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船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监护人王某甲(王某父亲),男,195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实验中学学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西安路国营8270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船营区。
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市钰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赵忠萍,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五,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系该公司安全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诉讼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等事宜为由,要求撤回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请求确系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杰、王某乙、王某丙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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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