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雷,男,1984年2月9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40209511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联盟街74号;现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吉委水畔春天4号楼3单元50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雷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滩街的“首尔火炉饭店”门前等待在此就餐的朋友朱宁时,因怀疑刘建伟与朱宁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刘建伟脸部,将刘建伟左侧面部及牙齿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建伟左侧颌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雷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到吉林市昌邑区东滩街的“首尔火炉饭店”门前等待在此就餐的朋友朱宁时,因怀疑刘建伟与朱宁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刘建伟面部,将刘建伟左侧面部及牙齿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建伟左侧颌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雷与被害人刘建伟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建伟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刘建伟对被告人赵雷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刘建伟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在吉林市昌邑区东滩街的“首尔烤炉饭店”与朋友就餐时被被告人赵雷殴打致伤的经过与被告人赵雷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证人朱宁、米楠、周佳晶证言证实刘建伟面部受伤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佐证及和解书、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的经过,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雷所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正常,其没有前科劣迹,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