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德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2月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美联农药厂业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王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王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酒后驾驶吉BBR320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船营区长春路金淮阁大众浴池附近时,认为被害人尉某驾驶的吉BR5978号轿车影响其驾驶,遂将尉某的车辆强行別停,栾某及乘车的被告人白某、王某对尉某及乘车人申霖进行殴打,造成尉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申霖面部及左眼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栾某、白某、王某经传唤到案,赔偿尉某、申霖人民币2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王某、白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栾某、王某、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栾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白某、王某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尉某、栾某驾驶车辆信息、和解协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吕某、彭某、尉某甲、栾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王某、白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艳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维秀
