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8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监护人王某甲(王某父亲),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实验中学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西安路国营8270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钰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赵忠萍,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五,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系该公司安全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等事宜为由,要求撤回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撤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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