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船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兰矿务局退休工人,住舒兰市南城街。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33路公交车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33路公交车售票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吉林剧场门前,因琐事发生冲突,范某某、范某甲用拳击打张某某面部,并将张某某推倒,致使其撞在停放在路旁的长城牌汽车保险杠上。经鉴定,张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调取证据清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2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请求在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两名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56.73元(其中:医疗费7,677.14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550.00元、交通费140.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误工费13,333.33元、伤残赔偿金32,33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866.60元)。并当庭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相费收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两名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其他部分均有异议,表示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犯罪事实部分

2013年12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吉林剧场门前,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用拳、脚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推倒,致使其撞在停放在路旁的长城牌汽车保险杠上。经鉴定,张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天(2013年12月31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着吉林大街奔九中方向行驶,到吉林大街吉林剧场公交车站桩的时候,我被一辆33路公交车挤倒了,我从地上起来以后司机也不下车,我就张嘴骂司机,接着公交车的售票员就下来了,下车以后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紧接着司机也下车了,下车以后也用拳头朝我身上打,我也用拳头朝他们身上打,我们就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我被男售票员打倒了,司机和售票员就用脚踹我,紧接着司机和售票员就开车走了。

2、证人焦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1日14点30分左右,在船营区吉林剧场门前的马路上,有人打仗。一方是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50多岁,个不高,穿一件红色羽绒服;另一方是33路公交车的司机和售票员,是两个男的,一个30多岁,个不高,穿黑色衣服,挺瘦的,腰间挎个包,是售票员;另一个40多岁,穿红色衣服,是司机。我看见的时候是那个司机和售票员在打那个骑自行车的男的,用拳头打他的头,用脚踹他身上,司机和售票员都动手了,那个骑自行车的男的拽着那个售票员不让他走,我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后来看记录仪上他们是相互厮打,骑自行车的那个男的鼻子和嘴出血了。33路车司机和售票员拽着那个男的一抡,抡到我车前面了,把我车的保险杠撞碎了,我的车是长城V80型汽车。我也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仗,把我车弄坏后,我说我报警了,你们谁也别走,我就把33路车拦下了,但是那个司机说车挡碍,要动一下,他就上车开走了,那个售票员也跑了。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自然情况。

4、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和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均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实际执行13日),并处罚款1,000.00元。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证人焦某某调取行车记录仪视频。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

市)公(刑)鉴(法医)字[2014]Q0519号证实,张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9、光盘2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讯问两名被告

人的过程。

10、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当天(2013年12月31日)下午

两点半左右,我开的33路公交车停在吉林剧场门前的时候,有一个推着自行车的老头拦着我的车,不让我走,接着我和我弟弟范某甲就下车了,下车以后这个老头就骂我,说我开车碰到他了,还说让我们领他看病,我们相互骂了起来,他就抢我弟弟范某甲背着的钱兜子,我就推这个老头,这个老头就用拳打了我右侧面部一拳,我也用拳朝他面部打了一拳,还用脚踹这个老头身上,之后我弟弟就和这个老头厮打在一起,我弟弟把这个老头抡倒了,老头撞到了一辆私家车的保险杠上,之后我们被大家拦开了。

12、被告人范某甲供述,2013年12月31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我哥范某某开33路公交车行驶到吉林剧场站点,进站时我们车右侧有一辆出租车在那停着,我们车和出租车之间的缝隙很窄,正好那个老头在我们两车中间骑自行车,他就倒在出租车上了,然后那个老头就过来骂我们,骂的非常难听,我哥就先下车了,下车以后我哥和那个老头就打了起来,老头用拳头打我哥的脸,我哥踢了老头一脚,打了他脸上两拳,这时我就下车了,我过去拦那个老头,那个老头看我和我哥是一起的,就拽我的票兜子,不让我走,我俩就撕巴在一起,他始终不放手,我就把他抡到旁边一辆长城汽车前保险杠上,把保险杠撞坏了,他就倒地了,后来乘客把我们给拉开了。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3年12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殴打致伤后当日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该院,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77.1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55.77元、门诊医疗费2,021.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二级护理9天,护理费977.31元;误工9天,误工为1,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进行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费150.00元、邮寄费2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本次受伤之前在舒兰市腾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实,张某某在该院治疗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2,021.37元。

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1张证实,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55.77元。

4、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票据1张证实,张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400.00元。

5、收据2张证实,张某某进行法医鉴定时花费的创伤照相费分别是100元和50元,共计150.00元。

6、吉林市邮政局速递局出具的票据1张证实,张某某收取鉴定文书支付邮寄费20.00元。

7、舒兰市腾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张某某受伤前曾在该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受伤后至今在家休养。

8、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张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月9日出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人身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两名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5,655.77元、门诊医疗费2,021.37元应予支持;并应支持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1350.00元及因鉴定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400.00元、创伤照相费150.00元、邮寄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的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费用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范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0,574.45元(其中:医疗费7,677.14元、护理费为977.31元、误工费为1350.00元、鉴定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周吉英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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