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景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对被告人朱景华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公主岭市响水镇王烧锅村二组居民被告人朱景华在明知其父亲朱玉章死亡(2010年12月26日)的情况下,未到相关部门报告,骗领朱玉章的社保金共70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景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景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福、齐国龙的证言,归案情况、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养老金发放明细表、银行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景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景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将赃款退还社保局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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