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7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军,捕前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力民,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荣新,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力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树军、张力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树军、张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树军和他人在前郭县前郭镇开心烤吧饭店喝酒期间,因邻桌的李某甲看了被告人王树军一眼,被告人王树军便对李某甲进行辱骂,和李某甲一起的李某乙问王树军为什么骂人,被告人王树军遂拿起该饭店门前的一把铁锹要打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被他人拉住。随后,被告人王树军拿起一个啤酒杯子扔向李某甲、李某乙,杯子掉地摔碎后玻璃碎片将李某乙右腿部、左脚部扎伤,将李某乙旁边的唐某某右脚部扎伤,致唐某某右脚跟腱断裂。案发后,王树军赔偿唐某某人民币9 500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证明:王树军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500元。
2.情况说明证明:卷宗复印于前郭县镇郊派出所。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7月31日晚上10点40左右,我和我哥李某乙在前郭镇世纪新城楼下的开心烤吧门前喝酒,当时邻桌有6-7个人在那喝酒,他们都喝醉了,我瞅了一眼那桌,其中一个骂我:“小X崽子,你他X瞅啥?”我也没吱声,我就到屋里吧台要买单,那人还骂我:“你他X还瞅是不是。”我哥也这会到我身边了,我哥就说:“你因为啥骂我老弟?”那人骂得更厉害了,他拎起门前的铁锹就抡着要上来打我俩,被和他一起的人拉住了,后来他抄起一个扎啤杯子就撇过来,杯子落到屋里,我看老板娘一下子倒了,脚上直淌血,我一看我哥的腿上也淌血,这时那几个人就要打车走,我和我哥就上去拦那个打人的没拦着,我被他们扎倒了,我胳膊和腿都受伤了。他们打车走了,就剩下一个和他们吃饭的男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树军一起喝酒,案发时上洗手间了,没看见打仗的经过。
5.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王树军无故撇扎啤杯子打两个小伙,把一个小伙打伤了,自己也受伤了。
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树军一起喝酒,案发时在屋里,没看见打仗的经过。
7.证人孙某甲证言:我在前郭镇世纪新城楼下开开心烤吧。2013年7月31日晚上10点多,王树军和肖某某他们在我家吃饭,和他们挨着的邻桌是两个小伙打仗,王树军拿起一个扎啤杯,照屋里撇过去,掉在地上碎了,我媳妇倒地了,脚被玻璃扎伤了,我把我媳妇送医院,那两个小伙拿着啤酒瓶子冲出去了,后来的情况我不知道了。
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其被人打伤的经过,与李某甲证言一致。
9.被告人王树军供述:2013年7月31日,因和别人打仗,我赔偿被害人9500元钱,镇郊派出所给调解处理了,没有处罚。
二、盗窃事实
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军窜至松原市天文小区东子超市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孙雪峰停放在该超市附近的×××白色捷达轿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0 800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树军处扣押白色捷达车一辆,该车已返还给孙某乙。
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白色捷达车所有人是孙某乙。
3.情况说明证明:调取王树军盗取捷达车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由于案发时间较长,已无相关视频资料。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张力民是通过微信认识的,见过三次面,张力民驾驶的捷达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张力民的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车的来源。
5.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4年12月2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开车到天文小区对面我朋友开的东子超市,我把车停在超市门口,进屋和我朋友唠嗑,我寻思正好热乎车,下车就没熄火,我进屋能有30分钟的样子,等我出来后车不见了,我就报警了。我进超市能否看到车我没注意。我车是一辆白色尖头捷达王轿车,牌照×××,车是98年出厂的,现在能值13 000元至14 000元,车内有我身份证、行车证。
6.被告人王树军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张力民一起在二小学附近溜达,在二小学西侧栅栏边,我俩看到一辆捷达车,没熄火,车里没人,张力民说把车开走,我说开走吧,然后张力民去开的车,我打车回的家。我到家后二个多小时,张力民回来了,车停在我家楼下了。当天晚上,我俩把牌照卸下扔了。后来我俩约定,谁开出事谁自己兜着。这次我俩被抓后,我就把偷车的事全兜下了。当时公安把我抓获后,公安开我偷的车,我在这车里,公安问我知不知道为什么抓我,我说知道,我一起抢夺,一起盗窃,公安问我盗窃啥了,我就说这辆车。
7.被告人张力民供述与辩解:车是王树军的车。我不知道王树军的车是什么时间、从哪来的。大约半个多月之前,我搬到王树军租的房子的时候,王树军就有这台捷达车了。这辆白色捷达车我真不知道是否是王树军盗抢来的。
8.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色捷达车鉴定价格10 800元。
三、抢劫事实
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树军、张力民经共同预谋后,驾驶一台白色捷达车窜到松原市客运商务宾馆附近,见高某某挎着包向松原市客运商务宾馆走去,被告人王树军让被告人张立民开车接应自己,自己下车抢包。被告人王树军下车后,跑到高某某后面去拽高某某的挎包,高某某用力往回拽自己的挎包,被告人王树军便用力将高某某拽倒,将其挎包抢到手,被告人张立民驾车将被告人王树军接到车上后,二被告人逃走。被害人高某某挎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万宝龙牌碳素笔一支、华硕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SONY录音笔一支、清华同方录音笔一支,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12元。
原审判决对于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月3日1时许,民警在松原市宁江区客运商务宾馆门口提取嫌疑人作案时被高某某拽下来的鞋(蓝色运动鞋,带有红色耐克标志)。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树军处扣押万宝龙碳素笔一支、黑色SONY录音笔一支、清华同方录音机一台、中兴黑丝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手挎包一个,从张力民处扣押华硕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发还给高某某。从王树军处扣押蓝色耐克运动鞋一只。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害人高某某报案称其在松原市客运商务宾馆门前被抢夺。我队立即立案开始侦查取证,经侦查确定嫌疑人为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车,并锁定被告人住处锦绣松苑11排4,8单元202室。2015年1月27日,我队民警将王树军、张力民在其住处抓获。
