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住延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老松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行至老松线106公里700米处(汪清县百草沟镇安田加油站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驾驶人郎某某因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及乘车人关某某轻伤。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金某某投案自首,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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