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于进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吉HEC342黑色夏利牌N3轿车,在敦化市民主街长白路地板块家属楼附近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于某某的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09 mg/100ml。2015年2月26日,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71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两张,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案件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敦化市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于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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