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自1993年起,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的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永新村4社、永新村4社等集体林地内的原有植被清除,在林地内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水源涵养作用。经勘验,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达33.98市亩。案发后,曲某某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廉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收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见证书、修建村混凝土路合同书、永新村村、社领导及承包山农户会议记录、介绍信、致全区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关于曲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吉林市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卷宗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1993年从永吉县大绥河镇永新村(后区划为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承包位于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永新村4社、永新村4社、永新村4社引松泵站附近土地。1996年10月3日,双方补签了永新村4社大榆树的根底、永新村4社东沟南偏岭、永新村4社引松泵站附近土地《承包土地补充合同书》及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均约定被告人曲某某自1993年开始承包耕种,期限为三十年、费用交纳等情况,且双方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了见证、公证。2006年8月16日,永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签订《修建村混凝土路合同书》,约定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修建村路的工程发包给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除由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垫付、交通部门补偿外,剩余部分款项由永新村村民委员会用集体天然林抵顶。随后,温某某将其从永新村抵顶的部分林地即永新村八河沟底、永新村蚕场东山后林地发包给被告人曲某某,双方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同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10月1日止。被告人曲某某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双方对转包费、使用费等作出了约定,且约定被告人曲某某应认真耕种,不准荒芜、不准挖土、不准建房和其他毁地行为。被告人曲某某自承包上述六块土地后,自1993年开始连续开荒种植玉米至2013年。经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与被告人曲某某等人现场勘查,被告人曲某某实际占地面积33.98市亩。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鉴定,被告人曲某某用于种植农作物的上述地块为大绥河镇永新村集体林地,多年来,因地表草木已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生态和水源涵养的综合作用。2013年8月1日,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某证言,曲某某毁林开荒的地有四块,第一块在永新村4社东岭,第二块在4社北岭大榆树下面,第三块在永新村集体山道的八和尚沟内,第四块在吉长南线道边永新段的杨树排子内。曲某某种的这几块地都是永新村的集体林地,这里大约是1975年至1976年栽的杨树,现在杨树没有了,大约是在1990年左右被毁坏的。在吉长南线的那块地是曲某某承包的,其余的地都是非法侵占的。曲某某从1990年左右开始在这些林地上种植农作物一直到现在,2012年、2013年种的都是玉米。曲某某是用锹、镐和刀锯毁坏林地的,他自己没有种地,把林地当承包的耕地已经转包出去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曲某某毁林开荒的有四块地,第一块在永新村4社东岭,第二块在4社东北岭大榆树下面,第三块在八和尚沟内,第四块在吉长南线的道边,这块地面积较大,曲某某毁林开荒的这几块地都是集体林地,是不是承包的我说不清楚,在吉长南线的这块地上有杨树,其余的都是荒山,没有树。他在林地上种植的玉米,至于是什么时间种的我记不清了,2012年、2013年种的也是玉米。曲某某毁坏林地的方式和当地人的开荒方式都是一样的,用锹、镐和刀锯。曲某某不是自己种的地,他把地都包出去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曲某某是我岳父,他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块不是我经营的,我没种这块地,曲某某家里现在欠了几十万的债务,无法还清,家里的房子都卖了,值钱的只剩下这点儿地了,对外就说这地包给我了,我只是替曲某某顶个名,目的就是能保留住这些地块好生活,这事只有我们家里人知道。我知道他毁林开荒的地在吉长南线永新村段有一块,其余的不知道,这块地具体面积说不准,是永新村的集体林地,地上种的玉米。
4、证人赵某某证言,我记得是在2006年曲某某承包的大绥河镇永新村东山蚕场内的地块,当时我是永新村的书记,永新村要修村村通水泥路,修路的资金除国家补偿外,只有靠把永新村的集体林地转让顶账。村里修路的工程承包给小绥河村的温某某了,有承包协议。永新村东山蚕场内的地块也顶修路的账了,这块地以前是村民拟建的果园,后来果园也没建起来,都让村民种地了,这些地不是国家的在册耕地,应该是集体林地,承包的人有宋某甲、曲某某、宋某乙、高某某、刘某某。曲某某提供的与温某某的承包协议中的地不是耕地,是集体林地,至于承包协议写的是耕地,是因为村民认为只要是种过地的,有苞米茬子的都是耕地,写协议就是按耕地字样写的,农民都是大老粗,不可能有专业术语。
5、证人廉某某证言,我是船营区大绥河镇林业工作站的站长,到大绥河镇林业站来的时间短,但以前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事我知道,船营区政府和林业局都发过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通告,2013年大绥河镇林业站就针对全镇林区农户发过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对全区农民的一封信,主要内容是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林地上种植农作物等。大绥河镇永新村也发过这封信,发到了林区各户,当时我把禁止毁林开垦的一封信交到永新村的林业委员曲某某那,让他发到林区各户,他应该知道禁止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的事。
