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双全,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寇某某处购买人民币18万余元的红梅、红双喜等不同品种的假烟后,陆续在本市船营区、丰满区销售给高某某、张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向该二人共销售假烟1800余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36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14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寇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卖给张某某红梅、红双喜等不同品种的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案发后,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16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3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万余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1600余条假烟在船营区北山早市进行贩卖,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6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6.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寇某甲、耿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高某某销售卷烟的数量以及金额表、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的通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汇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寇某某处购买人民币18万余元的红梅、红双喜等不同品种的假烟后,陆续在本市船营区、丰满区销售给高某某、张某甲等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向该二人共销售假烟1700余条,销售金额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360.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14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寇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卖给张某某红梅、红双喜等不同品种的假烟,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案发后,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16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3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万余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1600余条假烟在船营区北山早市进行贩卖,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案发后,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各种香烟69.3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6.50元。
同时查明,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及其亲属分别向本院交纳15万元、15万元、3万元,用以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印象中他是从今年的年前、年后开始卖烟的,他把烟放在我家的厨房、客厅里,有好几箱,我认识的有白红梅、黄红梅、黑猫、爱喜、黄山、中华等,烟哪来的我不知道。这些烟被他拿到江南兴隆早市卖了一部分,其余的哪去了不知道,他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和我说烟是真烟,我没和他一起卖过烟也没一起送过烟。他除了卖烟外有时候干力工活,都是帮助亲属干活挣点儿钱。我家最近两个月每月租房的房费500元、他母亲的生活费300元、孩子上学的费用500元左右都是他拿的。
2、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在我哥(张某某)那拿的烟有软(硬)中华5、6条,每条60元左右;硬长白山3条,每条33元;黑猫20条左右,每条33元;蓝爱喜2条,50多元一条;芙蓉王(硬黄)10多条,50元一条,在他那拿的烟一共有两、三千元吧。我感觉这些烟是假烟,我哥说黑猫有可能是真烟,其它的是假的。我从去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他那拿的烟,好像给过他100元钱,其它基本都是记账。拿的烟有的我自己抽了,有的送人了,他什么时候开始卖烟我不知道,听别人说他在江南兴隆大街早市卖过烟。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沈阳市精编厂职工,买断工龄后现在无职业,寇某某是沈阳市水泥厂职工,现在也买断了。寇某某卖烟的事我知道,2011年时有人喊寇某某“卖假烟的”让我听到了,他说烟不是在烟草公司上的,是小厂家生产的烟,他已经告诉那些买烟的这是假烟,他没骗那些买烟的人。他把假烟放在我家旁边的空房子里,去年和前年他在我家附近的市场出夜市卖烟,当天卖不完的就拿家来,但卖的烟是什么牌子及进价和卖价我不知道,我听他和别人说是在狗行进的,我家没有经营香烟的许可和营业执照。我有一张建行卡,我和寇某某都用,卡里存入的大量资金是谁存的我不知道,取出的大量资金是我取的,干什么用我记不住了,寇某某在银行有几张银行卡我不知道,我经常看不着他。
