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博,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吉林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781222361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铁南胡同7-1-4号,暂住地: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铁路住宅5-2-302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萍,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7022019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水曲柳镇胜利村五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博、张丽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博及其辩护人贾伟、被告人张丽萍及其辩护人曹中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博、张丽萍于2013年12月中旬入住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酒店401房间。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博从广东省东莞市一名叫“猴哥”的男子手中购买了冰毒,并要求其将毒品邮寄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8号楼5单元。12月24日,在得知快递已到达并接到通知后,被告人曹博指使被告人张丽萍下楼签收邮件,自己在楼上望风。被告人张丽萍在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下楼帮忙取邮件。民警在被告人张丽萍签收完藏有毒品的邮件后,将被告人曹博、张丽萍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邮件内的毒品83.26克、并在401房间内搜出毒品0.4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曹博多次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宾馆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任影超。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丽萍因没有生活费而联系当时身在大连的被告人曹博,被告人曹博通过电话联系了买家任影超,让其给张丽萍送“生活费”,并让被告人张丽萍给任影超交付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丽萍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酒店201房间内将非法持有的2克冰毒,交给了吸毒人员任影超,并收取了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任影超、王丽证言、鉴定结论、毒品称重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博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属多次;被告人张丽萍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分别追究被告人曹博、张丽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只卖给任影超一次4克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博持有毒品为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缺乏证据,请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丽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对邮包里的毒品不明知。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丽萍非法持有毒品应属未遂;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曹博、张丽萍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曹博、张丽萍系情人关系。2013年12月中旬,两人入住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酒店401房间。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曹博通过短信方式从广东省东莞市一名叫“猴哥”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并要求其将毒品邮寄至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8号楼5单元其妻王晓红收,收件人电话系被告人张丽萍号码15843283933。12月24日,在得知快递已到达并接到通知后,被告人曹博指使被告人张丽萍下楼签收邮件,自己在楼上望风。被告人张丽萍在明知邮件内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仍下楼帮忙收取邮件。民警在被告人张丽萍签收完藏有毒品的邮件后,将被告人曹博、张丽萍抓获,并当场扣押了邮件内的毒品83.26克,并在401房间内搜出毒品0.4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曹博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曹博多次在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宾馆房间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任影超。
三、被告人张丽萍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张丽萍因没有生活费而联系当时身在大连的被告人曹博,被告人曹博通过电话联系买家任影超,让其给张丽萍送“生活费”,并让被告人张丽萍给任影超交付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丽萍在吉林市昌邑区的99快捷酒店201房间内将非法持有的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任影超,并收取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国内标准快递邮单,证明藏有毒品的邮包系从广东省江莞市东城区罗一新村美方美容医院寄出,收件人地址是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东昌花园8号楼5单元王晓红收,联系电话为张丽萍号码15843283933的情况。
2、邮包照片,证实被告人曹博、张丽萍指认藏有毒品邮包的情况。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4日1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博、张丽萍入住的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西门99快捷酒店401房间的电脑桌上搜出疑似冰毒一包及吸毒工具,后将搜出的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4、毒品称重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博、张丽萍持有的冰毒总重量为83.72克的情况。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中所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
