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五道沟镇大青沟村大青沟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20分,董某某开车至柳河县三源浦镇送货,在经过收费站后欲停车休息,在停车过程中,无意阻拦了后方程某某所骑的机动车,程某某开始谩骂被害人,并将董某某的车别停,董某某下车后与程某某发生口角,程某某捡来两块砖头打了董某某的面部,致董某某鼻骨骨折,后经鉴定,董某某所受之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某因为无经济赔偿能力,逃至外地。案发后,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董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20分,董某某开车至柳河县三源浦镇送货,在经过收费站后欲停车休息,在停车过程中,无意阻拦了后方程某某所骑的机动车,程某某开始谩骂被害人,并将董某某的车别停,董某某下车后与程某某发生口角,程某某捡来两块砖头打了董某某的面部,致董某某鼻骨骨折,后经鉴定,董某某所受之伤情为轻伤二级,程某某因为无经济赔偿能力,逃至外地。案发后,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董某某撤回对程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再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