董某某我不知道,杨小明与董某某原先没有过节,没听说过董某某和杨小明互相说过坏话,我们家里人与董某某的家里人关系一直非常好,杨小明与董某某的关系很好。

杨小明当时手里拿了一个自制的小刀,是木制的刀把,约十多厘米长,刀身是铁的约五六厘米长。这把刀是平时杨小明挖菜用的小刀。我当时抱住他时,从杨小明的手里抢下了刀,后来刀让我扔到哪里我也不知道了。我没看见杨小明用刀扎董某某。

杨小明在2010年10月30日在石油大厦出车祸了,在医院昏迷了18天。出院一段时间就发现他精神不太正常了,经常发脾气,说话语无伦次。2012年6月份在农安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了将近一个月。2012年7月份又去了北京医院看病,开了药回家吃。出院之后他的脾气和性格都变了,经常发脾气,而且已经没有朋友和他来往了。我们村里的人都知道杨小明有病的事。

我到董某某被打现场的时候,杨小明神智不清醒,应该是犯精神病了。他眼睛瞪的很大,嘴里说胡话。我抱住杨小明的时候,他当时就是说胡话,大喊大叫。我当时懵了,他应该是把我给甩开自己走了。后来我犯心脏病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董某某的头和左腿都受伤了,都有伤口。满身都是血。

当时现场有杨小明、董某某,孙某乙、孙某甲,我是和董凤武后到的,还有一些看热闹的邻居。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5时许,我正在地里干活,这时听到有人喊救命,我一看是董某某躺在道上喊叫。杨明(杨小明)用一个铁锹杆正在打董某某,我赶紧过去对杨明说,服你了就得了,别打了。杨明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对我说,你别拉,拉我就扎你。然后我说你别打了。这时杨明的母亲来了把他抱住了。董某某起来就往西走,走了能有10多米就倒地下了。旁边的邻居上去用布条帮他把腿上的伤包了起来,这时别人又雇车把董某某送医院去了。

杨明为什么打董某某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杨明与董某某是否有过过节,杨明当时神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杨明前几年骑摩托车出过车祸,之后精神就不太好了。杨明用铁锹杆打遍董某某的全身。董某某的头和腿都受伤了。我没看见杨明用尖刀扎董某某,董某某没还手,当时有杨明、董某某,我在现场。后来还有几个邻居出来了。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24日5时许我在院门口站着,这时董某某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问他孩子考试怎么样,他说打三百来分能走个什么学校。这时杨小明骑着摩托车从我家门口过去了,走到前面又拐回来了,停到我家门口就从摩托车上拿下来一把铁锹,冲董某某的头打去,没打上,第二下打在董某某的头上,将董某某打倒在地。董某某站起来就往西跑,杨小明边追边喊我让你坏,我整死你。不只整死你还有别人呢。我就赶紧进屋给董某某的弟弟董凤武打电话,之后我又出去见到董某某和杨小明在孙某甲家的后院,杨小明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一直在打董某某。董某某一直在求饶呼喊,我进屋又给杨小明的舅舅打电话没打通,我又出去见到董凤武拉着杨小明的母亲李某某来了,李某某喊我过去给120打电话,我过去见李某某抱着杨小明,杨小明让李某某松手,李某某一直没有松手,我看见孙某甲也来了。我就到董某某的身边看他,董某某说我的胳膊折了。后来就来了不少人把董某某抬到一辆车上送医院去了。杨小明去哪了我也不知道。

杨小明为什么打董某某我不清楚。杨小明与董某某原先是否有过节我不知道,我没听过董某某和杨小明互相说过坏话,杨小明与董某某的关系很好。我就看见杨小明用铁锹打董某某了,他用铁锹打在董某某的头上将董某某打倒,之后他追董某某又开始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了。我没看到杨小明拿尖刀,也没看见他用尖刀扎董某某,董某某的头和左腿都受伤了,都有伤口,满身都是血。当时现场有杨小明、董某某,我。后来孙某甲还有几个邻居出来了。

