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分别使用中国银行吉林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三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5000余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中国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报案书、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记录、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开庭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诚
审 判 员 金东华
人民陪审员 曲凤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