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虹园村2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沙河子立交桥工地,乘无人之机,盗窃铁扣件18袋,销赃得款人民币1125元。
201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沙河子立交桥工地,乘无人之机,盗窃铁扣件36袋,销赃得款人民币2250元。
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某、陈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沙河子立交桥工地,乘无人之机,盗窃铁扣件33袋,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经鉴定,所盗窃的铁扣件共价值人民币19134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3起,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2起,二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97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3起,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二人共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共盗窃作案2起,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杨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扣件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高某某销售的扣件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高某某、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同时鉴于上述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