杨小明当时神智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杨小明前几年骑摩托车出过车祸,之后精神就不太好了。杨小明平时见到我不说话但总是笑呵的,但是今天刚见到我和董某某时态度非常冷淡,我当时也很纳闷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杨小明的亲哥,我对吉林省安康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我觉得杨小明没有诉讼能力,别的没有异议。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是董某某的妻子,对董某某是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结果听清楚了。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4日早上4点多钟,我上地走到屯子西面的时候碰见我们屯子姓孙的一个老太太,我俩就唠了两句。这时候杨小明骑摩托车就过来了,到我跟前之后,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就在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铁锹,上来就开始打我,第一下就打我后背上面了,我就开始跑,跑的过程中我摔倒了,杨小明从后面上来就开始用铁锹打我,当时打在我的脑袋、胳膊、还有身上了。打了一会杨小明把铁锹把打折了,他又从他上衣里面拿出来一把刀,当时我看见是用纸包着的,拿出来之后就开始往我身上扎,我怕他扎我身上,我就用脚蹬他,他用刀扎了我左小腿两刀。这时候周围就有人来了,我看见杨小明的母亲来了上去把他拽住了,杨小明还要上来打我,我趁机往前爬了几米的距离,这时候杨小明的亲戚就来把他拉走了。之后大伙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

我脑袋上面有口子,耳朵被打坏了,左胳膊是粉碎性骨折,左腿是扎了两刀,肌肉断裂。身上都让铁锹把打肿了。脑袋还有耳朵的伤是用铁锹砍的,左胳膊是杨小明用铁锹把打的,左小腿是杨小明用刀(刀刃大约是7、8厘米长,木头把,单刃刀)扎的。杨小明打我的时候嘴里面说:“你折磨我五年,这屯子没有人理我,就是你使得坏,今天我就整死你。”我和杨小明平时没有什么矛盾。打仗的时候我们屯子孙某甲和孙某乙在场了,我没有还手。

我对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们认为杨小明有诉讼能力,就应该有羁押能力。

4.被告人杨小明的供述与辩解:我小名叫杨二。2015年6月24日早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我们屯子西头我将董某某打了,为什么打董某某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就觉得我脑袋里面不知道什么东西一下子就上来了,都憋在我脑袋里面,感觉非常的难受,之后我就把他打了。我当时看见他的时候我不知道他干啥呢。我记不清了是怎么打的他。用什么打的我也不知道,打他的时候还有谁在场我不知道。我打他的时候心里就是气从肚子里面一直打斜往我脑袋上面顶,脑袋里面像电路板似的,到了脑袋里面都憋在里面,心特别的难受,就想打人。

几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出了一把车祸,当时脑袋受伤了,昏迷了20多天,等我出院之后就这样了。我的这种感觉经常有。我对董某某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没有意见。

5.鉴定意见

①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右枕部瘢痕3.0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面部瘢痕累计7.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耳部瘢痕9.8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前臂瘢痕1.0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小腿中段创口因继发性感染导致左小腿水平前部肌群肌肉损伤,并累及左腓总神经、左腓深神经、左腓浅神经,导致左踝关节背伸不能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②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小明作案时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有诉讼能力;无被羁押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小明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对杨小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经本院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17 190.67元。其中:1、医疗费62 935.5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7 000元);2、误工费40 032.96元【408天(365天+43天)×98.12元】;3、护理费6 452.16元【(124.08元×2人×9天)+(124.08元×1人×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 300元(43天×1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3 000元;7、复印费170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先前赔偿的15 000元,被告人杨小明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 190.67元(117 190.67元-15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另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案件性质应定为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小明与被害人董某某系邻里关系,二人之间并无矛盾,案中证据不足以显现被告人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明确目的和动机。被告人杨小明在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董某某实施了侵害,造成被害人董某某重伤的后果,根据刑法中认定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公诉机关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定性意见不妥,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重新鉴定问题。经查,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小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小明系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此不符合自首要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存在,供认被害人的伤情形成是其所为,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因此,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小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 190.6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小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没有给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诉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无被羁押能力等酌定从轻情节没有充分考虑,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通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上诉人是民警带到公安机关,对其是否存在自首以及现阶段是否具备羁押能力事实不清,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意见为,上诉人没有悔罪表现,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只是支付部分医药费。现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其女儿抚养费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

关于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自首事实不清、上诉人杨小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小明系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因此不符合自首要件中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且二审期间亦没有提出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故对其此点检察机关意见、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小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其各项酌定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杨小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增加伤残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等民事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宣判送达后,双方对民事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审审理期间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审理范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调解未果,本院不能径行裁判。故对其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小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二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小明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小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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