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健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化名:陈浩南),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71001421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纸宅胡同65-6-118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此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1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在吉林市火车站、吉林市人民医院等地,谎称自己找不到车,以帮忙找车为由骗取对方信任,又谎称替朋友存话费,分别骗取赵雪颖人民币750元、骗取王晓龙人民币1 000元、骗取金磊人民币2 500元。

被告人张健又于2015年3月开车途径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与天津街交汇处,以问路为由主动与张文璐搭讪,并邀请其上车,谎称自己叫“陈浩南”,在中海地产上班,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骗取对方信任。此后的四个月间,被告人张健多次虚构事实,以冲话费、给老人看病、帮助张文璐卖车、还款等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文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9 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健共诈骗人民币34 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健亲属已将全部赃款返还上述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健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在吉林市火车站、吉林市人民医院等地,谎称自己找不到车,以帮忙找车为由骗取对方信任,又谎称替朋友存话费,分别骗取赵雪颖人民币750元、骗取王晓龙人民币1 000元、骗取金磊人民币2 500元。

被告人张健又于2015年3月开车途径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与天津街交汇处,以问路为由主动与行人张文璐搭讪,并邀请其上车,谎称自己叫“陈浩南”,在中海地产上班,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骗取对方信任。此后的四个月间,被告人张健多次虚构事实,以冲话费、给老人看病、帮助张文璐卖车、还款等为由,先后多次从张文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9 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健共诈骗人民币34 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健亲属已将全部赃款分别返还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雪颖陈述其被被告人张健骗走人民币750元的时间、地点的经过、被害人王晓龙陈述其被被告人张健骗走人民币1 000元的时间、地点的经过、被害人金磊陈述其被被告人张健骗走人民币2 500元的时间、地点的经过、被害人张文璐陈述其先后被被告人张健共骗走人民币29 800元的时间、地点的经过均与被告人张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杨帆证言证实其借给张文璐钱款的经过、证人初壹萍证言证实其替被告人张健返还赃款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谅解书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采取搭讪问路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健在庭审中认罪,其亲属已替其全部返还赃款,且向本院提供财产型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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