4.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哈拉毛都派出所证明:王树军×××,该人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张力民无前科劣迹;王树军交代2010年因殴打他人被锡伯屯派出所治安拘留3天,经核实,王树军未有行政拘留处罚;其于2013年7月31日因殴打他人在前郭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附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当事人双方签字和盖章)
5.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张力民是对象关系,他在锦绣松苑住,这个房子是谁的我不知道,他还有一个朋友跟他一起住,是个男的,我听张力民说他以前开出租车了,最近没活干。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1月3日1时许,我到客运商务宾馆住宿,我左手挎着包,右手拉着皮箱,上到客运商务宾馆前面的第三台阶时,从身后上来一个男子抢我的包,那个男子拽我的包我就往回拽,那个男子一使劲把我从第三台阶拽下去了,把我直接拽倒在地上,我面朝上面趴在那了,那个男子就要跑,我就用双手抱住他的左腿,我使劲抱他的腿,那男子就往回拽他的腿,我抱着他的腿想别再给我用刀扎了,然后我就松开了,我把那个男子的鞋给拽掉一只,然后那个男子就上了一辆白色捷达,往巴特尔方向跑了。那个男子从我身后抢的,那个男子使劲把我拽倒地上,我就抱着那个男子左腿,我把那个男子鞋拽掉了,然后我就松开手,那个男子就上了白色捷达车了。我没看见抢我包的男子拿什么工具。
7.被告人王树军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因殴打他人被锡箔屯派出所治安拘留三天。我和张力民在客运站对面的道上抢了一个女的。我跟张力民是今年秋天认识的,我们就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3、4号,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晚上12点左右,我和张力民一起在江南客运站对面的道边抢的,抢了一个不认识的女的。我们没有使用工具,就是赤手空拳抢的。
2015年1月3、4号左右,我和张力民开我的白色捷达(车牌号码吉JQ尾号是523),我挂的是×××出去溜达,是张力民开车,当时我们都没有钱花了,我就和张力民说去火车站附近找目标抢劫,当时他说害怕,我说不用他下车抢,他就给我开车就行,抢完的东西我俩分,他就同意了。当时已经晚上12点多了,我俩开车来到客运站对面,我记得当时应该正好是十二点四十那班火车到站,我俩在客运站对面道上看见一个女的,左手拎着包,右手拽着皮箱向前走,当时我跟张力民说,就抢这个女的包,我让张力民把车停在这个女的的后面,我跟张力民说我上去抢包,抢过来之后,他把车开过来我俩就跑,张力民说行。我就下车了,尾随着这个女的,我趁这个女的不注意,上去用右手就拽这个女的包,包抢过来了,把这个女的也带倒了,这个女的正好趴在了我下身上,拽住了我的左腿,她就开始喊救命,当时我害怕了,就使劲一拽腿,把这个女的甩开了,这个女的把我的左脚穿的鞋(耐克运动鞋深蓝色的鞋,红色的耐克标)拽掉了。当时,张力民开着车在我后面跟着呢,看我抢完了,他就把车开过来,我上车我俩就跑了。我俩开车就回锦绣松苑的住处了,当时张力民看见我的鞋被拽掉了。我俩回到家之后清点抢到的东西,我抢的是一个女式的手拎包,应该是白色带黑花的,包里有现金300多元将近400元,一张身份证,还有银行折,几支笔(什么样的我忘记了),一个录音器,三部手机(一部小的直板按键的手机,一部中兴的联通定制机是触屏的,一部好像是大显的也是触屏的,这三部手机好像都是黑色的),还有一些女式的化妆品。第二天早上我就把抢到的身份证、银行折,还有化妆品扔了,扔哪忘记了,现在找不到了。钱我拿着了,我和张力民一起吃饭什么的花了。抢的小手机(我使用的号码是153XXXXXXXX)还有中兴手机(我使用的号码好像是156XXXXXXXX)我使用了,大显手机给张力民了,他使没使我不清楚,录音器、包还有笔都在我被抓的锦绣松苑的房间扔着呢。
我抢的这个女的没有语言威胁、肢体暴力,我就是直接拽的她的包,把她拽倒了,她拽住我的腿,我挣脱的时候,她把我的鞋拽掉了。我抢的这个女的应该没有受伤。我跟张力民抢劫之前没有准备工具,我们就是开着我的车,下车我自己实施抢劫,没有使用工具。
8.被告人张力民供述与辩解:大约一个月之前,我和王树军在松原市客运宾馆门口,把一个女的给抢了。我和王树军不认识被抢的女的。这女的体貌特征我记不清了。时间是大约半个多月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大约12点左右,我和王树军商量完之后,就从租的房子出来了。我开王树军的捷达车,王树军在副驾驶坐着,我俩开车在前郭县电影院附近溜达一会,之后就往松原市火车站那溜达。正好赶上火车到站下人了,我和王树军在火车站出站口看见一个拎包出来了,我和王树军差不多是一起看见那女的,也是差不多一起开口说的,说就抢这女的吧。这女的从火车站出站口出来,我俩开车跟了这女的200米左右,这女的往客运宾馆方向拐过去了,我在火车站正前方十字路口停车了,王树军下车的,然后我开车就往客运宾馆拐过去了,从这女的身边过去了。这时候,这女的走到了客运宾馆正门口,我开了大约10多米,我就把车停道边了。我看见王树军去抢这女的了,之后王树军抢个包回来的,到车门旁边,我帮王树军把车门打开了,上车王树军就说走,我俩去了炼油厂附近,看看包里都有什么东西,之后我俩就回到锦绣松苑王树军租的房子内了。
9.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万宝龙碳素笔鉴定价格1782元;华硕手机鉴定价格200元;中兴手机鉴定价格200元;华为手机鉴定价格200元;SONY录音笔鉴定价格1350元;清华同方录音笔鉴定价格180元;女包鉴定价格200元;共计4012元。
1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张力民租住的房屋内搜到黑色手挎包一个、蓝色耐克运动鞋一只、黑色碳素笔一支、带有SONY和清华同方字样的电子产品各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张力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王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树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军因李某甲瞅了其一眼,就拿铁锹、扎啤杯子去打李某甲、李某乙,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扎啤杯子在这里可以评价为凶器,因此,被告人王树军属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被告人王树军及其辩护人王秀芹和被告人张力民的辩护人周荣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军、张力民犯抢劫罪的指控,认定罪名不当,应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军、张力民共同预谋抢,并分工明确,王树军下车抢包,张力民开车接应,王树军第一下拽包没拽下来,被害人往回拽,被告人王树军第二下才把包拽下来,将被害人高某某从第三级台阶上带倒,被害人将被告人腿抱住,被害人因害怕被告人手中有刀,故松手,被告人逃脱,从被告人的以上行为能够体现作案当时存在作用于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行为,即从第三级台阶将被害人拽倒,该暴力足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获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对被告人王树军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及张力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树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树军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树军抢劫的犯罪事实对王树军进行抓捕,王树军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经过,公安机关在问王树军作案工具轿车来源的时候,王树军承认轿车是偷的。