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7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葛增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阚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李某在本市船营区顺城街德胜三街坊5-4-1号门市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索超、索佩,造成索超鼻外伤,索佩面部外伤。经鉴定,索超鼻外伤构成轻伤,索佩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索超、索佩陈述;证人冯某、冯某甲、王某证言, 抓捕经过、办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李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两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李某在本市船营区顺城街德胜三街坊5-4-1号门市门前,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索超、索佩,造成索超鼻外伤,索佩面部外伤。经鉴定,索超鼻外伤构成轻伤,索佩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佩、索超与被告人闫某、李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佩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超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佩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超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佩、索超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李某的附带民事告诉,并对被告人闫某、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闫某、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为宜。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李某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李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闫某、李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闫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两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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