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对被告人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其父徐某某死亡的情况下,未到社保局对其父徐某某的社保账户注销。此期间,徐某冒领其父徐某某社保金35 066.3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款项已经返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收款收据,违法犯罪记录,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其父徐某某死亡的情况下,未到社保局对其父徐某某的社保账户注销。此期间,徐某冒领其父徐某某社保金35 066.34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款项已经返还。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徐某某的参保证明。
5、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公主岭市社保局向徐某某账号发放养老金的情况。
6、养老冒领追回单及收据,证明被徐某冒领的徐某某的养老金被追回的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领取徐某某养老金的情况。
8、证人徐甲、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徐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去世。去世后,由徐某领取徐某某的社保工资。
9、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和徐某是屯邻。徐某父亲是2011年阴历腊月,好像是快过年的时候去世的。
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父亲徐某某生前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粮库退休。退休后,他一直在社保局领取退休工资。2012年1月6日徐某某去世后,其没有及时向社保局上报情况,继续领取徐某某的社保工资,一共领取了三万多元。现在钱已经返回去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社保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