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渤昌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9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勃昌,男,1983年7月14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2019830714481X,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运河路4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勃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勃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勃昌伙同王成海、秦明、白雪池、常宏海、王淞、刘海洲、王森、杨钧(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13日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的“金夜星”歌厅一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欲对歌厅女服务员行为不端遭到拒绝后将服务员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欲离开歌厅时,王成海见歌厅服务生朱洪章拨打电话报警,便指使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殴打朱洪章。随后,被告人闫勃昌伙同王成海、秦明、白雪池、常宏海、王淞、刘海洲、王森、杨钧在歌厅一楼大厅内殴打朱洪章,致朱洪章鼻部受伤。经吉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洪章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闫勃昌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闫勃昌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勃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勃昌伙同王成海、秦明、白雪池、常宏海、王淞、刘海洲、王森、杨钧(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13日晚,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的“金夜星”歌厅一包房内娱乐。期间,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欲对歌厅女服务员行为不端遭到拒绝后将服务员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欲离开歌厅时,王成海见歌厅服务生朱洪章拨打电话报警,便指使被告人闫勃昌等人无故殴打朱洪章。随后,被告人闫勃昌伙同王成海、秦明、白雪池、常宏海、王淞、刘海洲、王森、杨钧在歌厅一楼大厅内继续殴打朱洪章,致朱洪章鼻部受伤。经吉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洪章鼻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闫勃昌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同案人王成海已赔偿被害人朱洪章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勃昌在庭审中无异议,有同案人王成海、秦明、白雪池、常宏海、王淞、刘海洲、王森、杨钧供述伙同被告人闫勃昌无故殴打朱洪章的经过一致,被害人朱洪章陈述被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伤情情况与证人魏秋丽、宋国庆、李佳等人的证实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勃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勃昌在娱乐场所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勃昌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闫勃昌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因素,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勃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