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送货和收款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医药款1.7万余元。案发后,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返还赃款1.7万余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章某某、王某甲、杜某某、景某某、王某乙、苗某某、冯某某、孟某某、伊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丁、李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吉林市永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需供双方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供销合同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格供货方档案表复印件、交款明细复印件、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返赃,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科以刑罚,本院量刑时亦予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秀茹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