4、证人寇某甲证言,我2008年到现在一直在沈阳做房产中介、饭店、服装、佛教用品投资。我给我爸(寇某某)钱,经常也是一千、两千的给,因为我爸愿意打麻将和扑克。我爸以前做过水果生意,做过瓜子生意,在市场摆过小摊,是否做过香烟生意我不知道,我妈不帮他,因为我妈有严重的心脏病。
5、证人耿某某证言,我和寇某某从小就是邻居,他说有些货存我这,我就给他配了把钥匙,存的是什么我不清楚,外面用大纸盒箱包着。他是2012年9、10月份开始存的,一个月前才不放我这,他每次存七、八箱,放在客厅里,我白天上班不在家。
6、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船营经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的高某某贩卖假烟,将高某某抓获后其供认所卖假烟系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手里进的,通过对高某某的工作,高某某同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当天下午,高某某以购买假烟的名义让张某某把假烟送至其楼下,在高某某家楼下民警将张某某抓获,在张某某所骑的摩托车上发现大量假烟,随后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又发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三名被告人的住处搜查出红梅、红双喜等各种香烟590余条,并当场扣押。
9、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与高某某及寇某某的通话情况。
10、高某某销售卷烟的数量以及金额表载明高某某所销售的卷烟有红梅、红双喜等,数量达1891条,进价合计68750元,卖价合计78690元。
11、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证实张某某与寇某某的银行存款及转账情况。
1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吉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香烟进行鉴别检验的结论为,部分卷烟为真品卷烟,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3、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的通知证实,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对本案涉及的卷烟牌号名称、数量及价格作出结论,即在张某某处扣押的红梅、红双喜等烤烟数量为360.4条,合计26814元;在寇某某处扣押的玉溪、中华等烤烟数量为163条,合计35930元;在高某某处扣押的红梅、红双喜等烤烟数量为69.3条,合计4486.50元。
1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辩认出其销售假烟的对象高某某及寇某某辩认出在其处购买假烟的对象张某某。
15、汇款明细及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向寇某某的汇款情况。
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在船营区临江小区给别人送香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我卖的烟有白红梅、黄红梅、红双喜、红河等,这些是假烟,因为我买的时候那人就告诉我是假烟,我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这些烟是从长春黑水路地下烟床子进的,都放在家里了,我坐动车去,坐大客回来,有时候长春给我送烟,每次一、两箱吧。白红梅是18元进的卖22元,黄红梅是28元进的卖30元,红双喜是20元进的卖25元,红河是26元进的卖30元。我今天的烟是卖给临江小区一个男的,姓啥我不知道,我手机存的叫秃子,我和秃子是在江边认识的,我跟秃子说了是假烟。我是去年夏天开始卖的,零售和批发都干,今年3月份又卖了一次,一共卖了多少不知道,我一共进了300多条,总价值8000元左右,一共挣了6、70块钱。我认识寇某某,也给这个人汇过钱,但是买茶叶钱。
17、被告人寇某某供述,我妻子叫张某乙,女儿叫寇某乙。我从2008年底开始卖假烟,一直干到今年3月。我在沈阳市沈河区慧工夜市卖假烟,有软硬盒玉溪、软盒白红梅、软盒黄红梅、硬盒一品黄山、硬盒红云、硬盒中华、硬白盒利群、软盒极品云烟,基本上就这几种,进到什么牌子的烟就卖什么烟,都是从沈阳市大东区狗行、沈河区小河沿市场和广州市(具体地点不清楚)进的。我买这些假烟后在沈阳夜市卖,有想买的,留下联系方式,我再给发货,这些假烟我还往沈阳市、开源、铁岭、吉林市、梅河口市卖过。在沈阳市夜市来买假烟的人员不固定,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没有联系方式。吉林市是和一个手机号“138**9”的男的(张某某)联系,只见过一次面,不知道他姓什么,但我告诉他我姓寇了,他穿的像个农村人,岁数比我小点,长的瘦小。张某某是2012年开始在我这进烟的,交易时对方给我打电话,说出一些牌子烟,我去市场打听买,买到后告诉对方,对方给我打款,我发货时留我们双方电话,货到后他通知我,双方都知道是假烟,因为价格比烟草进价低,我提供给对方打假烟款的账号是中国建设银行的。张某某在我这进假烟大概有20多次,每次发几件不一定,有时候还发点茶叶,但买茶叶的时候少。中国建设银行的这张卡是我的,主要是打烟款和家里人存、取钱用。
