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帮助孟某某贩卖毒品,以赚取毒品供自己吸食。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吉林省图们市将自己从孟某某处拿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以人民币800元0.7克、人民币500元0.3克、人民币600元0.5克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李某某。
2014年6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图们市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出租车司机苗某某(又名阿南)。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在自己借住的位于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附近的新月花园一六楼,即峰某家的空房子内,容留文某某、李某吸食冰毒。同年7月8日,李某某购买冰毒后,找到文某某,一起到自己借住的峰某家的空房子内,随后李某也来到该地,李某某容留二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孟某某、文某某、李某、吴某某、金某某、苗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罚款收据,敦化市公安局案件说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指定管辖函,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王某贩卖毒品三次,属于情节严重。鉴于李某某、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