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绍波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明知其对家中耕地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对孙富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弟弟许绍云耕种的,位于柳河镇城南村水库大平地的六亩耕地在未经许绍云同意的情况下,以5000元钱的价格租给孙富清,租期三年。2015年12月29日,许某某又将租给孙富清的六亩耕地以4000元钱的价格租给了黄炳玉,租期两年。所得赃款被许某某挥霍。案发后,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明知其对家中耕地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对孙富清隐瞒真相,将弟弟许绍云耕种的,位于柳河镇城南村水库大平地的六亩耕地在未经许绍云同意的情况下,以5000元钱的价格租给孙富清,租期三年。2015年12月29日,许某某又将租给孙富清的六亩耕地以4000元钱的价格租给了黄炳玉,租期两年。所得赃款被许某某挥霍。案发后,许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孙富清、黄炳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证言;承包合同二份、黄炳玉银行卡查询记录、柳河镇城南村出具的许德财土地台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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