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贵阳,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柳河县罗通山镇福太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贵阳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贵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下午,在柳河县罗通山镇福太村村民邢登财家商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于贵阳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于贵阳头部砍伤。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于贵阳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贵阳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971元、误工费1068.96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905元、继续治疗费30,000.00元、土地经营损失2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劳务损失20,000.00元,共计130,748.04元;并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下午,在柳河县罗通山镇福太村村民邢登财家商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于贵阳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于贵阳头部砍伤。当日,于贵阳受伤后被送至柳河县罗通山镇卫生院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及手指开放性外伤”。2015年2月6日,经主治医生诊断,于贵阳伤口一期愈合,状态良好,于贵阳出院。
2015年2月10日,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于贵阳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于贵阳曾因面部外伤及左侧颧骨骨折,于2013年12月在柳河医院治疗,并植入二块钢板。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经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晚上6点左右我到邻居邢登财家店溜达,我去的时候就看到于贵阳在卖店里骂骂唧唧的,我就到屋里看他们打麻将,于贵阳在外面一直骂,后来于贵阳就在外面骂我妹妹,我问于贵阳你骂谁呢,然后我俩就走到外面开始厮打,这时杨春森过来把我推走了,我俩没打起来。我出了卖店之后,于贵阳还在屋里骂我,我实在听不下去了,就转身回到邢登财家卖店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去找于贵阳,于贵阳从卖店的啤酒箱子里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我们两个人走到一起,到了跟前于贵阳拿啤酒瓶子打我,我用胳膊一挡,将他手里啤酒瓶子打掉了,然后我用菜刀的刀背砍于贵阳的头顶一下,又用菜刀的侧面拍了于贵阳的头部一下,后来我们被人拉开了。
3、被害人于贵阳陈述:2015年1月26日15时许,我在张志东家喝完酒,我去邢登财家卖店溜达,过了一会,张树军过来了,我俩就唠嗑。我就在那说王某某儿子买车,我借给王某某2万元钱,钱虽然还了,但王某某也没有什么表示,说利息什么的,办事太差劲,当时我借着酒劲,把这些年和王某某的纠葛都嘟囔出来了,话说的也不太好听。过了一会王某某就过来了,我俩吵起来,接着厮打在一起,被周围人拉开了。当时王某某走了,我就在那骂人,不一会,王某某拿把菜刀回来,过来问我“你他妈要多少利息”,我说“你他妈拿个破菜刀我怕你啊”,接着王某某就用菜刀砍了我头部两下,我打个啤酒瓶子打王某某没有打到,我就用手抢王某某的菜刀,我俩就厮打一起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其吃完饭去邢登财家小卖店,看到于贵阳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厮打在一起,其将二人拉开。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5时许,其在邢登财家卖店打麻将时,听见于贵阳在外屋骂自己的媳妇,又说什么王某某借钱的事。后来就听到东屋有打架的声音,其出去后看到于贵阳已经受伤了。
6、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在邢登财家打麻将时,听见外面有人喊“都打出血了,你们还不出去看看。”其出去看见于贵阳头部出血了。
7、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罗通山镇福太村经营卖店,2015年1月26日18时许,在其经营的卖店里,王某某和于贵阳吵起来后,王某某用其家厨房的菜刀将于贵阳砍伤。
8、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砍伤于贵阳的菜刀予以扣押。
9、柳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贵阳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于1960年1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的过程,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附带民事原告人于贵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柳河县罗通山镇卫生院病志、票据、柳河县中医院票据:证实于贵阳头部开放性外伤入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551.77元。
2、柳河医院病志、票据:证实于贵阳因后循环缺血、神经性头痛,于2015年6月2日在柳河医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706.98元;于贵阳曾因面部外伤及左侧颧骨骨折,于2013年12月在柳河医院治疗,并植入二块钢板。
3、沈阳军区医院门诊病历、吉大医院门诊手册及票据:证实原告因头痛在该医院就诊情况。
4、医疗费票据9张、门诊手册:证实于贵阳因间断性头痛,在长春医院、沈阳医院的就诊情况,共花费1402.2元。
5、交通费票据:证实于贵阳到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1905元;
6、收据:证实于贵阳受伤照相费40元。
被告人王某某质证,原告人于贵阳在柳河住院和在长春、沈阳、柳河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是因其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害人合理损失只是罗通山卫生院的医疗费等,一共不足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3、4,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柳河医院、长春、沈阳等地的治疗费用与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另结合证据2,证实于贵阳头面部曾有既往病史,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予确认;基于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交通费用,原告受伤在柳河县罗通山镇卫生院住院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系为合理支出,于贵阳此次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确定为200元为宜。其余部分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土地经营损失、劳务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于贵阳此次所受伤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3.77元+29元+94元+235元=2551.77元、护理费124.08元/天×11天=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误工费98.12元/天×11天=1079.32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200元(入院、出院),以上共计6335.9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双方系亲属间发生的纠纷,原告人于贵阳在案件的起因中,自身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贵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6335.97元的80%,即5068.78元。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孙 炜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宏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