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财,男,1954年1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5401296710,满族,文盲,农民,住汪清县鸡冠乡鸡鸣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财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徐东春(另案处理)盗窃钱包后逃到被告人杨贵财家要求躲避,被告人杨贵财将徐东春隐匿于自己妹妹家中,并试图找人摆平此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贵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财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贵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贵财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