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8年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释放;于2015年6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因涉嫌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柳河镇职中附近导航灯社区,见被害人张运海家大门上锁,被告人孟某某绕至张运海家房后,翻墙入院后跳入室内,从张运海家西屋卧室的炕上盗走彩色腰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2014年9、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柳河镇职中附近导航灯社区,见被害人周秀光家大门上锁,便绕到周秀光家房后,从偏厦子内跳入室内,将衣柜里的一件男士上衣怀兜里翻出现金1800元盗走。孟某某盗窃所得2100余元全部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柳河镇职中附近导航灯社区,见被害人张运海家大门上锁,被告人孟某某绕至张运海家房后,翻墙入院后跳入室内,从张运海家西屋卧室的炕上盗走彩色腰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余元。2014年9、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柳河镇职中附近导航灯社区,见被害人周秀光家大门上锁,便绕到周秀光家房后,从偏厦子内跳入室内,将衣柜里的一件男士上衣怀兜里翻出现金1800元盗走。孟某某盗窃所得2100余元全部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孟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交代的余、漏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2005)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5)柳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2015)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罪行,系坦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张运海人民币300元、周秀光人民币18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