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南山新村19号楼2单元603室自己家内,容留韩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韩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韩龙虎、小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韩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样检测结论表、案件照片、韩某某等三个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邵金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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