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伟名,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伟名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伟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伟于2014年3月7日,在本市船营区西安路众安雅苑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赵四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元。
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9日,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铁宅8号楼1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马某绿色斜梁自行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
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铁宅7号楼4单元1楼楼道门,盗窃被害人许某蓝色斜梁自行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5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12日,在本市船营区乐园小区9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郝某黑色凤凰山地自行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5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1号楼4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斜梁变速自行车一台、蓝色自行车一台,销赃得款人民币15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蓝色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13日 在本市船营区黄旗街铁宅1号楼2单元1楼楼道门,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紫色斜梁自行车一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蓝色自行车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间,在本市船营区共计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70元,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83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毛伟名盗窃张某自行车销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伟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伟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毛伟名于2014年3月13日中午在本市船营区西安路将盗窃张某自行车进行销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其如实供述了多起盗窃的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毛伟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伟名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赵四、郝某、王五、马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王六、郭七、赵八、王九的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扳手一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伟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伟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六起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伟名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却不思改悔,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伟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