6、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1日,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接到村民曲某某投案自首,称其在大绥河镇永新村集体林地内非法毁林开垦种植玉米,面积较大。经初查,曲某某供述的问题属实。为此,公安机关对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予以立案侦查。经勘验,犯罪嫌疑人曲某某在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自家承包的集体林地22林班2小班、24林班9、10、13小班内,擅自非法毁坏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33.98市亩。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自然情况。
8、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卷宗证实,被告人曲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位置为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永新村4社、永新村4社东沟、永新村4社引松泵站附近、永新村八河沟底、永新村蚕场东山后,另证实上述地块的总面积为33.98市亩及四至情况等。
9、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关于曲某某涉案林地地类及毁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其证实的内容除与船营区森林公安大队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卷宗内容一致外,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占用的六块土地为大绥河镇永新村集体林地,多年来,因地表草木已清理和耕种农作物等原因,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地已失去生态和水源涵养的综合作用。
10、公证书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与大绥河镇永新村签订的《拍卖(转让)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经永吉县公证处公证。
11、承包土地补充合同书证实,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曲某某就大绥河镇永新村1993年允许其承包耕种的永新村4社大榆树的根底、永新村4社东沟南偏岭、永新村4社引松泵站附近的土地与该村补签协议,承包期限30年,费用每年1月1日交纳等情况。
12、收据证实,2006年8月31日温某某收到被告人曲某某荒地转包费1万元。
13、合同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温某某将其从大绥河镇永新村抵顶工程款的林地转包给曲某某等人耕种,并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及转包费用交纳等情况。
14、补充合同书证实,2006年8月30日,温某某与曲某某就永新村八河沟底、永新村蚕场东山后的集体林地就转包土地的位置、转包费用交纳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15见证书证实,1996年10月3日,被告人曲某某就其于1993年大绥河镇永新村允许其承包耕种的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土地与该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经见证,约定承包期限30年、使用费的交纳、曲某某应认真耕种,不准荒芜、不准挖土、不准建房和其他毁地行为等情况。
16、修建村混凝土路合同书证实,永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将修建村路的工程发包给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方式除由吉林市永信公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垫付、交通部门补偿外,剩余部分由永新村村民委员会用集体天然林顶抵。
17、永新村村、社领导及承包山农户会议记录证实,永新村经研究决定将集体山林转包给温某某。
18、介绍信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家庭困难。
19、致全区农民朋友的一封公开信证实,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于2013年2月曾通知全区农民,在全区范围内开展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重点清理整治全区非法侵占林地种植农作物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毁林开垦行为,推进退耕还林步伐,对擅自在林地内耕种者,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依法处理,坚决杜绝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加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提醒大家不要准备在林地进行耕种的种子、化肥、农药等一切农用物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被告人曲某某供述,(2013年8月1日)我来公安大队投案,是因为我毁坏林地、开荒种地的事,我种植农作物毁坏的林地有六块,有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永新村4社大榆树的根底、永新村4社东沟南偏岭、永新村4社引松泵站附近、永新村八河沟底、永新村蚕场东山后,都有承包协议。在吉长南线永新村段道北边的这一块我是1993年承包并开始耕种的,1996年永吉县四荒拍卖时我签的协议,永新村蚕场东山的地块我是与温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蚕场东山这块地是我姑爷李某某种的,其他的几块都是小的,我是在1996年与永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吉长南线的这块地是以土地承包的,永新村蚕场东山是以耕地承包的,其他的小地块是以土地承包的。承包协议上未标明是林地,吉长南线永新村段这块地是经过永吉县司法局公证过的荒山,虽然我是林业委员,但是具体确认林地的专业标准我不清楚。吉长南线永新村段的这块地在1996年永吉县四荒拍卖时是允许种地的,在永新村蚕场东山的这块地我与温某某签订的是承包耕地,这块地是我以前开垦出来的荒山,至于在承包的荒山协议上写明允许种地之类的条款我记得当时都是那么写的。这六块地属于荒山,不是国家的在册耕地,这些小片荒我种的是玉米,我是用犁铮和镐头平整的地,将荒草从地表上清除掉了,现在没有杂草,已经起垄,成熟地了,从承包开始一直种到现在,具体多大面积我说不清,要看林业技术人员的测量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曲某某开垦种植玉米的林地确系从村委会承包、转包而来,合同中明确约定允许曲某某耕种,并按耕地收取转包费、使用费,部分合同甚至经过了见证及公证机关的公证,而被告人曲某某身份是农民,其持有的合同又明确约定可耕种的情况下,有理由依其所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期内耕种。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