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3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于2013年7月28日23时许,与朋友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牛马行饸饹铺吃饭后,因琐事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吕某、张某用拳脚将唐某面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吕某、张某赔偿唐某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冷某、赵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张某于2013年7月28日23时许,与朋友在本市船营区青岛街牛马行饸饹铺吃饭后,因琐事与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唐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吕某、张某用拳脚将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眶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鼻部外伤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吕某、张某等人与被害人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张某等人共赔偿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唐某对两名被告人明确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两名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问题,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张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张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吕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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