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刑终70号
抗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捕前住松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黑龙江省七台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赌博和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三),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吉07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国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