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辰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辰璐,女,1977年9月5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770905422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5-5-41号。现住地:吉林市高新区锦绣江南小区2-2-2502室。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辰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辰璐及其辩护人朱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辰璐于2013年8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1578205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合计透支人民币13 769.24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分行多次催缴,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辰璐的亲属偿还发卡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7 5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辰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辰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辰璐认罪态度好,偿还了全部本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辰璐于2013年8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分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11001578205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多次透支合计人民币13 769.24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分行多次催缴,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辰璐的亲属偿还发卡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7 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辰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岳笑宇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辰璐于2013年8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透支本金13 679.24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周辰璐仍未归还后报案的经过;另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报案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及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辰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辰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辰璐归案后认罪,已归还发卡银行全部透支的金额及利息,其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辰璐所在地社区认为其社区和家庭监管环境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会对居住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辰璐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辰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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