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本市船营区光华路与被害人姜某嬉闹时,趁其不备将姜某的银行卡盗走,并与当晚20时49分用此卡在吉林商业银行光华路支行ATM机取走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某将赃款5000元返还姜某,取得了姜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高某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办案经过、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替其提供财产性担保,且其所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