无论公安机关当时是否掌握王树军盗窃轿车的事实,王树军对抢劫作案工具来源的供述也是对抢劫案情的整体供述,因此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抢劫案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王树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树军关于寻衅滋事已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谅解;关于盗窃的赃物和抢劫的部分赃物均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盗窃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力民抢劫的部分赃物均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树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8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800元。二、被告人张力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上诉人王树军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该事实是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上诉人主动交代的,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属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错误,上诉人只是趁被害人不备,抢下挎包,只拽了一下包,没有拽第二下,上诉人没有作案凶器,没有暴力、殴打和威胁语言,应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但已被前郭县公安局调解处理,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已结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属重复评价,上诉人无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张力民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当时,王树军的行为就是抢夺,拽走包就跑,没有想侵犯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张力民事先也没有与王树军商量怎么恐吓、胁迫被害人,更没有准备暴力工具,应定性为抢夺。张力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属于从属、次要地位,应给予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认为抢劫罪应该认定为抢夺罪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王树军抢包的第一下没有抢下来,第二下抢包把被害人带倒,结合本案看,用于抢劫的车辆是盗窃来的,对人身危害性较大,被告人是因为抢劫,才供述用于抢劫的车辆是盗窃来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应予认定。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对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树军所提寻衅滋事的事实已被前郭县公安局调解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已结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属重复评价,上诉人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前郭县公安局因王树军殴打他人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了调解处理,属具体行政行为,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对同一事实经审查后认为王树军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犯罪,应依法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不属于重复评价。同时,前郭县公安局的调解处理已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谅解及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亦未损害其权益。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树军所提盗窃罪事实是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上诉人主动交代的,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属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盗窃车辆系王树军在被动交代抢劫作案工具来源时如实供述的,是对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的坦白,欠缺自首所应具备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树军、张力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树军在凌晨随机选取作案目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在抢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从第三台阶上拽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即实施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具备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张力民与王树军属共同犯罪,应对二人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担责,亦构成抢劫罪。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力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力民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力民虽未直接实施抢包行为,但其与上诉人王树军共同预谋并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互为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按照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量刑。故对其此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树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劫罪;上诉人张力民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树军、张力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王树军已赔偿寻衅滋事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盗窃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诉人王树军、张力民抢劫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对上诉人王树军、张力民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