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车,行至本市船营区桃源路与东宁胡同交叉路口时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张某撞倒,张某家属将张某及李某带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到达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李某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52㎎∕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大阳牌”电动车,行至本市船营区桃源路与东宁胡同交叉路口时将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张某撞倒,张某家属将张某及李某带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到达吉林市中心医院抽取李某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52㎎∕100ML。案发后,李某赔偿张某医药费人民币1.3万元。

另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车辆性质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经检验虽为电力驱动,但无脚踏功能,且设计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整车重量超过40公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故该车为机动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52㎎∕100ML。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我在桃源路东宁胡同路口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线就被车撞了,当时就没有知觉了,等我醒时就在医院了。

3、证人迟某证实,2013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我开车经过桃源路东宁胡同时,看到路北侧机动车道上倒一台摩托车,摩托车车头的右前方侧身躺着一位老太太。脸上、头上都是血,地上也有一摊血。摩托车向左侧倒着,压着那个男人的左腿,那个男人俯身趴在地上,他的鼻子也出血了。

4、证人王伟峰证实,2013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接到我岳母的电话,说她被车撞了。我立即开车赶到桃源路东宁胡同路口,发现岳母坐在地上,头上和脸上都是血,她说她头晕,有人告诉我是那个满脸是血的男子撞的。我就开车带我岳母去医院了,我怕他跑了也把他带到医院,交警来时把他带走了。

5、光盘一张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车辆性质说明一份,载明,该车经检验虽为电力驱动,但无脚踏功能,且设计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整车重量超过40公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故该车为机动摩托车。

8、大阳系列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证实,风驰六号整车净重量≤40公斤,设计时速每小时≤20公里。

9、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带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肇事的全部过程。

10、民事和解协议书、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7月28日,我帮朋友干活后,朋友安排我吃饭,当时我喝了二两白酒、一瓶啤酒,之后我就骑电动车往家走。在岔路乡之前的事我都记不得了,就记得120的人员让我上车,我醒后就在医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亚红

审判员  刘艳娟

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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