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304183039,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三条7-1-7号。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并于当日被吉林市看守所收押。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10年1月12日在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22520356189155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刚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1 940.33元。经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于2010年1月12日在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22520356189155的银联标准信用卡普卡。被告人李刚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间多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1 940.33元。经交通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被告人李刚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英琦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刚恶意透支本息合计为20245.41元,经本行催收未归还后报案的经过、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李刚申请信用卡相关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载明李刚透支本金为11 940.33元的情况、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李刚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的情况,另有破案经过及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本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先行判决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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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