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市船营区中东新生活美食区,为索要钱财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后因索要无果遂用水果刀威逼二人为其乞讨要钱。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属抢劫未遂。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1、由于被告人属于抢劫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2、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的多次笔录看,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经过,对主要事实从不回避或避重就轻,应该认定为具有坦白情形;3、与抢劫案件的同类型犯罪相比较来看,被告人魏某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的亲属积极提供财产以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陈述、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例、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照片、被害人彭某某伤情照片、证人滕志辉、袁凤学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物证水果刀一把、光盘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盗窃犯罪被科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本院量刑中亦予考虑。关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未遂犯”、“情节一般”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秀茹
审 判 员 刘晓英
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