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在吉林市高新区某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吕某某、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牟某某、李某某、矫某某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