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0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新印象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宋某用拳脚击打杨某面部,致其右眼外伤,鼻外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宋某于2013年12月10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甲的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0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新印象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宋某用拳脚击打杨某面部,致其右眼外伤,鼻外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宋某于2013年12月10日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宋某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