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6年1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任勇(已判处)没有采伐许可证,仍然伙同瞿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帮助任某采伐汪清县东光镇林业站辖区17林班12、20、25小班的林木,蓄积17.205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任勇未经审批滥伐林木,仍伙同他人帮助任某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有同类犯罪的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与任勇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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