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全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全,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1111333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181-6-6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春、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红艳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山、被告人杨全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红艳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全于2012年9月26日10时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老白物流”院内取所订购的书籍时,遇尹红艳及其儿子张凯林(均已治安处罚)也到此取书。因尹红艳提出该书籍系其独家代理阻拦被告人杨全取货,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全将尹红艳打伤。尹红艳、张凯林将被告人杨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尹红艳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全系右小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全于2012年9月26日10时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的“老白物流”院内取所订购的书籍时,遇尹红艳及其儿子张凯林(均已治安处罚)也到此取书。因尹红艳提出该书籍系其独家代理,阻拦被告人杨全取货,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全将尹红艳面部打伤。尹红艳、张凯林将被告人杨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尹红艳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全系右小指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全与被害人尹红艳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红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尹红艳对被告人杨全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杨全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全的户籍信息情况。

3、鉴定结论、病历及照片,载明被害人尹红艳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4、证人李印林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7点多,我在昌邑区老白物流屋内,杨全来取货,我跟他说厂家要返回去,谁也不给。这时,尹红艳进屋也说要取书,我也说厂家说要返回去,我说听货站的,你们跟厂家说吧。9点左右,我听杨全和尹红艳吵吵起来,我出去见杨全跑过来,进屋把门关上,尹红艳和她儿子把门踹开追杨全,他们在右侧门口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了,我看到尹红艳的鼻子出血了。

5、证人张东梅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9点多,我在昌邑区莲花街老白物流院内装货时,看到尹红艳和杨全都在院内取货,有一批货双方都说是自已的,之后他们就吵起来,尹红艳骂杨全不好听的话,杨全听不去了就过去踹尹红艳。这时,尹红艳的儿子就过来要打杨全,杨全就往屋内跑,后来他们三个就厮打到一起了,尹红艳出来时鼻子都是血,过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6、证人高月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陪杨全到物流帮他搬书。在搬的过程中,杨全就和一个女的吵吵,他们越吵越厉害,后撕扯在一起,我在中间拉架,那个女的孩子也过来打杨全头部,杨全就往屋里跑。等我到里屋,看到杨全倒在地上,面部朝下,那个女的骑在他身上,杨全和她撕巴,那个女的孩子也上去打杨全,后来被大伙拉开,警察也到了。

7、被害人尹红艳陈述,2012年9月26日8时许,我和我儿子张凯林到昌邑区莲花街老白物流取货时发现我家在吉林市独家代理的一款书,杨全也在发货,后我就给长春的出版社打电话问这事,等我沟通办完手续出来,我儿子说杨全要拿这批书,还骂人,我说找出版社评理。这时,杨全出打电话沟通这事,他打完电话过来找我们麻烦,之后我们就互相骂起来,骂着我就和杨全厮打起来,我们用拳头互相打对方上半身,我儿子听到院内打仗就进来了,杨全看我儿子过来就往屋里跑,我儿子追他。我在门口和杨全遇上了,杨全打我面部一拳,我鼻子流很多血,然后我就把杨全推倒了,我打他几下,我儿子踢他几下,后被人拉开,不一会,警察就过来了。

8、证人张凯林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尹红艳陈述内容一致。

9、被告人杨全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10、和解协议,载明庭审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全归案后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全所住社区认为其家庭和社区监管环境正常,其没有前科劣迹,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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