张某某往我建行卡里汇过多笔钱,在2012年12月18日汇了12150元,是烟款和茶叶款,两次一起汇的;8月6日汇的1910元,是两次一起汇的烟款和茶叶款,但只定是烟款多,茶叶钱少;9月27日汇的2800元是买假烟钱;10月6日汇的4890元是烟钱和茶钱,具体数记不清了;10月4日汇的8640元是烟款,里面还有茶叶钱,记不住了;10月29日汇的7030元是烟款,记不住有没有茶叶钱;10月31日汇的2345元是烟款;11月9日汇的3840元是假烟钱和茶钱,茶钱每次最多不超过2000元;11月11日汇的3150元这个我有印象,我喝多了,没去买烟,就给买了一包茶叶,一千多元钱,剩下的钱放在茶叶里一起邮回去了;11月14日汇的3550元记不清是什么钱了;11月17日汇的5000元是烟款,我好像买了一箱多的烟,不超过2000元,没有买到这么多钱的烟,剩下的钱都随货给他发回去了;11月18日汇的3000元全是假烟款;11月20日汇的2830元是一箱茶钱和一箱烟钱;12月1日汇的5060元是什么钱我记不住了;10月8日汇的5800元,其中有两箱茶叶钱,2000多块钱,剩余的都是烟款;10月12日汇的7580元是假烟款,但没买到这些,返回去一多半钱;10月16日汇的4110元,具体是什么钱记不清了,烟款的可能性大;10月17日汇的4756元记不住是什么钱了;10月18日汇的4560元是什么钱没有印象了;10月21日汇的3490元,这里面有烟钱和茶钱,多少我不知道;10月24日汇的3430元有烟钱和茶钱,具体多少说不准;10月25日汇的3525元,买了将近一千元茶叶,剩下的钱我都返回去了,因为他要的牌子烟没有;10月27日汇的3495元全是烟款;7月24日汇的3360元,一千元左右是茶款,其余是烟款;7月22日汇的2350元全是假烟款;7月18日汇的3775元,烟钱多,茶钱少,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7月14日汇的1360元都是茶钱;7月13日汇的2870元是什么钱没有印象了;7月10日汇的2120元,这里面肯定有一部分茶钱,是多少我记不清了,剩下的全是假烟款;7月9日汇的2870元,好像一半烟款一半茶钱;9月16日汇的2215元全是假烟款;8月5日汇的3095元小部分是茶钱,多数是烟款;8月2日汇的1925元全是假烟款;8月1日汇的1710元是什么钱没有印象了;7月31日汇的2850元应该有茶叶钱,但是茶钱没有烟钱多;7月28日汇的1295元都是茶钱;7月27日汇的2942元,一小部分是茶钱,多半是烟款;8月9日汇的1820元都是假烟款;8月17日汇的2350元好像能有一千元是茶叶钱,剩余的是假烟款;8月13日汇的3555元是什么钱没有印象了;9月3日汇的1700元,好像有500元茶钱,其余都是假烟款;9月6日汇的2880元是什么钱记不住了; 9月8日汇的1820元是茶叶钱;9月9日汇了两次,一次是3120元,一次是1800元,第一次打款要买假烟和茶叶,第二次打款是要买真烟,都是我帮着联系去买的,别人家不卖太多,我就将钱放茶叶里寄回去了,1800元好像是第一次汇的;9月19日汇的2320元是烟款茶钱各一半;9月21日汇的6280元,这个好像就买了两件假烟,返回去4000多元;9月23日汇的3610元好像能有一千元茶叶,剩下的是假烟款;9月25日汇的3670元,有几笔三千多元买烟款返回了,不知道是不是这笔钱;8月10日汇的3530元里面能有一千元茶叶钱,剩余的是假烟款;12月27日汇的9000元好像是过小年时汇的,他要的是烟草的烟,我这边没有货,钱好像返回去了;12月21日汇的1530元全是假烟款;12月29日汇的2670元里面有茶钱,剩下是假烟款。2013年的时候,1月6日汇的10175元是两笔钱一起汇的,茶钱多说两、三千元,剩下的全是假烟款;1月18日汇的4540元好像茶钱、烟钱各一半;1月22日汇的7530元买了一千多块钱的茶,返回了将近四千元钱;2月21日汇的10000元买烟花了三千多块钱,剩下的我给返回去了;3月3日汇的8870元买了两千多元钱的烟,剩下的钱都给返回去了;3月6日汇的4740元是什么钱没有印象了;3月10日-汇的7030元,买了两千多元的假烟,剩下的钱返回去了。给我汇款前对方说数量,我算总价钱,让他按我说的汇款,有他要的烟我就买,没有时剩的钱给返回去,张某某一共买了3万元左右的茶叶,我都是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立交桥附近的长吉物流发货,告诉物流纸盒箱里面装的是“积木”。我卖假烟赚到钱都自己吃喝花了,有时候给我媳妇张某乙。
1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是因为在船营区北山早市卖假烟被公安机关带来的。我卖的假烟有黑猫、白红梅、一品黄山、红河、ESSE、红双喜、白沙,还有朝鲜烟冈山、白山、雪景。我是2012年9月开始卖的,黑猫是40元一条进的,卖45元;白红梅是25元一条进的,卖28元;黄红梅是32元一条进的,卖40元;一品黄山是30元一条进的,卖40元;红河是30元一条进的,卖35元;ESSE是50元一条进的,卖55元;红双喜是30元一条进的,卖35元;白沙是30元一条进的,卖35元;冈山是40元一条进的,卖45元;白山是35元一条进的,卖40元;雪景是35元一条进的,卖40元。我从在北山早市卖假烟到现在自己有账,进货也有账,我有一个笔记本,上面记的很清楚。我的假烟是从一个姓刘的那进的,朝鲜烟是从姓奚的那进的,我手机里存的刘将南13843291269的电话就是姓刘的,姓奚的没给我电话。我没烟卖时姓刘的就骑摩托车把货送到我家,我是在江边溜达时认识他的,他当时在江边卖烟,后来我知道他叫张某某,我从他那进了有1678条假烟,价值61195元,这些烟卖了70070元,姓奚的在北山早市给我送货,我在他那进了213条朝鲜烟,价值7555元,卖了8620元,进烟时我都是付现金,我买卖烟草时用15948675606这个电话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寇某某、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倒卖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述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家属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同时考虑三名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1)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