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3日15时许,驾车途经本市光华路和青岛街交汇处“小丰水果超市”门前时,与开面包车的被害人姜某某相遇,姜某某认为胡某某开车别自己,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胡某某取车上的片刀将姜某某头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胡光利某某赔偿姜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物证片刀1把、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同时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