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沿本市船营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大路与福绥街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通过对其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于洋、杜春证言、身份信息查询单、案件提起、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能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故对被告人韩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