6、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证人王丽在众多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曹博、张丽萍的情况。
7、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任影超于2013年8月24汇款1000元购买毒品的凭证。
8、证人任影超证言,我吸食冰毒,是从曹博那里买的。从2012年10月至今买了差不多20次左右,每次2克左右,总共30克左右,基本每个月去两次。陆续花了2万余元,其中往建行卡(622700078260189832)里汇了一万多,现金一万多。年前是800元一克,买了有20个,年后500元一个。我买冰毒时小萍基本都在场。我电话15144270028,曹博电话13354324399。2013年8月24日(有汇款单据)16时48分我去建设银行用自动存汇款机无卡汇款给曹博的建行卡(622700078260189832)汇了1000块钱,这是我在8月中旬花2500块钱从曹博那里购买5克冰毒的钱,我欠他1000块钱。买冰毒的1500元是汇到曹博的建行卡里,取冰毒是201房间,小萍也在。2013年10月16日(小超生日)17时左右,我给曹博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他说有,我说要4个。我打车到99快捷酒店201房间,曹博给我5个,我说就带2000元钱,他说欠500下次给。我给他2000元,曹博数完钱给小萍了。2013年11月9日20时左右,我给曹博打电话说要买2个冰毒,曹博说在大连,让我去201房间找小萍买,我到201房间,小萍给我准备好2克冰毒,我给小萍500元钱。因为小萍没生活费了。
9、证人王丽证言,证实曹博和张丽萍大约于2013年12月中旬入住我们酒店401房间。从2014年1月至3月13日,他俩入住202房间。
10、被告人曹博的供述,我和张丽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11时20分左右,我和张丽萍一起住在吉林市昌邑区99快捷酒店401房间。入住后,张丽萍手机来电话说快递到了,我知道是我从广州东莞一个叫“猴哥”那买的冰毒邮寄来了,就让张丽萍告诉快递送到门口,让她下楼去取,我在楼上负责望风,看是否安全,有无警察跟着。当张丽萍取完包裹后我看见有几个人跟着她身后一起上楼进了宾馆,我猜可能是警察来了。我穿上衣服跑到五楼,后又往楼下走,被警察认出带到公安机关。尿检结果是阳性。我的快递单号是1059415560300,收件人王晓红(我媳妇),地址是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花园8-5号,电话是张丽萍的号15843283933,寄件人信息都是瞎编的,我知道邮包中有毒品,一共83.26克,警察检查时我在场,还录像了,401房间内的0.46克冰毒也是我的,是上次买10克剩下的。我买冰毒的事情张丽萍知道,打电话时她在旁边,地址也是我让她发给猴哥的。上次在猴哥那买的10克冰毒花1500元,也是邮寄过来张丽萍取的。我和张丽萍一起吸过两次冰毒。
11、被告人张丽萍供述,我和曹博是情人关系。2013年12月18日左右,我回到99快捷酒店,听到曹博(13354324399)给猴哥(13412118390)打电话要买冰毒,后在我手机里存的电话号码,然后他让我编辑短信将邮寄地址等发给卖家。地址是东昌花园8-5王晓红收,是瞎编的,收件人电话是我的电话15843283933。12月24日11时20分左右,快递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取邮包,曹博让我下楼去取,他帮我看着点有没有警察。我刚签收完就被警察抓住了,之后曹博也被警察抓住了。我知道里面是毒品,曹博打电话时说的,还说这次多买点,经称重是83.26克,警察当着我的面拆的包裹,还录像了。搜查时在桌子上发现的0.46克冰毒是曹博的。2013年10月6日左右,我还帮他取过一次邮包,里面也是冰毒,10克左右。我14号就住进99快捷酒店401房间,曹博17号住进来的。买冰毒时曹博在电话里说想买点带回大连,可钱不够只有2000元。20号15时20分左右我给猴哥发的收件地址,过7、8分钟又发一次。除了这次,我俩12月18日还一起吸食过毒品。小超(任影超)总在曹博那里买冰毒,他来买的时候我见过。具体拿多少钱,怎么给的我不知道,因为曹博的建行卡在他自己那保管。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17时左右,小超来99快捷酒店201房间找曹博,从曹博那购买了5克冰毒。怎么给钱不知道。2013年10月16日或者17日17时左右,小超给曹博打电话,没多久来到201房间,走时我看到他从曹博那里拿一小包冰毒(3、4克左右)。第二天,曹博给我800元钱,应该是曹博卖给小超的毒品钱。2013年11月9日,曹博在大连,我没生活费了,曹让我给小超冰毒,小超给我生活费。20时左右,曹博给我打电话说小超要过来取2个冰毒,让我给他。没多久,小超就来到201房间,我把冰毒给他,他给我500元钱。还有一次小超从曹博那买5克冰毒,其实我也不知道克数,就看见给了,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曹博给小超毒品是属实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丽萍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博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被告人张丽萍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丽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曹博提出的只贩卖一次4克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博多次贩卖毒品缺乏证据的观点,因有证人任影超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在被告人曹博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且交易毒品时被告人张丽萍均在场,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张丽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另有相关汇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曹博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持有毒品为个人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自愿认罪的观点,本院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丽萍辩称其对收取邮包内的毒品不明知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丽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在明知邮包内系毒品的情况下而予以签收,且被告人曹博在楼上放风的经过与被告人曹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丽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其非法持有毒品应属未遂,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丽萍是在邮包签收后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视为对邮包内物品的实际持有,其在被告人曹博购买毒品前积极参与并且明知邮寄到的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予以配合签收,其作用与被告人曹博的作用相当,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丽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